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權
- 被告
- 鄭麗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振東律師
- 被告
- 吳麗明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路○段11巷18號4樓
- 于珮雯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籍設新北市○○區○○路136巷20弄95號
- 10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66弄
- 26之1號2樓
- 上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 羅興章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被 告 DAISAH(中文譯名:麗娜)
-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 印尼護照號碼:AE427337號
- 印尼籍
-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 被 告 楊雪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30巷3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第12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麗秋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麗明、于珮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DAISAH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9 、12、22、附表五編號
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雪玲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權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因知悉許多原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外籍勞工,因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惟仍冀求非法工作賺取較高薪資(因合法申請外勞之雇主尚須繳納就業安定費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法僱用外勞之雇主無須支出此項費用,故非法工作之外勞通常可得較高之薪資),另方面亦知悉諸多我國人士因條件不符規定或不願等待繁複之合法申請程序,而欲以地下方式僱用外籍勞工。陳福權遂萌生在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仲介該等逃逸之外勞非法工作以牟利之犯意,乃自民國96年12月2 日起,基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而按月抽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 千元佣金,或單日之臨時工工作,則抽取4 百元之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先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下稱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藉著提供逃逸外勞食宿(按日向外勞收取200 元食宿費用)、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以口耳相傳方式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原係合法來臺工作,但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且欲覓得其他較佳非法工作機會之外勞,得自友人處聽聞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再由其或所派之人前往接應入住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外勞共14人(其中編號A4至A16 部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以下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稱之),原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勞,惟因故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離開原雇主處而逃逸,而上開外勞於逃逸當日或於逃逸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陳福權聯絡,由陳福權或其所派之人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逃逸外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之日期至系爭收容外勞處所入住。陳福權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聘僱鄭麗秋、于珮雯、吳麗明、DAISAH(中文譯名:麗娜,其原為逃逸外勞,98年2 月間,由陳福權、鄭麗秋共同媒介其從事照顧老人及便當店之工作後,於98年4 月間,陳福權改僱傭其為己為本件犯行之工作),由鄭麗秋負責接聽欲非法僱傭外籍勞工之雇主之來電,與雇主談妥勞工國籍、工作內容、薪資、仲介費用、不合適時如何換工等仲介條件,及分派工作予陳福權收容在系爭收容處所之逃逸外勞,吳麗明、于珮雯則負責駕駛陳福權提供之車號0913-SJ 號、2272-FK 號自小客車,陳福權則自行駕駛車號5837-UW 號自小客車,將欲前往需工雇主住處上工之外勞載運至各需工雇主住處,或自雇主處接回僱傭期間終止或適應不良之外勞返回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吳麗明、于珮雯亦接受陳福權之指示前往搭載欲投靠陳福權之外勞入住系爭收容處所,而DAISAH則負責在系爭收容處所打掃、煮飯、擔任外勞之翻譯等照顧陳福權所收容逃逸外勞之工作,亦兼有向入住系爭收容處所之逃逸外勞收取按日200 元之伙食費轉交予陳福權。鄭麗秋、于珮雯、吳麗明、DAISAH乃先後自上開受僱於陳福權時起,共同基於媒介如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及DAISAH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抽取如上開所述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各自職司之分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勞及DAISAH非法為他人工作,藉此牟取利益(DAISAH於98年2 月至4 月間,因吳麗明、于珮雯均尚未加入,故係陳福權、鄭麗秋共同媒介DAIS AH 非法為他人工作)。
二、楊雪玲曾擔任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職員,並前於92年間,為使所承接之客戶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遂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行動不便之老人,假冒其客戶之名義,讓不知情之醫師看診並填具不實病名、病狀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是楊雪玲明知雇主欲申請外籍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均須符合法定資格及經由一定之申請程序,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陳福權、鄭麗秋等人所媒介之外勞均是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之逃逸外勞,不得予以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幫助被告陳福權、鄭麗秋等人非法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麗秋聯絡,將曾來電詢問是否有外勞可聘僱之需工雇主聯絡方式告知鄭麗秋,或將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來電詢問之需工雇主,供鄭麗秋與需工雇主相互聯繫後續媒介事宜,以此方式幫助陳福權、鄭麗秋等人陸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16日、98年7 月29 日 、98年9 月1 日成功媒介共4 名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並按件計以3 千元之報酬。