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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當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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