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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寶 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 被告
- 郭穎龍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林鴻文
- 被告
- 喬恆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5、7067、7429、8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恆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寶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穎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寶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前於97年9 至10月間,因友人呂彥穎介紹,認識在臺北市北投區○○○路21號經營「臺G店養生藥膳(下稱臺G店)」石牌店之負責人喬恆昌。喬恆昌於98年3 月30日前近1 週之某日時,因所欠臺G店總店原物料貨款及房屋租金40餘萬元債務,將於98年4 月5 日以前到期,無力清償,竟提議要求寶信於上開清償日期前,擇日於臺G店石牌店深夜關門後,至店內製造強盜財物之假象,以便渠以此詐騙臺G店總店負責人即渠姊高喬淑芳,獲取緩期清償之利益(喬恆昌親屬間詐欺得利部分,未據被害人高喬淑芳提出告訴),並應允屆時由寶信持喬恆昌之提款卡至外提領10萬元充作主要報酬,復交付寶信開啟臺G店石牌店鐵捲門用之遙控器,告知寶信關於假強盜乙節,不得告予外人知悉。寶信聽聞後,遂起意以此方式詐欺高喬淑芳,令喬恆昌以得利,因而尋找友人郭穎龍共同犯案,但為避免假強盜風聲走漏,只告知要犯案賺取不法所得,未全盤托出假強盜計畫,令郭穎龍誤認要闖空門行竊而應允後,兩人各備妥刀具及頭套、手套等物,於98年3 月30日凌晨4 時50分許,寶信與郭穎龍蒙面、戴手套、持手銬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2 把,前往臺G店石牌店,由寶信持喬恆昌先前交付之遙控器,打開原已關閉之臺G店鐵捲門進入店內,彼時喬恆昌與不知情之喬恆昌友人賴忠政恰在店內,郭穎龍入店內先遇在場之喬恆昌,自認寶信初邀犯案係要強盜店內財物,遂起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持刀挾持喬恆昌至地下室,寶信、郭穎龍二人入地下室內見賴忠政也在場,其中寶信因與喬恆昌前有假強盜之合謀,認賴忠政乃喬恆昌安排在場見證之不知情之人,而喬恆昌雖知賴忠政偶然來訪而不知內情,寶信與喬恆昌兩人固均無強盜賴忠政之犯意,但為使假強盜逼真取信於人,兩人仍基於私行拘禁賴忠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寶信與自己基於強盜犯意之郭穎龍,先以手銬將喬恆昌與賴忠政各自單手相拷趴在地下室之床上,又命彼等起身倚靠在地下室樓梯欄杆處解開手銬,改以喬恆昌告知現場置放之膠帶,將彼等各自單手綑綁在欄杆處,復將彼等雙眼以膠帶蒙住,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賴忠政。基於強盜犯意之郭穎龍則更出言以「有人進來你就掛了」、「小喬,歹勢,阮臺中起來的,『牛皮』你知道嗎?... 現在十大槍擊要犯排頭一的... 小喬你不錯,好好配合就對了,再動你就死了啊」等語,恐嚇喬恆昌、賴忠政,藉由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賴忠政不能抗拒後,並藉由並無強盜犯意僅佯裝搜刮財物之寶信動手搜取財物,寶信則因事前到訪過該店地下室,知悉保險箱位置,藉由當場向喬恆昌問得之保險箱密碼,將藏放布簾後方之保險箱內喬恆昌事前已概括同意寶信取走之現金紙鈔與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取出,置於地下室桌上,寶信並透過喬恆昌告知,自衣櫃內取出旅行袋1 只,準備置放財物,續寶信出言詢問喬恆昌提款卡何在,欲以之提領喬恆昌事前應允之報酬,遂執起桌上置放之臺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告知喬恆昌提款卡發卡銀行別,經眼、嘴均遭膠帶封住之喬恆昌猛以搖頭晃腦方式引起寶信注意,令郭穎龍暫解封眼、口之膠帶,喬恆昌才告知該卡所屬帳戶沒錢,應尋另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惟寶信依喬恆昌所述仍難尋得,遂命郭穎龍再將喬恆昌綑綁之手解開,由喬恆昌自行找出該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交與寶信,並告知提款密碼後,寶信再向喬恆昌詢得機車鑰匙,自行外出,並囑郭穎龍看顧好二人,郭穎龍不知喬恆昌與寶信原有密謀,唯恐喬恆昌反抗,又以膠帶將喬恆昌單手綑綁、雙眼矇住。