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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僅因經濟困頓而復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竊取被害人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本欲竊取被害人置於上址皮包內之金錢,然因自忖將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而未就皮包內之現金及其他財物為竊取,顯見尚存善念,益徵被告係因經濟窘境鋌而走險行竊以渡難關,非以行竊他人財物為生,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