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甫於9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小利,不思進取,本案以前已數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積習難改,惡性甚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