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0月、6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0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4鄰新社21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8 月21日上午8 時55分,在新竹市○區○○路666 號前盤查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