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8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非傳真本)上偽造之「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桂」之印文各壹枚(合計叁拾肆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非傳真本)上偽造之「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桂」之印文各壹枚(合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峰自民國95年9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受僱於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擔任主辦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泰宗公司與銀行間往來及入出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明峰因遭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ggie」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女子向其佯稱可參與海外基金投資方案,並須繳交保證金方能取回其海外基金投資款,致謝明峰信以為真,惟因自己資金不足,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峰利用其擔任泰宗公司與往來銀行財務調度之聯絡窗口且泰宗公司與往來銀行約定得以先傳真取款憑條再後補憑條原本方式辦理取款之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佯以泰宗公司因支付廠商貨款,而須支出如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再夾帶於其他取款憑條中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審核,致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泰宗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即俗稱大小章)後,謝明峰旋於該取款憑條上所載日期,將該取款憑條傳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內湖分行),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依該取款憑條內容,將泰宗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謝明峰,再依謝明峰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轉帳收款人」欄所示「轉帳收款帳戶」內(至領出與匯出款項差額部分,則用於泰宗公司實際支出);謝明峰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12「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將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明桂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加以影印後,再以剪下上開印文黏貼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泰宗公司欲提領存款用意之私文書,旋接續於各取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款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而加以行使,致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謝明峰係經泰宗公司授權同意前來提領或轉存款項,遂將泰宗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謝明峰,並依謝明峰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一編號2 至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並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轉帳收款人」欄(轉帳收款人陳憶婷等12 人 均已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示各「轉帳收款帳戶」內,謝明峰以前開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490,7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謝明峰因需將前揭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補送銀行,為掩飾其犯行,復接續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江南市場內某不詳之刻印店,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接續偽刻「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各1 枚後,隨即於同日在泰宗公司內,持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內容,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 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旋於當日將該等偽造取款憑條原本一併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以補正取款程序;復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取款憑條所載日期,在泰宗公司內,另以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 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旋於各該取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將該等偽造取款憑條原本接續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以補正提款程序,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明峰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金額為5 百萬、1 