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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9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某日於其臺北市南港區○○○路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乙○○上網與之交談後,對方佯稱須先至提款機轉帳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107 號聯邦銀行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7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損失,有郵政匯款單1 紙附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依協商條件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到曾勁元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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