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