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因失業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