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將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明桂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加以影印後,再以剪下上開印文黏貼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泰宗公司欲提款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旋於偽造完成之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款接續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而行使之,致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泰宗公司同意解除該等金額之定期存款契約,遂將泰宗公司在該銀行之上開金額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先存入泰宗公司設於附表二「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謝明峰再接續於於附表二「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二「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將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明桂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加以影印後,再以剪下上開印文黏貼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泰宗公司欲提領存款用意之私文書,旋於各該取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款接續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而加以行使,致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謝明峰係經泰宗公司授權同意前來提領或轉存款項,遂將泰宗公司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謝明峰,並依謝明峰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並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轉帳收款人」欄所示各「轉帳收款帳戶」內,合計詐取14,500,260元得手(其中260 元用於支付轉帳手續費),足以生損害於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謝明峰因需將前揭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補送銀行,為掩飾其上揭犯行,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盜刻泰宗公司印鑑章當日,在泰宗公司內,持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5 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 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原本連同前開所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取款憑條原本一併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以補正提款程序;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取款憑條所載日期,在泰宗公司內,持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 「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1 千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接續以上揭偽造泰宗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各蓋用印文1 次,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上開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於當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原本一併持交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補正提款程序之欠缺,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明峰又承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三「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佯以泰宗公司因支付廠商貨款,而須支出如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再連同其他取款憑條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審核,致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泰宗公司公司設於附表三「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後,謝明峰旋於附表三「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不實之取款憑條持交予附表三「泰宗公司帳戶」欄所示銀行,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遂依該等取款憑條所示內容辦理取款手續,進而將泰宗公司於該等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三「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謝明峰,並依謝明峰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三「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三「轉帳收款人」欄所示各「轉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謝明峰以此方式共詐得3,202,972 元。 ㈣、謝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收現日」欄所示之時間,在泰宗公司內,將其向各客戶收取之貨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52,906 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7 月31日,謝明峰向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坦承上開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泰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3 號卷㈠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71 頁、第292 頁、第301 頁),復經證人即泰宗公司總經理蔡玲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12、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影印、剪貼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挪用告訴人銀行存款等情(參見同上偵字第212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字第13983 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行員胡惠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被告先後於97年7 月14日與16日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將泰宗公司之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等情(參見同上偵字第13983 號卷㈠第229 頁至第23 1頁)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帳收款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等情(參見同上偵字第13983 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99 頁至第212 頁、第244 頁至第253 頁、偵字第13983 號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2頁)明確在卷;此外,並有臺灣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泰宗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泰宗公司臺灣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影本22張、轉帳收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帳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16日所提刑事補充整理證據狀所附之附件及99年3 月10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補充證據狀所附之告證26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字第13983 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41 頁、第150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12 頁至第217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76 頁至第308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268 頁、第28 8頁);再由附表一、二之「取款憑條」欄所示取款憑條影本觀之,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取款交易,銀行取得之傳真版本與補送原本上所蓋之泰宗公司印鑑位置及樣式完全相同外,其餘取款交易,銀行取得之傳真版本與補送原本上所蓋之泰宗公司印鑑位置及樣式均有差異,填寫金額之字樣及位置亦有不同,核與被告供稱上開附表一及二所示取款交易中,僅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係由泰宗公司總經理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傳真銀行,其餘交易則係先以剪貼真正印鑑印文影本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傳真銀行完成取款後,再另持空白取款憑條,以填寫金額及蓋用偽造印鑑章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補送銀行之犯罪手法一致。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查被告以影印真正之泰宗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明桂印鑑章之印文後,再以剪貼方式,黏貼於取款憑條上或盜刻上開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後,再傳真予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泰宗公司及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謝明峰所為,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僅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犯罪事實項下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附表編號2 至12部分)、犯罪事實項下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泰宗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印鑑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影印、剪貼上開印文及偽造上開印章後進而持以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項下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12、犯罪事實項下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一、㈠所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部分,公訴人原認被告係採取與同項下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款項相同手段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㈡所載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持用偽造之泰宗公司與陳明桂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之,並傳真至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項下㈢所載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盜用泰宗公司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惟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本院99年5 