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聲請法院核發監聽票,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福權確有上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98年9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系爭收容處所拘獲陳福權、鄭麗秋,查獲DAISAH、A5、A6、A8至A12 、A1 5、A16 ,並在前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在新北市○○區○○路77巷1 弄4 號陳福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98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47 號閻江南琴住處前,拘獲甫駕車載送外勞A13 前往上址工作之吳麗明,在吳麗明所駕駛車號0913-SJ 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在閻江南琴上址住處查獲A13 ;又於98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再拘獲駕車返回系爭收容處所之于珮雯,並在于珮雯所駕車號2272-FK 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隨後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76 號16樓E 棟張麗晶工作處查獲陳福權等人媒介至該處非法工作之A4、A7;同日下午7 時30 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160 巷20號1 樓陳德儒住處查獲陳福權等人媒介至該處非法工作之A14 ;復於98年9月1日 下午6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230 巷3 號楊雪玲住處拘獲楊雪玲,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附表十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證人A1至A16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1至A16 之警詢筆錄末端「簽名欄」均無通譯之簽名,而有將「翻譯人」欄位刪除,或將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之姓名章直接蓋印在「翻譯人」欄,或將「翻譯人」欄位留白之情形,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184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196 頁、第200 頁、第204 頁、第208 頁、第212 頁、第216 頁、第220 頁、第224 頁、第227 頁、第231 頁、第204-1 頁、第243 頁、第245-1 頁)。又經本院於99年12月23、同年月30日、100 年1 月13日當庭勘驗證人A1至A16 之警詢錄音帶內容(詳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54 頁至第172 頁、第185 頁至第214 頁背面),可知該等越南籍或印尼籍證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確實全程均無通譯在場,而係由員警直接以中文發問,並要求該等外籍證人直接以中文回答;且證人A9於員警詢以:「中文是否聽得懂?」,答稱:「聽不懂」,證人A16於員警詢以:「中文可以聽一點點嗎?」,答稱:「不會」,其餘證人於員警詢以:「中文可否聽得懂?」,均僅答稱:「一點點」等情,足見證人A1至A16 均已向員警明確陳述其等之中文能力不足,無從完全理解員警之提問,及陳述其等所欲表達詞句之真意,然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竟均未委請
尼(越南)語翻譯於被訊問人」等與實情不符之文字。再者,證人A1至A16 係越南籍、印尼籍女子,其等母語係越南或印尼語,又其等來臺係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工作,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及工作、社會歷練之程度均非高,顯而易見其等對於中文之溝通及表達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障礙,實難期待其等未經通譯在場翻譯即能充分理解員警之提問內容及按真意適切地回答問題;參以本院勘驗證人A1至A16 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該等證人於員警直接以中文發問,並要求其等以中文直接回答時,該等證人有如附表九所示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狀(證人A6部分因錄音帶毀損,無法進行勘驗),顯見其等確有不能完全理解員警之提問,及未能適切陳述其等所欲表達語句之情事,實難認證人A1至A16 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A1至A16 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A1至A16 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A1 至A16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
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A1至A16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及其等辯護人皆否認證據能力,而證人A1至A16 於接受
亦均有記載「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據實陳述」等文字,然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100 年2 月10、100 年2月11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4 月15日、100 年5 月4日當庭勘驗證人A1至A16 之偵訊錄音帶內容(詳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㈣第3 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4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第80頁至第85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9 頁背面),就證人A1至A3部分,檢察官於偵訊前僅告以「應據實陳述」,並諭知通譯翻譯此部分之義務,卻未告以「偽證之處罰」,亦未諭知通譯翻譯偽證罪之處罰,就證人A4至A16 部分,檢察官於偵訊前後均未告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亦未諭知通譯翻譯。再者,檢察官未諭知證人A1至A16 朗讀結文、未命書記官朗讀,亦未命通譯翻譯結文內容予證人A1至A16 知曉意義,證人A1至A16 既係越南或印尼籍來臺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之女子,其等顯無閱讀中文之能力,檢察官僅命其等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實難認證人A1至A16 在證人結文上簽名時知悉所簽文件之內容及效力為何,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僅徒具形式,
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A1至A16 於
