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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政達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麗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麗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13樓之3 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外產業道路上,經警緝獲,於105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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