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起意行竊,且其酒後駕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