人A1至A16 之偵訊錄音帶內容結果,發現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偵訊錄音帶內容諸多不符之瑕疵(詳如附表十所示),是證人A1至A16 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至現場之員警邵元孝、白志升、查獲被告等人後至系爭外勞收容處所之員警周文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有證據能力,惟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證人邵元孝、白志升、周文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因
麗明、于珮雯、DAISAH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該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均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上開證據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DAISAH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為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DAISAH於審理中稱:對於開庭中講話的內容需要翻譯,可以聽懂一點點,怕會講錯,語言不是很流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又被告DAISAH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DAISAH係印尼籍勞工,不諳中文,警詢、偵訊過程中均無通譯在場,該等筆錄之記載並非DAISAH之真意等語。經查:被告DAISAH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末端「簽名欄」確無通譯之簽名,有被告DAISAH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235 頁、同號偵卷㈡第6 頁),可見被告DAISAH於警詢及偵查時,確實全程均無通譯在場。查被告DAISAH係印尼籍來臺從事看護工之女子,其母語係印尼語,又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及工作、社會歷練之程度均低,顯而易見其對於中文之溝通及表達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障礙,實難期待其未經通譯在場翻譯即能充分理解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內容及按真意適切地回答問題。又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DAISAH之偵訊光碟內容(詳見本院卷㈣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檢察官於偵訊前有未告知被告DAISAH權利事項之瑕疵,又檢察官訊問以:「你能不能聽跟說中文?」,被告DAISAH答稱:「一點點」,檢察官又訊問以:「你需要翻譯嗎?」,被告DAISAH答非所問稱:「沒有,我是來... 」,檢察官再次訊問是否需要翻譯,並經在場員警以英文詢以:「Translate for your English?」,被告DAISAH仍無法理解,而稱:「What?」,員警再詢以:「就是你聽得懂我們的話嗎?那你需要有人幫你講話嗎?」,被告DAISAH答稱:「對」,檢察官訊問以:「你需要翻譯是不是?」,被告DAISAH答稱:「對,給我那個仲介的那個」等語。由上開對話過程足見被告DAISAH之中文能力確有不足,且其已明確表示需要通譯在場,惟檢察官非但未為其委請通譯在場,尚且在偵訊筆錄中記載:「問:能否聽說中文?答:可以」、「問:是否需要翻譯?答:我警局時,警察問我的話,我都聽得懂」等與實情不符文字,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非輕,對被告DAISAH之人權保障侵害匪淺,又被告DAISAH之供述尚非認定被告陳福權等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關鍵或唯一證據,是審酌被告DAISAH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DAIS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要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4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逃逸外勞A4至A16 於審理中證述其等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經友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權提供之系爭外勞收容處所,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媒介之工作,並由被告吳麗明、于珮雯接送其等往返系爭收容處所及雇主住處、領取之薪資等情(證人A4至A16 證述之內容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證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A4、A7之雇主張麗晶、證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A13 之雇主閻江南琴、證人即非法僱用逃逸外勞A14 之雇主陳德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確有經由被告陳福權等人之非法媒介,僱用上開逃逸外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同號偵卷㈡第141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被告DAISAH於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2 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權所提供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媒介之照顧老人及從事便當店之工作至同年4 月間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㈣第172 至174 頁);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5 日勞職管字第0990019109號函及所附外勞聘僱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函稿、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129 頁,即A4至A16 確係因故逃離原雇主住處之印尼籍看護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50頁至第142 頁)、系爭收容外勞處所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32頁至第4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9 、12、22,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至5 、7 ,附表七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證人A4、A5、A7、A9、A14 、A16 均證述:有按月支付被告陳福權仲介費2 千元至3 千元,如單日工作則被告陳福權收取仲介費4 百元等語(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且為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所是認,足徵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後,有自各外勞抽取仲介費用,是被告陳福權等人確有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誤。