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為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後1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街171 巷19號之1 ,3 樓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刪除編號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有過重。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未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包裝良好未經使用,應認與本案無關,又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