寶信則外出覓得原已熟知的喬恆昌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40巷1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利用ATM 提款機,先後提領提款卡內現金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千元、6 千元共計10萬7 千元後,再返回臺G店石牌店之地下室。寶信返回店內後,與郭穎龍臨走前,為續演假強盜之情節,遂由寶信將地下室桌上誤以為均係喬恆昌之財物,盡掃入前述之旅行袋內,惟其中除前述保險箱搜出之2萬餘元現金,及現場搜得之喬恆昌之戒指、LG廠牌308T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 00 號)1 支等喬恆昌概括同意取走之財物外,尚包括寶信、喬恆昌都無意、但郭穎龍有意強盜之賴忠政所有的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鑰匙等財物,出於真強盜財物犯意之郭穎龍,便藉由無強盜賴忠政財物犯意之寶信上開之舉,強盜賴忠政行動電話與鑰匙得逞後,更與寶信取走喬恆昌同意之電腦液晶螢幕2 臺、監視器用之轉換硬碟1 個等物,於同日6 時20分許離去。喬恆昌、賴忠政則於寶信、郭穎龍離去後,掙脫捆綁,其中喬恆昌因知悉此不過為假強盜,故待賴忠政離去後,遲至同日10時51分,始撥打電話報警。寶信與郭穎龍則前往寶信位於臺北市○○區○○路84巷19之2 號2樓之住處,由寶信將現金4 萬餘元及喬恆昌、賴忠政之行動電話及賴忠政鑰匙等物,分與郭穎龍,其餘留予自己使用。後因郭穎龍將賴忠政之行動電話丟棄後,另於同年4 月初某日中午,將喬恆昌前揭行動電話,以3 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榮仁,張榮仁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至該電話內使用,為警依電話機具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追查,於98年5 月19日拘提寶信,並在寶信前揭住處查獲電腦液晶螢幕1 臺,經寶信告以假強盜之實情,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寶信、郭穎龍及證人賴忠政、呂彥穎於警詢、偵查中對共同被告喬恆昌之犯罪證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述被告寶信、郭穎龍及證人賴忠政、呂彥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且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寶信、郭穎龍及證人賴忠政、呂彥穎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喬恆昌之陳述,被告喬恆昌之辯護人雖辯稱:此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
(一)被告寶信、郭穎龍及證人賴忠政、呂彥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共同被告喬恆昌犯罪情節之陳述,均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寶信、郭穎龍及證人賴忠政、呂彥穎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喬恆昌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證述,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寶信及郭穎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喬恆昌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本件乃被告寶信與郭穎龍之真強盜,渠根本不認識寶信、郭穎龍,對呂彥穎也不熟識,僅單純被害人,店內現金遭強盜高達40餘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寶信確實有與被告郭穎龍於98年3 月30日凌晨4 時50分許,共同蒙面、持刀,至臺G店石牌店,由被告寶信持備妥之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入內,將在場之喬恆昌、賴忠政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綑綁、私行拘禁在店內地下室,郭穎龍並出言恐嚇,至使不能抗拒後,由被告寶信動手搜尋財物,藉由喬恆昌告知之保險箱密碼及獨特啟門方式,取出保險箱內現金先放在地下室桌上,被告寶信復執起桌上臺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後,被告喬恆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主動告知被告寶信該提款卡內無錢,告知另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所在及其密碼後,更經鬆綁後起身找出提款卡給被告寶信,還告知機車鑰匙位置予被告寶信持用,被告寶信即持機車鑰匙外出提款10萬7 