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10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10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按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觸犯刑罰法律,將致緩刑撤銷,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