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11月3 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92 號2 樓居處內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