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附件起訴書之呂理「彬」應更正為「斌」。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4683 號毒品鑑定書。
3.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98年起迄本案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觀之,認其屢犯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同一毒品心癮所致,惟念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傷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總淨重0.1079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理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3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其朋友住處施用,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1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認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8年8 月13日、與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間,亦即98年8 月30日,二者在時間點上至少相隔達17日之久,明顯可分且具獨立性,核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自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又施用毒品之地點及為警查獲地點亦均非本院轄區,依上,尚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