月31日審理程序中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犯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另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他侵占犯行,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按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既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已經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覺,被告縱於警、偵訊時再陳明其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應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前揭所求,於法不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取泰宗公司銀行存款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泰宗公司款項合計高達2 千4 百餘萬,對該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係出於遭詐騙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詐欺及侵占所得款項亦悉數遭詐騙集團騙取,實際上並未取獲得利益之結果,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懼曠症併恐慌發作(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分別傳真、交付之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取款憑條之「傳真本」、「原本」(即補送銀行之取款憑條),因均已傳真或交付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銀行收執而為該等銀行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2 至12、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原本」上偽造之「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桂」之印文各1 枚(合計3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之「傳真本」及「原本」上、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傳真本」上所蓋之泰宗公司及陳明桂印文,均係由泰宗公司總經理持真正之泰宗公司及陳明桂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指供傳真所用之原本,含其上黏貼之泰宗公司大小章影印印文)及偽造之「泰宗公司」、「陳明桂」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復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310 頁),堪認應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邱瑞清部分,業經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793 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泰宗公│編號│存摺支出 │交易│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轉帳 │轉帳收款帳戶 │轉帳金額│取款憑條 │ │司帳戶│ │日期 │類別│(新臺幣)│ │收款人│ │(新臺幣│ │ │ │ │ │ │ │ │ │ │) │ │ ├───┼──┼─────┼──┼─────┼────┼───┼─────────┼────┼─────┤ │臺灣企│ 1 │97.07.01 │轉帳│375,067 元│97.07.01│陳憶婷│華南頭份 │358,800 │本院卷第 │ │銀內湖│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288頁 │ │分行 ├──┼─────┼──┼─────┼────┼───┼─────────┼────┼─────┤ │(帳號│ 2 │97.07.07 │轉帳│825,530元 │97.07.07│蔡佩宜│渣打北苗 │825,500 │97年度偵字│ │:082-│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第13983 號│ │12004 │ │ │ │ │ │ │ │ │卷㈡第61頁│ │082) ├──┼─────┼──┼─────┼────┼───┼─────────┼────┼─────┤ │ │ 3 │97.07.07 │轉帳│1,076,430 │97.07.07│顏麗華│渣打北苗 │1,076,40│同上偵卷第│ │ │ │ │ │元 │ │ │000-000000000000 │元 │62頁 │ │ ├──┼─────┼──┼─────┼────┼───┼─────────┼────┼─────┤ │ │ 4 │97.07.08 │轉帳│2,100,060 │97.07.08│顏麗華│渣打北苗 │1,100,00│同上偵卷第│ │ │ │ │ │元 │ │ │000-000000000000 │元 │63頁 │ │ │ │ │ │ │ ├───┼─────────┼────┤ │ │ │ │ │ │ │ │蔡佩宜│渣打北苗 │1,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5 │97.07.08 │轉帳│800,030元 │97.07.08│曾郁芳│土銀頭份 │8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4頁 │ │ ├──┼─────┼──┼─────┼────┼───┼─────────┼────┼─────┤ │ │ 6 │97.07.09 │轉帳│200,030元 │97.07.09│邱清奇│臺北富邦金城 │2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5頁 │ │ ├──┼─────┼──┼─────┼────┼───┼─────────┼────┼─────┤ │ │ 7 │97.07.10 │轉帳│700,030元 │97.07.10│邱清奇│臺北富邦金城 │7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6頁 │ │ ├──┼─────┼──┼─────┼────┼───┼─────────┼────┼─────┤ │ │ 8 │97.07.11 │轉帳│120,030元 │97.07.11│陳憶婷│華南頭份 │12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元 │67頁 │ │ ├──┼─────┼──┼─────┼────┼───┼─────────┼────┼─────┤ │ │ 9 │97.07.18 │轉帳│30,000元 │97.07.18│謝明峰│臺灣企銀內湖 │30,000元│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 │ │68頁 │ │ ├──┼─────┼──┼─────┼────┼───┼─────────┼────┼─────┤ │ │ 10 │97.07.29 │轉帳│100,030元 │97.07.29│鍾明和│渣打竹南 │10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 │元 │69頁 │ │ ├──┼─────┼──┼─────┼────┼───┼─────────┼────┼─────┤ │ │ 11 │97.07.29 │轉帳│150,030元 │97.07.29│鍾明和│渣打竹南 │150,000 │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 │元 │70頁 │ │ ├──┼─────┼──┼─────┼────┼───┼─────────┼────┼─────┤ │ │ 12 │97.07.30 │轉帳│30,030元 │97.07.30│鍾明和│渣打竹南 │30,000元│同上偵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000 │ │71頁 │ ├───┼──┴─────┴──┼─────┼────┴───┴─────────┼────┼─────┤ │ │合計 │6,507,297 │ │6,490,70│ │ │ │ │元 │ │元 │ │ └───┴───────────┴─────┴──────────────────┴────┴─────┘ 附表二 ┌───┬──┬────┬────┬────┬────┬─────┬─────────┬─────┬────┐ │泰宗公│編號│存摺支出│交易類別│支出金額│匯出日期│轉帳收款人│轉帳收款帳戶 │轉帳金額 │取款憑條│ │司帳戶│ │日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臺灣企│ 1 │97.07.14│定存解約│無 │無 │無 │無 │無 │97年度偵│ │銀內湖│ │ │5,000,00│ │ │ │ │ │字第1398│ │分行 │ │ │0元 │ │ │ │ │ │3 號卷㈡│ │(帳號│ │ │ │ │ │ │ │ │第72頁 │ │:082-│ ├────┼────┼────┼────┼─────┼─────────┼─────┼────┤ │12004 │ │97.07.14│轉帳 │500,030 │97.07.14│羅文宏 │土銀頭份 │500,000 元│同上偵卷│ │082) │ │ │ │元 │ │ │000000000000 │ │第73頁 │ │ │ ├────┤ ├────┼────┼─────┼─────────┼─────┼────┤ │ │ │97.07.14│ │2,000,04│97.07.14│楊文蓮(退│土銀頭份 │無 │同上偵卷│ │ │ │ │ │元 │ │匯) │000000000000 │ │第74頁 │ │ │ │ │ │ │ ├─────┼─────────┼─────┤ │ │ │ │ │ │ │ │邱煥明(改│渣打頭份 │2,000,000 │ │ │ │ │ │ │ │ │匯) │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97.07.15│ │200,030 │97.07.14│鍾昆倫 │渣打頭份 │2,000,000 │同上偵卷│ │ │ │ │ │元 │ │ │00000000000000 │元 │第75頁 │ │ ├──┼────┼────┼────┼────┼─────┼─────────┼─────┼────┤ │ │ 2 │97.07.16│定存解約│無 │無 │無 │無 │無 │同上偵卷│ │ │ │ │1,000,00│ │ │ │ │ │第76頁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7.16 │轉帳 │10,000,1│97.07.16│鍾明和 │竹南信合作社營業部│2,500,000 │同上偵卷│ │ │ │ │ │60元 │ │ │000000000000 │元 │第77頁 │ │ │ │ │ │ ├────┼─────┼─────────┼─────┤ │ │ │ │ │ │ │97.07.16│吳麗月 │竹南信合作社營業部│2,5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 │ │ │ │ │ │97.07.16│鍾明和 │渣打竹南 │2,5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 │元 │ │ │ │ │ │ │ ├────┼─────┼─────────┼─────┤ │ │ │ │ │ │ │97.07.16│吳麗月 │一銀竹南 │2,5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 │元 │ │ ├───┼──┴────┴────┼────┼────┴─────┴─────────┼─────┼────┤ │ │合計 │14,500,2│ │14,500,000│ │ │ │ │60元 │ │元 │ │ └───┴────────────┴────┴────────────────────┴─────┴────┘ 附表三 ┌──────┬──┬────┬──┬─────┬────┬───┬──────┬─────┬────┐ │泰宗公司帳戶│編號│存摺支出│交易│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轉帳收│轉帳收款銀行│轉帳金額 │取款憑條│ │ │ │日期 │類別│(新臺幣)│及金額 │款人 │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長安│ 1 │97.06.26│轉帳│844,503 元│97.06.26│謝明峰│臺灣企銀內湖│100,000 元│97年度偵│ │分行 │ │ │ │(謝明峰僅│ │ │00000000000 │ │字第1398│ │(帳號:0888│ │ │ │將其中之74│ │ │ │ │3 號卷㈡│ │000000000) │ │ │ │4,473 元匯│ │ │ │ │第81頁 │ │ │ │ │ │回泰宗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07.04│ │132,942 元│97.07.04│蔡佩宜│渣打北苗 │132,912 元│同上偵卷│ │ │ │ │ │ │ │ │000000000000│ │第82頁 │ │ │ │ │ │ │ │ │840 │ │ │ │ ├──┼────┤ ├─────┼────┼───┼──────┼─────┼────┤ │ │ 3 │97.07.18│ │630,000 元│97.07.21│鍾明和│渣打竹南 │1,100,000 │同上偵卷│ │ │ │ │ │ │ │ │000000000000│元 │第83頁至│ │ │ │ │ │ │ │ │424 │ │第84頁 │ │ │ │ │ │ ├────┼───┼──────┼─────┼────┤ │ │ │ │ │ │97.07.21│鍾明和│竹南信合社營│1,050,000 │同上偵卷│ │ │ │ │ │ │ │ │業部 │元 │第83頁至│ ├──────┼──┼────┤ ├─────┤ │ │000000000000│ │第84頁 │ │合作金庫內湖│ 4 │97.07.18│ │2,340,000 │ │ │217 │ │ │ │分行 │ │ │ │元 ├────┼───┼──────┼─────┼────┤ │(帳號:0888│ │ │ │ │97.07.21│吳麗月│竹南信合社營│850,000 元│同上偵卷│ │000000000) │ │ │ │ │ │ │業部 │ │第83頁至│ │ │ │ │ │ │ │ │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 │ │ │212 │ │ │ ├──────┴──┴────┴──┼─────┼────┴───┴──────┼─────┼────┤ │合計 │3,202,972 │ │3,232,912 │ │ │ │元(扣除編│ │元 │ │ │ │號1 中匯回│ │ │ │ │ │泰宗公司之│ │ │ │ │ │款項 │ │ │ │ └─────────────────┴─────┴───────────────┴─────┴────┘ 附表四 A ┌─────┬────┬───────┬──┬──────────────────────┬────┬────┐ │ 傳票日 │收現日 │傳票號碼 │序號│購買產品內容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95/09/20 │95/09/20│00000000000000│ │吳文龍E0000000-甘喜康膠囊60粒 1盒*400 │ 400 │收現金額│ ├─────┼────┼───────┼──┼──────────────────────┼────┼────┤ │ 96/11/22 │96/11/22│00000000000000│001 │曾阿珍E0000000-蟲草乳酸菌軟糖80g/瓶 1瓶*100 │ 100 │收現金額│ ├─────┼────┼───────┼──┼──────────────────────┼────┼────┤ │ 96/12/04 │96/12/04│00000000000000│007 │蔡總0000000-油切茶包 42包*100 │ 4,200 │收現金額│ ├─────┼────┼───────┼──┼──────────────────────┼────┼────┤ │ 96/12/04 │96/12/04│00000000000000│010 │王卉嫻0000000-油切茶包 50包*100 │ 5,000 │收現金額│ ├─────┼────┼───────┼──┼──────────────────────┼────┼────┤ │ 96/12/26 │97/1/3 │00000000000000│001 │袁嘉祥E0000000-樟芝糖12粒/盒 5盒*35 │ 175 │收現金額│ ├─────┼────┼───────┼──┼──────────────────────┼────┼────┤ │ 96/12/26 │96/12/28│00000000000000│004 │傅達德E0000000-紅景天膠囊60粒/盒 1盒*350 │ 350 │收現金額│ ├─────┼────┼───────┼──┼──────────────────────┼────┼────┤ │ 96/12/30 │97/1/25 │00000000000000│004 │王雅俊E0000000-TCM777粉末 1KG*2200 │ 2,200 │收現金額│ ├─────┼────┼───────┼──┼──────────────────────┼────┼────┤ │ 97/01/02 │97/1/5 │00000000000000│001 │王雅俊E0000000-豬膠原粉末KG 3KG*700 │ 2,100 │收現金額│ ├─────┼────┼───────┼──┼──────────────────────┼────┼────┤ │ 97/01/21 │97/4/24 │00000000000000│001 │應成勇E0000000-紅遍天錠劑60粒/盒 2盒*630 │ 1,260 │收現金額│ ├─────┼────┼───────┼──┼──────────────────────┼────┼────┤ │ 97/01/25 │97/1/30 │00000000000000│001 │蕭淵簇E0000000-TCM700C60粒 20包*231 │ 4,620 │收現金額│ ├─────┼────┼───────┼──┼──────────────────────┼────┼────┤ │ 97/02/01 │97/3/5 │00000000000000│001 │王雅俊E0000000-豬膠原粉末 4KG*700 │ 2,800 │收現金額│ ├─────┼────┼───────┼──┼──────────────────────┼────┼────┤ │ 97/02/29 │97/3/5 │00000000000000│001 │王雅俊E0000000-甘喜康60粒 5盒*400 │ 2,000 │收現金額│ ├─────┼────┼───────┼──┼──────────────────────┼────┼────┤ │ 97/03/07 │97/3/28 │00000000000000│001 │徐雅莉E0000000-TCM777 60粒 17包及甘喜康粉末 │ 5,000 │收現金額│ ├─────┼────┼───────┼──┼──────────────────────┼────┼────┤ │ 97/03/27 │97/3/28 │00000000000000│001 │曾阿珍E0000000-甘喜康膠囊500mg/粒 30粒*4 │ 120 │收現金額│ ├─────┼────┼───────┼──┼──────────────────────┼────┼────┤ │ 97/04/15 │97/1/15 │00000000000000│001 │張志成E0000000-喜多壯粉末 1KG*3500 │ 3,500 │收現金額│ ├─────┼────┼───────┼──┼──────────────────────┼────┼────┤ │ │97/4/15 │00000000000000│007 │王雅俊E0000000-豬膠原粉末 8KG*700 │ 5,600 │收現金額│ ├─────┼────┼───────┼──┼──────────────────────┼────┼────┤ │ 97/04/21 │97/5/6 │00000000000000│005 │吳泳忠E0000000-奈米珍珠粉 2KG*5000 │ 10,000│收現金額│ ├─────┼────┼───────┼──┼──────────────────────┼────┼────┤ │ 97/05/19 │97/6/13 │00000000000000│001 │許雅雯E0000000-三元奈米珍珠粉40g 1瓶*500 │ 500 │收現金額│ ├─────┼────┼───────┼──┼──────────────────────┼────┼────┤ │ 97/06/04 │97/6/24 │00000000000000│001 │鍾瑩瑩E0000000-御固本膠囊120粒 10盒*450 │ 4,500 │收現金額│ ├─────┼────┼───────┼──┼──────────────────────┼────┼────┤ │ 97/06/19 │97/6/24 │00000000000000│001 │BIOALPHA..0000000-魚膠原粉末 2KG*2500 │ 11,000│收現金額│ ├─────┼────┼───────┼──┼──────────────────────┤ ├────┤ │ │97/6/24 │ │002 │BIOALPHA..0000000-水解珍珠粉 2KG*3000 │ │收現金額│ ├─────┼────┼───────┼──┼──────────────────────┼────┼────┤ │ 97/06/06 │97/6/6 │00000000000000│001 │吳偲能E0000000-樟芝糖12粒 10盒*480 │ 480 │收現金額│ ├─────┼────┼───────┼──┼──────────────────────┼────┼────┤ │ │97/6/6 │ │002 │吳偲能E0000000-蟲草喉糖99粒 3袋*175 │ 525 │收現金額│ ├─────┼────┼───────┼──┼──────────────────────┼────┼────┤ │ 97/06/13 │97/6/13 │00000000000000│001 │吳偲能E0000000-御固本膠囊120粒 2盒*450 │ 900 │收現金額│ ├─────┼────┼───────┼──┼──────────────────────┼────┼────┤ │ 97/07/03 │97/7/8 │00000000000000│001 │傅達德E0000000-喜多壯蟲草50粒 6包*333.33 │ 2,000 │收現金額│ ├─────┼────┼───────┼──┼──────────────────────┼────┼────┤ │ 97/07/15 │97/7/15 │00000000000000│001 │吳偲能E0000000-奈米珍珠粉 470G*5000 │ 5,000 │收現金額│ ├─────┼────┼───────┼──┼──────────────────────┼────┼────┤ │ 96/11/06 │95/6/2 │00000000000000│002 │廣州御泰0000000-沖95/06/27 │ 24,500│收現金額│ ├─────┴────┴───────┴──┴──────────────────────┼────┼────┤ │合計 │98,830 │ │ └────────────────────────────────────────────┴────┴────┘ B ┌────┬─────┬────────┬──┬──────────────────────┬─────┬───┐ │傳票日期│ │ 傳票編號 │序號│ 摘要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96/01/05│96/1/26 │ 00000000000000 │001 │ 宜蘭E0000000-蟲草A 2KG*2625 │5,220 │匯款 │ ├────┼─────┼────────┼──┼──────────────────────┼─────┼───┤ │96/01/16│96/1/26 │ 00000000000000 │001 │ 喻永煌E0000000-甘喜康膠囊 10粒/片 48片*30 │5,940 │匯款 │ ├────┼─────┼────────┼──┼──────────────────────┤ ├───┤ │96/01/16│96/1/26 │ 00000000000000 │002 │ 喻永煌E0000000-倍多力錠劑 6粒/片 100片*18 │ │匯款 │ ├────┼─────┼────────┼──┼──────────────────────┤ ├───┤ │96/01/16│96/1/26 │ 00000000000000 │003 │ 喻永煌E0000000-益干芝膠囊 10粒/片 90片*30 │ │匯款 │ ├────┼─────┼────────┼──┼──────────────────────┼─────┼───┤ │96/04/04│96/4/9 │ 00000000000000 │007 │ 林明定E0000000-納豆寧膠囊+TCM777C等 │3,300 │匯款 │ ├────┼─────┼────────┼──┼──────────────────────┼─────┼───┤ │96/04/04│96/4/10 │ 00000000000000 │001 │ 台北榮民總醫院(楊志學)E0000000-TCM777 │ │ │ │ │ │ │ │ 冬蟲夏草菌絲體 2KG*2500 │5,000 │匯款 │ └────┴─────┼────────┼──┼──────────────────────┼─────┼───┤ │ │ │ 素易(係杏宗之帳款,應退還予杏宗) │1,583 │匯款 │ ├────────┼──┼──────────────────────┼─────┼───┤ │ │ │ PCHOME │7,077 │匯款 │ ├────────┼──┼──────────────────────┼─────┼───┤ │ │ │ 合計 │28,120 │ │ └────────┴──┴──────────────────────┴─────┴───┘ C ┌────┬───────┬───┬───────────────────────────┬────┬────┐ │傳票日期│傳票編號 │序號 │摘要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96/12/30│00000000000000│001 │新生命基金會E0000000-清盈錠20粒/盒 75盒*150 │ 11,250 │收現金額│ ├────┼───────┼───┼───────────────────────────┼────┼────┤ │97/4/15 │00000000000000│010 │蔡總-檢驗費用:重金屬 一式*4500 │ 4,725 │收現金額│ ├────┼───────┼───┼───────────────────────────┼────┼────┤ │97/05/06│00000000000000│001 │蕭淵簇E0000000-TCM700C 60粒 20包*231 │ 4,620 │收現金額│ ├────┼───────┼───┼───────────────────────────┼────┼────┤ │96/10/23│00000000000000│001 │新關東餐飲小吃E0000000-好煮意養生高湯(第二代) 24罐*40 │ 1,008 │收現金額│ ├────┼───────┼───┼───────────────────────────┼────┼────┤ │97/03/10│00000000000000│001 │新關東餐飲小吃E0000000-好煮意 │ 1,008 │收現金額│ ├────┼───────┼───┼───────────────────────────┼────┼────┤ │97/4/25 │00000000000000│001 │維多麗亞E0000000冬蟲夏草上澄液 │ 945 │收現金額│ ├────┼───────┼───┼───────────────────────────┼────┼────┤ │97/01/24│00000000000000│001 │BIOALPHA E0000000-TCM666粉末(即溶粉) 0.5KG*4800 │ 2,400 │收現金額│ ├────┴───────┴───┴───────────────────────────┼────┼────┤ │ │25,956 │ │ └────────────────────────────────────────────┴────┴────┘ 附表A、B、C合計侵占152,90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