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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甫於9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小利,不思進取,本案以前已數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積習難改,惡性甚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