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燈炮砸破」之文字刪除。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以理性態度解決爭端,竟訴諸暴力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門口春聯,惟念其所造成財產損失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之燈泡,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嚴詞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損壞前開燈泡之情事,尚難單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