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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輔佐人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鳳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女乙○○向戊○○之母甲○○承租臺北市○○區○○路60巷6 號2 樓之7 房屋之租約到期,而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其配偶前婚姻所生之女己○○、女婿丁○○一同前往該處所與戊○○協商押金返還及房屋毀損賠償之問題,惟因吳鳳崎年歲已長又有重聽之疾致雙方溝通並不良善,進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戊○○右側臉頰一巴掌,又以拳頭毆打戊○○頭部、肩部、身體,己○○及丁○○見狀將丙○○拉到門外,戊○○則趁機逃至廚房以行動電話報警,之後又撥打電話予甲○○,此時,丙○○又進入屋內再以腳踢戊○○身體,致戊○○受有右側顱骨、右腰部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鳳崎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其女乙○○所承租房屋之押金返還及房屋毀損賠償之問題而與告訴人即出租人甲○○之女戊○○發生爭執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以手指著伊鼻子而以手將告訴人的手揮開而已,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臉頰、身體或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女乙○○向告訴人之母甲○○承租臺北市○○區○○路60巷6 號2 樓之7 房屋之租約到期,而於98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其配偶前婚姻所生之女己○○、女婿丁○○一同前往該處所與告訴人協商押金返還及房屋毀損賠償之問題,惟因被告重聽致無法確悉告訴人言談之內容而屢屢為重複之問題,告訴人乃以手指向丁○○,希望丁○○向被告說明,被告竟揮手以左手打告訴人右側臉頰一巴掌,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飛落,被告隨後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部、身體,丁○○雖有以身體擋在中間並將被告拉到門外,惟被告仍趁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時再度進入屋內以腳踢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右腰部鈍挫傷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駱春龍證述到場後告訴人有請他們幫忙找眼鏡,之後眼鏡是在地上找到等語、證人丁○○證以現場有幫忙找眼鏡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6頁),先予認定。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下午2 時32分45秒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2 報警及於下午2 時34分12秒撥打至其母親甲○○位於彰化市之住處的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告知其母關於其遭被告毆打之事,並請求其母親打電話給乙○○告知此事,而告訴人之母甲○○因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唉呦」之哀嚎聲而隨即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請求乙○○趕緊到現場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隔離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50、51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本院卷足參,亦可佐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應係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間之肢體上碰觸只有將告訴人指著伊鼻子的手撥開而已,至於撥開時有無碰到告訴人身體其他地方則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卷第19頁),證人丁○○亦附和其詞,並證稱:其當時擋在二人中間,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丁○○對於因為被告的揮手動作使告訴人跌倒在地、眼鏡掉落、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有打電話報警及在打給其母親的電話中哀嚎說「他又在踢我了」、被告在被拉出去之後有再衝進去屋內、警察到場後問告訴人為何會受傷時有看到告訴人臉頰紅紅的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是若被告僅將告訴人手撥開而未揮打其臉頰,何以告訴人會因此跌倒在地?又何以會有臉頰紅紅之情?且若無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持續手打腳踢之情,告訴人為何會在電話中哀嚎,而被告或在場之證人丁○○或其妻己○○均未制止告訴人捏造不實言論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此事?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為從頭部、腰部乙節,衡諸常情,此種位置之傷勢應非告訴人自傷所造成,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應係屬實而可採,被告辯稱除將告訴人手撥開外並未與告訴人有其他肢體上之碰觸,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為15年8月5 日出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誤,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傷勢遍及右側身體,尚非輕微,然此係因被告重聽之耳疾與告訴人溝通不良進而衍生本件,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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