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乙○○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837 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自93年9 月18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時止,於同一地點,藉職務之便,接續多次侵占被害人乙○○之財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10月,並受附條件緩刑3 年之宣告,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因需款孔急,利用擔任被害人眼鏡行之驗光師,負責販賣產品及代收款項,一時失慮,進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鏡框及應交付被害人之款項,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如被告能依緩刑所附之條件繼續履行清償,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緩刑所附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