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27巷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0月17日13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