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454號),經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88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退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1月間,明知梁棋正、袁大鈞(均另經聲請人以其等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持往銷售價值約新臺幣100 餘萬元之鑽石、玉佩為其等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該二人購買該等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故買贓物罪嫌,而與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5年度偵字第645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聲請併案審理。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起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6454號)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有如附件之判決書可佐,聲請人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復未經起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爰退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