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妻間婚姻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