至於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陳福權係自「98年中起」開始意圖營利經營非法外勞仲介工作,然查,依證人A4至A16 、證人即被告DAISAH於審理中所證,最早入住系爭收容外勞處所者係A4,其於96年12月2 日入住該處,是被告陳福權犯行之始點應係「自96年12月2 日起」,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98年中起」要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DAISAH固然承認伊原係合法入境臺灣擔任看護工後逃逸之外勞,於98年2 月間,因朋友介紹而與被告陳福權聯絡入住在被告陳福權提供之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並經由被告陳福權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自同年4 月間起,始以月薪2 萬3 千元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在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從事幫入住該處之逃逸外勞打掃房間、煮飯、翻譯,或幫忙收取每日200 元伙食費轉交予被告陳福權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被告陳福權,沒有媒介他人非法工作云云。被告DAISAH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被告DAISAH逃離原雇主住處後,於98年2 月間,前往被告陳福權住處接受指派外出工作,先後擔任照護老人及在自助餐店工作,嗣被告陳福權即要求其待在上開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擔任打掃、煮飯、與外勞溝通之工作,被告DAISAH工作性質、所領薪資與一般外勞並無不同,並無管理其他外勞及控制外勞之行為,更無決定其他外勞外派工作之權力,被告DAISAH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與被告陳福權有何犯意之聯絡,遑論瞭解被告陳福權的行為係觸犯刑法罪責,是被告DAISAH未共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㈡被告DAISAH係外籍勞工,對於我國法律規定違法行為,究係違反行政規定或犯罪行為根本無法辨識,僅知自己是逃逸外勞而欲逃避員警查緝,對於為被告陳福權工作之內容可能已經觸犯刑法根本無辨識能力,仍錯誤認知只是外勞非法工作之性質,有正當理由相信被告DAISAH係積極性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即所謂「違法性錯誤」,應阻卻其罪責,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DAISAH自98年4 月間起至查獲之日止,以每月2 萬3 千元薪資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在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為入住且等待指派工作之逃逸外勞打掃房間、煮飯、翻譯等照顧逃逸外勞之工作,或向其等收取每日200 元之伙食費轉交予被告陳福權等情,業據被告DAISAH供承不諱,並有證人A4至A9、A11 至A16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第236 頁背面、第240 頁、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第141 頁、第148頁、第273 頁、本院卷㈢第85頁、第94頁、第102 頁、第107 頁、本院卷㈣第163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第170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陳福權所經營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觀之,其係以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使逃逸外勞得以先入住該處以等待其或被告鄭麗秋與需工雇主接洽後指派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被告吳麗明或于珮雯駕車載送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以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逃逸外勞、提供住宿、飲食等生活照顧,以待覓得需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茲查,被告DAISAH於98年2 月間,原係入住系爭收容逃逸外勞處所並接受被告陳福權、鄭麗秋指派工作之外勞,其明知入住系爭收容外勞處所之人均係等待被告陳福權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仍自98年4 月間起,同意以月薪2 萬3 千元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在系爭逃逸外勞之收容處所,從事為該等逃逸外勞打掃房間、煮飯、翻譯等照顧起居之工作,並向其等收取每日200 元之伙食費轉交被告陳福權,使逃逸外勞得以入住系爭收容處所以等待被告陳福權、鄭麗秋指派工作,足見被告DAISAH確同有參與此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行。被告DAISAH及辯護人辯稱:被告DAISAH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與被告陳福權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DAISAH雖係印尼籍人士,然其原係於91年5 月27日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之外勞,惟於92年5 月18日逃離原雇主住處,為被告DAISAH所承認,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275 頁),其原係合法申請擔任看護工始得持工作簽證入境臺灣,且自入境臺灣至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已有將近7 年之久,顯然知悉我國法律確有規定外國人工在臺灣工作必須經合法申請核准,況被告DAISAH於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伊自己是逃逸外勞,所以不敢出去,因為怕被警察抓,被抓就要被送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益徵其對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非法工作知之甚詳,而我國既禁止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則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屬當然之理,被告DAISAH雖係印尼籍人士,然其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違法性應確有相當之認識。因此,被告DAISAH並無違法性錯誤之問題,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雪玲部分:
㈠被告楊雪玲就上開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麗秋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號卷㈠第117 頁98年9 月1 日派工單,問:該派供單是否你記載?)是」、「(問:這派工單上記載『楊’S 介』是何意?)就是楊雪玲介紹的」、「(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53頁98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份譯文內容是否你說的?)是」、「(問:你是與何人對話?)楊雪玲」、「(問:這個對話內容在說什麼?)楊雪玲的朋友的親戚溫小姐需要外勞,所以楊雪玲介紹了1 位」、「(提示扣案派工單『97年12月25日淡水鎮下圭柔山』,問:此派工單上面記載之『楊仲介』是否是指楊雪玲?)是,是我寫的,就是楊雪玲介紹的」、「(提示扣案派工單『98年1 月16日基隆基金二路1 巷190號13樓』,此派工單記載的『楊雪玲仲介』是否是指楊雪玲介紹雇主?)是」、「(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楊雪玲幫忙介紹雇主的報酬是1 個3 千元,是否如此?)