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至十二行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18日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後,並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8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6月7日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後,並於同年月12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 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執行,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092公克、驗餘淨重0.103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12鄰大老巷4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4鄰新社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復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1 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92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在新竹市○區○○路2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照片2 張,(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763 號鑑定書,(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92公克,驗餘數量0.103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甫於於96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92公克,驗餘數量0.10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