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係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誘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