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卷第15頁所示配送取件收執聯(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內容物000000000 號)收件人欄偽造「黃志銘」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詐騙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受在網際網路上所詐欺購得之商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網際網路購物後,多由買方自行收受商品,且客觀上由買方自行收受商品,亦無任何限制或困難,而可預見不由買方自行收受網購商品,並要求代為收受者不得使用本名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7年3 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受僱為綽號「忠哥」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為簽收該詐騙集團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上網購得之商品,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 日22時許,上網連線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科技公司」)架設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假冒「孫忠正」之名義購物,並盜刷甲○○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詐購商品,嗣乙○○依「忠哥」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4號之蕃薯網網路咖啡廳前,假冒「黃志銘」名義,向快遞人員領取MOMO購物網站寄送之商品,並在包裹上粘貼之配送取件收執聯(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內容物000000000 號)收件人欄偽造「黃志銘」名義之署押,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交付予快遞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及富邦科技公司對網路銷售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商品,欲等候「阿忠」進一步指示送至指定地點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人員吳惠鈴、證人即富邦科技公司管理處財務部法務課人員林財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被害人甲○○刷卡冒用消費明細表、富邦MOMO網站訂單紀錄、信用卡授權/ 取消Log 影本、配送取件收執聯正本(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內容物000000000 號)、余賢恩所有汐止龍安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詐購物品包裹攝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網際網路購物後,多由買方自行收受商品,且客觀上由買方自行收受商品,亦無任何限制或困難。又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詐騙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受在網際網路上所詐欺購得之商品,亦常為新聞或報章雜誌所報導,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時不由買方自行收受網購商品,並要求代為收受者不得使用本名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以不用本名簽收,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伊有懷疑其等以他人名義簽名代為收受物品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代詐騙集團收受在網際網路上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得之商品,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先加後減。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偵查卷第15頁所示配送取件收執聯(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內容物000000000 號)上偽造「黃志銘」名義之署押1 枚,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