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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沛雷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27巷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0月17日13時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