千元後,返回臺G店石牌店地下室,將桌上被告喬恆昌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物,連同事實欄所述賴忠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副等,掃入旅行袋內攜出,並將地下室所置放之電腦液晶螢幕2 、硬碟1 個等物一併取走,嗣後喬恆昌之行動電話遭被告郭穎龍賣予案外人張榮仁等情,業同據被告寶信、郭穎龍及喬恆昌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忠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G店石牌店內及被告寶信外出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87-88 頁)、被告喬恆昌於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895號卷第340 頁)、由案外人張榮仁確認購自被告郭穎龍處之LG牌308T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95號卷第34頁)、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IMEI)0000000000 00000之通聯紀錄(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183-193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電腦液晶螢幕1 臺扣案可佐,另被告郭穎龍當日在場出言為事實欄所述恐嚇言語等情,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喬恆昌提出之臺G店石牌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8-163 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寶信雖客觀上有前述強盜之事實,但關於所取喬恆昌店內財物,包括保險箱內現金、戒指、電腦液晶螢幕、硬碟,及銀行提款卡現金等,事前均係經喬恆昌知情同意,甚且為被告喬恆昌提議邀約,被告寶信為配合喬恆昌製造臺G店石牌店遭強盜之假象,以便喬恆昌逃避石牌店應繳總店公款之債務,才決意藉由喬恆昌提供鐵捲門遙控器,邀同不知情之被告郭穎龍前往製造假強盜案,且事前喬恆昌已告知會安排友人在場充見證,為求取信該證人,寶信才與郭穎龍一併將賴忠政綑綁、拘禁而搜取財物等情,業經被告寶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查:
⒈臺G店石牌店雖係由案外人高喬淑芳(即被告喬恆昌之大姊)與彼夫高健堯出資設立,但設立後就全權交由被告喬恆昌經營,被告喬恆昌營店所需之雞肉及藥材,會向彼經營之臺G店總店訂購,由總店統一轉向彼夫經營之工廠訂購,貨款採月結方式,於月底結算,很清楚,且彼受分店訂購原物料都有賺取差價,被告喬恆昌經營之石牌店也不例外,才能以此補貼工廠之經營;此外還有每月25日到期之房租13萬5 千元,及視每月經營狀況應給伊之百分之5 到10的利潤,通常冬季利潤較高,夏季利潤較低,但25日到期的房租是等到月底結算貨款後,於隔月5 日才寄單予被告喬恆昌,由被告喬恆昌一併匯款至高喬淑芳之銀行帳戶內,至於利潤部分則不定,有時分批匯付,有時與貨款、房租等一併匯來;彼會稽控被告喬恆昌之匯款,98年4 月5 日當次原應於禮拜一(按98年4 月5 日恰為週日,非銀行營業日)要匯款來,但因週日晚間(按98年3 月30日為週一,其凌晨4 至5 時許天未亮前,按一般口語習慣,或有誤認為係週日夜間之延續)被搶,故差40幾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高喬淑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252、254 頁),且被告喬恆昌當庭也自承:每月都要與高喬淑芳對帳,於次月5 日以前固定要匯付貨款、房租給高喬淑芳,其中房租13萬5 千元,貨款約30-50 萬元不等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52- 253頁)。參以卷附被告喬恆昌之華泰商業銀行對帳單顯示,被告喬恆昌在97年6 月間匯70餘萬元、7 月間匯付30餘萬元、8 月月中旬匯付58萬元、8 月底又匯15萬元、9 月間兩次匯款相加近50萬元,10月份匯款67萬元,11月份匯款93萬元、12月匯102 萬元,98年1 月份匯66萬元、2 月份匯74萬元,但98年3 月中旬僅匯了25萬元,與前幾月份甚至前年夏季相比,確實短少數十萬元。顯見被告喬恆昌在98年3 月底以前,確實已積欠案外人高喬淑芳達40餘萬元之房租與貨款債務未償。