是,確實是這樣,陳福權付給楊雪玲介紹1 個雇主3 千元,陳福權拿錢給楊雪玲時我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㈣第164 頁),復有派工單3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㈤第38頁正反面)、98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5分許被告鄭麗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雪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楊雪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楊雪玲係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16日、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1 日成功媒介共4 名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並按件計以3 千元之報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雪玲,或將需工雇主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鄭麗秋,或將被告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各需工雇主,僅為被告陳福權等人爾後之非法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陳福權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楊雪玲僅有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楊雪玲係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楊雪玲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楊雪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福權自96年12月2 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開始非法媒介逃逸外勞工作,而被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加入被告陳福權所經營之非法仲介事業,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逃逸外勞亦先後前往入住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並接受被告陳福權等人指派之雇主及工作,期間外勞或有工作完畢或因故不適應而更換雇主之情形,因此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媒介非法工作之次數難以計數,然均係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縱有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舉措,仍應均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另被告楊雪玲雖有4 次幫助行為,然亦各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亦具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陳福權等人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綜此被告楊雪玲之幫助犯行亦應同以集合犯,論以一幫助犯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共犯媒介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越南籍外勞非法工作犯行部分、被告楊雪玲尚有介紹4 至5 名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部分(
工雇主,除本院上開已認定被告楊雪玲於98年7 月29日、同年9 月1 日先後介紹2 名需工之雇主外,尚有介紹4 至5名需工雇主),及被告楊雪玲另有介紹1 名需工雇主,而由被告鄭麗秋指派如附表十二編號1 所示之越南籍外勞A1前往工作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被告陳福權、鄭麗秋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共同媒介被告DAISAH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及被告楊雪玲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於97年12月25日、98 年1月16日成功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楊雪玲自「98年2 月間起」介紹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等部分因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均有上述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就媒介被告DAISAH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間,自被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如附表二所示開始加入被告陳福權非法仲介之集團時起,就往後各次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雪玲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雪玲與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楊雪玲或將需工雇主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鄭麗秋,或將被告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各需工雇主,僅為被告陳福權等人爾後之媒介外勞非法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陳福權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福權前於6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55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均無前案紀錄;被告楊雪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即被告楊雪玲前曾擔任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職員,為使所承接之客戶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遂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行動不便之老人,假冒其客戶之名義,讓不知情之醫師看診並填具不實病名、病狀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查。被告陳福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惟尚非重大犯罪,素行尚可;被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楊雪玲有上開前案紀錄,雖亦非重大犯罪,素行尚可,惟其曾擔任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職員,因未按合法程序申請外勞之事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卻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福權自97年12月2 日起,自任老闆,設立系爭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開始經營非法仲介之事業,被告鄭麗秋、DAISAH、吳麗明、于珮雯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受被告陳福權僱傭,加入其非法仲介之集團,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為圖私利,共同媒介逃逸之外勞為他人工作以從中賺取佣金,惟被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僅係按月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固定月薪,大部分佣金均由被告陳福權賺取,被告楊雪玲僅從事或將需工雇主之資訊提供予實際媒介之被告鄭麗秋、或將被告鄭麗秋之聯絡方式告知需工雇主之幫助行為,及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楊雪玲上開犯行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及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楊雪玲均坦承犯行、被告DAISAH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福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鄭麗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麗明、于珮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案因貪圖小利,始受僱於被告陳福權,從事接送外勞之工作,且其等均係98年6 