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5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在網路上結識從事美甲工作之乙○○後,向乙○○謊稱有朋友欲做指甲,而相約於97年5 月10日23時許見面,並偕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 ,約至翌(11)日凌晨3 時許,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上廁所而不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於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SONY廠牌805 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二手手機店,得款2000元,旋將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變賣所得2000元悉數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