⒉被告喬恆昌雖辯稱:此40餘萬元之差額,就在保險箱中遭被告寶信與郭穎龍強盜取走云云。然被告寶信、郭穎龍於98年3 月30日凌晨,在保險箱中僅發現紙鈔連同零錢共計2 至3 萬元之現金,並無高達40餘萬元之譜的數額,已同經被告寶信與郭穎龍供述明確。況證人即同在臺G店石牌店工作之喬恆昌二姊喬淑明,在本院也結證稱:彼每日於凌晨1 時許關店後,都將店裡營業找零用之零錢盒放入保險箱內,隔日早晨開店時再負責打開保險箱拿出零錢盒供用,零錢盒內的錢固定只有幾千元,保險箱則只有電腦螢幕或小烤箱般大小,彼開關保險箱之間都沒注意到其內有成捆的紙鈔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54-255 頁)。參酌卷內由警所攝之現場保險箱照片,其大小尺寸確如喬淑明所述(見本院卷㈡第47、50頁),則倘若被告喬恆昌辯情為真,在98年3 月30日凌晨確有40餘萬元鉅款置於保險箱內遭寶信等人盜走,當日凌晨1 時許才開啟該小型保險箱放置零錢盒之喬淑明,豈可能絲毫未予發覺?由此可知,被告喬恆昌辯稱渠未與寶信共謀假強盜,以躲避40餘萬元之債務,是真有40餘萬元放在保險箱內遭寶信、郭穎龍強盜走云云,已難憑信為真。對此疑點,經本院質諸被告喬恆昌,渠固先辯稱:像被搶的幾十萬元,渠平常都放在隨身包包裡,到晚上關店前才放入保險箱內,故喬淑明看不到錢云云,迨本院續質疑喬淑明一早開店取零錢時,何以又看不見該等鉅款時,被告喬恆昌突又改稱:錢沒有每天放保險箱,是案發3 月30日當天因為賴忠政要來,錢才放保險箱,不然都隨身背著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就指稱被盜之40餘萬元平日是否放在保險箱內乙節,喬恆昌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按渠先前初辯,渠在關店「前」放置之鉅款,在關店後才安放零錢盒臨開店前又取用之喬淑明,又怎可能未見著?縱參酌喬恆昌嗣後所辯,以渠店內每日區區數千元之零錢盒都知反覆收放於保險箱內,妥為安置,高達數十萬元之店內營收與應付貨款,豈可能僅任意放置隨身包包內,不思於保險箱中妥為藏放,特惟於被告寶信強盜當日,才放入保險箱?被告喬恆昌關於被告寶信、郭穎龍等人強盜保險箱中40餘萬元之陳述,更屬匪夷所思,難以採信,由此反徵,被告寶信證稱:本件就是被告喬恆昌積欠店裡40餘萬元公款難償,才找其製造假強盜案等情,更值憑信。
⒊證人呂彥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彼在97年間就認識喬恆昌,並於97年10、11月間在臺G店石牌店介紹被告寶信與喬恆昌認識,三人還曾共同在該店地下室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字第6895號卷第19-20 、228-229 頁,本院卷㈠第220-221 頁)。經核與被告寶信供稱其事前即與喬恆昌因吸毒認識乙節相符,且查被告寶信與郭穎龍在臺G店石牌店內犯案時,還在店內地下室電腦桌附近找尋毒品,其二人還在店內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被告郭穎龍及寶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250 頁,本院卷㈠15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7 頁);被告寶信偵查中還證稱:其很瞭解該店地下室狀況,知悉有安非他命,通常是被告喬恆昌在下面吸食等語明確。本院依被告喬恆昌提供之臺G店石牌店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經受命法官勘驗後,也顯示被告寶信在畫面中有取用通常裝置毒品用之夾鍊袋畫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甚至被告喬恆昌自己於警詢中也提供該段監視錄影畫面,指稱:歹徒在現場找尋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歹徒(當時喬恆昌指係案外人呂彥穎)與渠都有使用安非他命習性,知悉渠放置安非他命的位置等語(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27頁),迄檢察官初訊時,被告喬恆昌也都供承:渠確有施用K 他命,保險箱內有放置K 他命無誤(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247 頁)。另證人賴忠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也都結證稱:感覺上歹徒好像對綽號「小喬」之喬恆昌很熟,有稱呼渠綽號,且歹徒對臺G店狀況很瞭解,有問喬恆昌機車鑰匙放哪裡,還知道保險箱,賴忠政本人跟喬恆昌認識很久,也不知道喬恆昌有保險箱等語甚明(見他字第1373號卷第240 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顯見被告寶信在案發前確與被告喬恆昌相識,兩人還曾在臺G店石牌店地下室內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寶信於案發當日在地下室與被告郭穎龍更取用現場之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被告喬恆昌嗣改稱:渠從未施用安非他命、K 他命等毒品,不認識被告寶信,未與其共同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寶信、郭穎龍進入臺G店石牌店地下室行強盜過程中,被告喬恆昌初見蒙面、持刀,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之寶信、郭穎龍出現,完全沒有驚恐,沒有突感意外模樣,僅插腰直視寶信與郭穎龍二人,被告寶信出言要求喬恆昌配合一點,喬恆昌應允,便隨同寶信與郭穎龍下到地下室等情,已經被告郭穎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7067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258 頁反面)。核被告喬恆昌此情也與一般強盜被害人初遇持刀蒙面歹徒之反應迥然相異。
