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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早上,在勤進路住處用玻璃球、鋁箔紙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8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 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惟本院審酌被告97年間之施用犯行,當均基於同一個心癮所為,其處罰量刑仍應考慮上述毒品犯「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偵查中曾試圖狡卸,終能悔悟坦承,被告雖稱係為照顧家庭、工作勞累之故才再犯毒品之罪,仍猶不可取,核其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鋁箔紙,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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