月間受僱於被告陳福權,於同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犯罪之時間甚短,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福權自任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集團之首腦,自96年12月2 日起即開始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鄭麗秋則自97年9 月間即開始與被告陳福權共犯上開犯行,且為被告陳福權之左右手,負責與需工雇主接洽、指派調度外勞之工作,以其等位居犯罪結構中最重要之角色,參與情節重大,犯罪期間均長達1 年以上;又被告DAISAH己身為逃逸外勞,在臺已非法打工多年,竟自98 年4月間起,受被告陳福權僱傭與其共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省悟悛悔之心;基上理由,應令被告陳福權、鄭麗秋、DAISAH均接受刑罰處遇,資使莫敢擅忘前愆,自均不宜宣告緩刑。末查,被告DAISAH之居留效期已於92年5 月29日屆滿,被告DAISAH 在屆滿前之92年5 月18日逃逸,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275 頁),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命令被告DAISAH出國或驅逐被告DAISAH出國,是主管機關於被告DAISAH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應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為前開之處分,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DAISAH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6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福權等人為非法仲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而留存之外勞及需工雇主之資料,附表四編號3 、12所示之派工單、外勞雇主單據資料,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派工單,均係指派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之記錄,亦供擔任司機之被告吳麗明、于珮雯依派工單上之聯絡方式載送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附表四編號9、2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福權所有,用以聯絡逃逸外勞及需工雇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福權於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6頁及背面、第17頁)。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福權所有交予被告吳麗明,供其與所接送之外勞聯絡使用;附表六編號4 、5 、7 所示之記帳本、記帳單均係被告吳麗明記錄要向需工雇主收取費用、載送外勞之油錢等,供被告陳福權結算所經營非法仲介營收、支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麗明於審理時供稱明確,且為被告陳福權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18頁);附表七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陳福權所有交予被告于珮雯,供其與所接送之外勞聯絡使用;附表七編號4 、5 之送貨單均係指派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之記錄,亦供擔任司機之被告于珮雯依派工單上之聯絡方式載送外勞至需工雇主住處,業據被告于珮雯於審理時供稱明確,且為被告陳福權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18頁背面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外勞非法工作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共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 、5 、10、11、13至21,附表五編號1至3、5 至13,附表六編號1 、6 、8 、9 ,附表七編號3 、6 至13,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陳福權等人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附表七編號14所示現金4 千元,據被告于珮雯於審理中供稱:係販賣電話卡給外勞所收取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頁背面),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而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手機,據被告楊雪玲於審理中供稱:伊雖有拿來聯絡需工雇主與被告鄭麗秋,但主要是伊平常生活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 頁 ),尚非專供犯罪所用,故此部分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權利用外勞自越南、印尼等地入境臺灣後,因在臺灣之陌生環境,除仰賴仲介外,無法自行覓職,縱收取高額仲介費用,外勞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自96年中起,意圖營利,未經公司合法登記,經營非法外勞之仲介工作,並自97年9 月13日,以每月薪資4 萬5 千元僱用被告鄭麗秋,擔任會計,負責接聽電話及指派外勞等工作;分別自98年6 月中旬及同年月28日起,以每月薪資3 萬5 千元,僱用被告于珮雯及被告吳麗明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外勞前往指定之工作地點及將外勞接回等工作;印尼籍人即被告DAISAH於91年5 月27日至臺灣擔任家庭監護工,於92年6 月自雇主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處逃逸,嗣於98年2 月間,經印尼籍友人介紹,前往被告陳福權收容外勞之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住處,被告陳福權遂與被告DAISAH發生性關係,並以每月薪資2 萬3 千元,要求被告DAISAH管理其他外勞之生活及控制外勞之行動自由,被告鄭麗秋、于珮雯、吳麗明及DAISAH自上揭任職時起,即與被告陳福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監控、拘禁越南籍、印尼籍勞工之行為:
㈠附表十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告陳福權收容外勞之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住處後,分別先繳交3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仲介費予被告陳福權。被告陳福權為避免逃逸外勞為警查緝,遂將附表十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均收容在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附表十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每日需繳交200 元予被告DAISAH,被告DAISAH全數收齊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福權。該處設有鐵捲門、小門及後門,然均上鎖無法打開,且無其他可出入之方式,僅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持有鐵捲門之遙控器鎖,被告陳福權且委由被告DAISAH管束越南籍、印尼籍勞工之生活及行動自由,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無法自由進出,被告陳福權且恫嚇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稱:逃逸外勞如外出,會被警察查獲等語,致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均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逃逸,以此方式監控、拘禁附表十二所示越南籍、印尼籍勞工。