⒌被告寶信、郭穎龍在下至地下室後,被告寶信隨即找著保險箱位置,並詢被告喬恆昌開啟密碼與方式,迨搜刮完保險箱內現金暫放桌上後,被告寶信竟即從容在現場尋覓安非他命並開始與郭穎龍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無視現場仍有被告喬恆昌、賴忠政二人僅以簡易之膠帶綑綁單手與矇眼,隨時可能藉得自由活動之他手解開綁縛或設法求救,增加被告寶信與郭穎龍犯案不遂或遭查緝之風險;再者,被告寶信藉由被告喬恆昌之助,取得據稱帳戶內有金錢可供提領之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與密碼,被告寶信又向被告喬恆昌問得機車鑰匙,欲騎乘機車外出提款,且由嗣後被告寶信與郭穎龍犯案軌跡可知,被告寶信提款後折返臺G 店石牌店,僅會同被告郭穎龍,將原離開去提款以前即已搜取集中置於地下室桌上之財物,以及臨時瞥見之電腦液晶螢幕、硬碟等,一併取走,可見被告寶信取款後再折返石牌店地下室,其實並無特別額外之強盜取財目的,則被告寶信與郭穎龍既已將地下室保險箱內財物搜出完畢欲盜之,又取得可供赴外取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盜匪在盜取目的已得既遂之情形下,多儘速逃離現場,以避免久留徒增遭查悉之風險的常情,被告寶信竟不率將有意盜取之財物一併搜齊放入袋中,攜同共犯郭穎龍騎乘喬恆昌提供之機車,一併逃離現場後再尋提款機提款,竟又留被告郭穎龍一人看守喬恆昌與賴忠政二人,自己外出騎車遠至外縣市之汐止區提款完畢,也不擔心郭穎龍在現場是否可能遭遇反抗或東窗事發,逕折返石牌店地下室,再與郭穎龍收拾早已搜刮完畢之財物,一併離開,此多餘之舉不僅與一般強盜犯行舉止常情大相違背,更凸顯被告寶信事前應與被告喬恆昌之間早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製造假強盜之事已近結束,由被告寶信銜喬恆昌提供之提款卡,外出提領喬恆昌原應允之報酬,待確認與喬恆昌承諾之數額無誤後,被告寶信才折返甘心與被告郭穎龍一起離開,否則何以如此。
⒍另被告寶信在地下室翻找財物時,在未出言詢問喬恆昌機車鑰匙前,已執起桌上臺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詢問密碼,倘被告寶信係真強盜,而被告喬恆昌係真實受害,彼時被告喬恆昌雖知被告寶信、郭穎龍等人有意強取提款卡及密碼領款,當不知被告寶信嗣會於提款後再折返店內,何以被告喬恆昌竟不知隱瞞臺新銀行帳戶無款之事實,任由歹徒外出提款失敗,減少自己財物損失,竟還主動在口目均遭封閉情形下,先急切搖頭晃腦,再主動為被告寶信等找出內有10萬餘元鉅額之提款卡,供被告寶信等提領,且所提數額,更恰與被告寶信供稱喬恆昌承諾之10萬元報酬大致相當,而該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依卷存帳戶明細顯示(見偵字第6895號卷第240 頁),在98年3 月26日以後,竟又提、轉至恰好僅餘10萬7,304 元,供被告寶信領取。再者,倘依被告喬恆昌所辯,被告寶信既與喬恆昌互不相識,被告寶信如何知悉被告喬恆昌恰有機車停放在外而索取鑰匙,索得後又如何在店門外喬恆昌自承當時停放眾多之機車中,擇取喬恆昌之機車騎乘外出提款。另被告寶信在案發前即持有臺G 店石牌店之鐵捲門遙控器,被告喬恆昌固否認該遙控器乃渠事先提供,初辯稱:可能係97年11月間有借予友人呂彥穎,因而轉拷貝予被告寶信使用,呂彥穎當時甚且試圖藉遙控器入內竊盜云云,但此節經本院質諸證人呂彥穎後,呂彥穎固不否認曾盜用遙控器入店內行竊,但指稱當日入內隨即遭被告喬恆昌發現,遙控器就當場返還被告喬恆昌等語明確後(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後,被告喬恆昌又改稱:原店內鐵捲門遙控器在案發後才發現不見一個,可能是遭被告寶信等取走包包時一併帶走云云(見本院卷㈡100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依喬恆昌嗣後改稱,可見遙控器在案發前並未遺失,則若非事前由渠提供給被告寶信,何以寶信竟得取用。末被告喬恆昌在被告寶信、郭穎龍於上午6 時20分許離去後,未立刻報警處理,竟仍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數通撥打予友人聯繫,而遲至當日上午10時51分許,始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報警,亦有上開二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被告喬恆昌此舉也和強盜案犯罪被害人之通常反應大相背離。