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詹結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甚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 年,公訴人上開聲請,尚有未洽。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供稱:伊父母過世,伊僅國中畢業又身體瘦弱,因而到處找不到工作,因生活所需,才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頁),衡以被告於本件係竊盜未遂,又前所犯竊盜罪亦多為進入路邊未上鎖車輛內竊取小額零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四份在卷可參,其竊盜犯行固不可取,惟情節亦屬輕微,堪認被告辯稱係為生活所迫,始起意竊盜,尚非不可採信,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前因前犯多起竊盜罪後再犯本案,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