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其係於民國98年5 月5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3 、4 天,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其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
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俊悔,於朋友之慫恿誘惑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毒品心癮甚深,戒除不易,雖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