凡此種種,均得徵明被告喬恆昌所辯真強盜等各節,與常情相違背,殊難採信,反面也足佐證被告寶信供稱本件乃假強盜、真詐欺之情節,始堪憑信屬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寶信係事前與被告喬恆昌共謀,以製造假強盜案之方式,欲使臺G 店總店之經營人高喬淑芳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喬恆昌緩期清償或免除積欠之石牌店營業公款債務,其間並將不知情到場之賴忠政一併私行拘禁在臺G 店石牌店地下室內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喬恆昌經營之石牌店積欠臺G 店總店40餘萬元之貨款、房租未償,因前述假強盜案之發生,致使高喬淑芳陷於錯誤,至今未請求喬恆昌清償等情,亦同據被告喬恆昌與證人高喬淑芳陳明無訛,顯然被告寶信以前開方式詐欺高喬淑芳,令被告喬恆昌得以緩期上開債務業已既遂無誤(至於共謀之被告喬恆昌所犯乃親屬間詐欺得利罪嫌,未據告訴),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郭穎龍前不知被告寶信與喬恆昌間之假強盜私議,持刀基於不特定財產犯罪故意,隨被告寶信進入臺G 店石牌店後,見被告喬恆昌在場,隨即萌生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以持刀挾持、出言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場之喬恆昌、賴忠政等人不能抗拒後,利用僅意在製造假強盜假象而無強盜故意的被告寶信搜刮財物之舉,實行其強盜財物之犯行,且在過程中確實將不知情被害人賴忠政之行動電話、鑰匙等財物強盜既遂等情,業據被告郭穎龍直承無諱,核與被告寶信、喬恆昌及證人賴忠政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寶信也證稱其與喬恆昌假強盜之謀議自始至終都未告知被告郭穎龍知情無誤,則被告郭穎龍加重強盜之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郭穎龍進入被告喬恆昌經營之臺G 店石牌店,乃經被告喬恆昌交付鐵捲門遙控器,同意由被告寶信等人自行開啟後進入,應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問題。故核被告郭穎龍就強盜被害人賴忠政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寶信客觀上雖與被告郭穎龍同以持刀挾持、脅迫方式,至令被害人賴忠政受拘禁於地下室內,且賴忠政財物客觀上有遭盜取,但被告寶信僅有製造假強盜案以詐欺得利之故意,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敘明理由在前,而被告寶信在搜刮地下室桌上財物時,並無強盜在場人賴忠政之財物,亦據其供述明確,參以被害人賴忠政自承彼遭到取之行動電話、鑰匙等,是在案發前就隨意放在地下室桌上,遭歹徒一併掃入袋中取走無誤,則被告寶信主觀上對地下室桌上放置財物混有被害人賴忠政之財物乙節,當無清楚認知或預見,則被告寶信主觀上應無強盜被害人賴忠政財物之故意,是被告郭穎龍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既遂,乃利用主觀上不知已強盜到賴忠政財物的被告寶信搜刮財物所為,就此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穎龍與被告寶信、喬恆昌間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關於被告寶信、喬恆昌不構成加重強盜犯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核被告寶信、喬恆昌以假強盜方式,將在場不知情之賴忠政一併拘禁在地下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寶信與喬恆昌就私行拘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寶信就以假強盜方式,使案外人高喬淑芳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喬恆昌債務緩期清償所為,則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寶信以一偽強盜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與私行拘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喬恆昌雖亦有與被告寶信共同為上述詐欺得利之謀議,不無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惟因被害人高喬淑芳為被告喬恆昌之姊,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渠所涉犯親屬間詐欺得利罪嫌須告訴乃論,而遍查全卷本案被害人高喬淑芳並未提出告訴,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喬恆昌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究論科,附此敘明(此部分公訴人也未起訴引據詐欺得利犯嫌,故亦無庸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查被告寶信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