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72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51之2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98年7 月21日12時40分前往甲○○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 組,員警疑其施用毒品,遂再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22 號卷第30頁,第32頁)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友人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