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沛蓁
- 選任辯護人
- 張致祥律師
- 被告
- 蔡宗佑(原名蔡健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沛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沛蓁、蔡宗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9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