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40、12225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一己貪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對被告併付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於98年間密集犯竊盜罪,但於此之前僅90年、96年各有1 次竊盜前科,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與法律所定得付強制工作要件不符,所請自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六角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前端貳支、梅花板手壹支、手電筒
貳支、鑰匙壹串、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把
、單邊剪刀壹把及背包壹個。(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
(二)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壹付、調整型鉗子壹支、剪刀壹把、梅花
型起子貳支、尖型起子壹支、板手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及自
製六角板手伍支(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