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7 期),付款方式:由乙○○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於98年3 月28日5 次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相同犯罪行為,應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98年3 月23日及28日兩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誠心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一時失業無力負擔,仍足認其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甲○○和解款項新臺幣7 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