喬恆昌雖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但竟為逃避營業債務,起意主謀為本案偽強盜之策劃,為使假強盜逼真,更無視在場無辜賴忠政之人身自由,由寶信等人予以私行拘禁之,更令不知渠等計畫之被告郭穎龍捲入本案犯行,犯罪後卻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惡性重大;另審酌被告寶信因聽聞喬恆昌之提議,即與之共謀假強盜,並找來不知暗情之郭穎龍,使之萌生真正強盜犯意,被告寶信利用假強盜方式,詐欺被害人高喬淑芳以使喬恆昌得40餘萬元債務緩期清償之利,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大,而被告郭穎龍雖有犯加重強盜之故意,但究為本案主謀操控下,不慎誤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雖重大,但僅竊得賴忠政行動電話與鑰匙,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被告寶信、郭穎龍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量處如至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喬恆昌、寶信及郭穎龍均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強盜臺G店石牌店內財物,被告喬恆昌、寶信也另共同強盜賴忠政之行動電話、鑰匙等財物,另被告喬恆昌、寶信又藉假強盜,業務侵占喬恆昌店內高喬淑芳財物等,因認被告郭穎龍與喬恆昌、寶信就臺G 店石牌店內財物部分,均被告喬恆昌、寶信就被害人賴忠政所有之財物部分,均共同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另被告喬恆昌、寶信二人就臺G 店店內財物部分,尚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強盜罪之成立,乃以財物之事實上管領人因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其意思自由遭壓迫而喪失,並因而交付財物者,始能成立。倘外觀上遭受強暴、脅迫之人,原即與行為人共同謀議,經同意而自願受暴、受脅迫,且自始在自由意志下,即同意將財物交與施強暴、脅迫之人持有者(例如警匪片中依劇情所需,志願遭飾演歹徒之演員強盜財物者),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二)經查:
⒈臺G 店石牌店雖係由案外人高喬淑芳與彼夫婿共同設立,但該店設立後即交由被告喬恆昌自力經營,自負盈虧,本件假強盜案遭強盜之店內現金、銀行帳戶金錢、電腦液晶螢幕、硬碟等,均係被告喬恆昌自己所有之財物,並非歸案外人高喬淑芳或彼夫高健堯所有,此經被告喬恆昌供述甚明,亦經證人高喬淑芳及喬淑明於本院證述肯認無訛。另被告喬恆昌所有上開財物,遭被告寶信與其攜來共同犯案之被告郭穎龍以假強盜方式逕行取走,乃被告喬恆昌與寶信間基於共同製造假強盜之謀議,由財產所有人之被告喬恆昌自始概括同意者,參酌前述說明,此部分不論被告寶信、喬恆昌或郭穎龍均難成立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
⒉同前所述,既然臺G店店內為喬恆昌所有之財物及喬恆昌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既均為被告喬恆昌自己所有,則喬恆昌縱藉由假強盜方式,任由被告寶信取走者,也係自己之物,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必須侵占客觀上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屬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寶信與喬恆昌均無強盜賴忠政財物之犯意,此經被告寶信與喬恆昌共同供明,且依被告寶信、喬恆昌原始犯罪計畫,僅在利用臺G店之假強盜表象,詐取高喬淑芳同意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被告寶信更證稱:當初在搜刮桌上財物時,以為均係喬恆昌店內財物,故一併掃入袋內,根本不知內含賴忠政之財物。再證人賴忠政也證稱:案發初始,自己還不知行動電話、鑰匙等有遭歹徒取走,所以也未提出異議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告寶信、喬恆昌二人均無強盜賴忠政財物之犯意,就此部分,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均無從認定被告喬恆昌、寶信、郭穎龍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乃與前述各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指稱扣案電腦螢幕一臺應予沒收云云,查此財物屬被告喬恆昌所有,但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也非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