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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求正途營生,竟為本件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萬元之損害(見卷附匯款憑據影本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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