㈡被告陳福權、鄭麗秋與雇主聯繫並指派工作,開具派工單後,由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837-UW 、0913-SJ 及2272-FK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十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從事看護老人、打掃及清潔等工作,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將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時,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打開,一駛出上址,立即以遙控器將鐵捲門上鎖,而越南籍、印尼籍勞工結束工作或雇主要求更換勞工時,被告陳福權、于珮雯及吳麗明即依被告鄭麗秋所開具之派工單再將外勞載返上址。附表十二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如從事看護老人之工作,每日報酬為500 元、600 元或700 元不等,陳福權則抽取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仲介費,外勞工作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酬,未滿1 個月者,按日計酬,由雇主直接支付報酬者,由雇主另支付仲介費予被告陳福權、鄭麗秋等人,雇主將報酬交付予被告陳福權者,則由被告陳福權扣除仲介費後,轉交付予外勞,外勞如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每日報酬為900元,被告陳福權之仲介費則為400 元,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印尼籍勞工分別領得附表十二所示之報酬,而被告陳福權則抽取附表十二所示之仲介佣金,以此方式剝削越南籍、印尼籍勞工,使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陳福權等人並藉以從中牟利。
㈢被告楊雪玲結識被告鄭麗秋後,因被告楊雪玲曾在醫院工作,被告鄭麗秋遂要求被告楊雪玲代為介紹,並約定仲介成功,每個看護工作給予仲介費3 千元。被告楊雪玲固明知被告陳福權、鄭麗秋所從事者為非法仲介之工作,竟基於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間起,仲介6 至7 個看護工作予鄭麗秋,計向被告鄭麗秋領得約1 萬8 千元之仲介報酬。被告楊雪玲另仲介看護工作,被告鄭麗秋指派越南籍勞工A1前往工作,A1前後工作4 天,休息之後復工作2 天,均未領得分文,且支付被告楊雪玲仲介費8 千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㈣綜上,因認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項、304 條、第305 條罪嫌,被告楊雪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罪嫌(見本院卷㈤所附檢察官論告書第8 頁)。又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越南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楊雪玲自98年2 月間起,仲介4 至5 個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即檢察官原起訴「自98年2 月間起仲介6 至7 個」,扣除本院上開已認定被告楊雪玲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於98年7 月29日、同年9 月1 日先後成功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尚有4 至5 名需工雇主),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DAIS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至A16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閻江南琴、張麗晶、陳德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邵元孝、白志升、周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區○○路1 段150 號之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派工單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楊雪玲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之犯行;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犯行。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所述:
㈠被告陳福權辯稱:伊提供系爭外勞收容處所內有冷氣、冰箱,隨時提供足夠的食物,外勞沒有工作入住時僅按日收取200 元伙食費,仲介費用也僅按月抽2 千元,而伊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日薪約7 百至8 百元,因為薪水高、仲介費用低,所以逃逸外勞才願意主動投靠伊,伊只有媒介其等工作,沒有拘禁、剝奪外勞之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外勞,更沒有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
㈡被告鄭麗秋辯稱:伊自97年9 月13日受僱於陳福權,負責接聽電話幫外勞安排工作,但陳福權或伊均無控制外勞出入,外勞只是將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當作休息之處所,外勞若要離開不接受其等安排工作,伊等也不在乎等語。被告陳福權、鄭麗秋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福權、鄭麗秋並無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外勞之行動自由,上開外勞收容處所有鐵門及鐵捲電動門,雖外勞無鑰匙,但門邊本有設置鐵捲電動門之電動開關,其等可以自行控制鐵捲電動門,又若該等外勞欲離開前揭收容處所,亦大可在被安排之需工雇主住處時逃離,又我國勞工之基本薪資每月為17,280元,本件證人A1至A16 均證述自被告陳福權媒介之工作可獲得之報酬為日薪700 元、月薪約1 萬5 千元至2 萬1 千元,顯見被告陳福權、鄭麗秋,並無任何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㈢被告吳麗明辯稱:伊自98年6 月28日始受僱於陳福權,從事接送外勞上、下班之工作,伊僅知曾接送外勞之薪資約月薪2 萬至2 萬1 千元,另外是若為單日之工作,日薪約1 千3 百元,陳福權抽400元的車費,外勞仍可賺取日薪9 百元,外勞在上開收容處所仍可自由出入,伊有送過他們去找朋友,有些沒有工作的外勞,在伊要載送其他要上工之外勞前去雇主家時,還會要求搭伊之便車出去等語。㈣被告于珮雯辯稱:伊自98年6 月中旬始受僱於陳福權,擔任接送外勞上下班之工作,伊有看過住在上開收容處所之外勞晚上也可以出去買宵夜,故伊認為陳福權並未剝奪外勞之行動自由,伊認為收容處所只是外勞休息之地方等語。被告吳麗明、于珮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證人A1至A16 均係自願前往陳福權處等待安排工作,且派工前後均會詢問外勞是否願意做,如不願意做都會調度其他外勞上工,入住收容處所之外勞也可以去外面找朋友、辦事,且其等月薪約2 萬1 千元,高於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勞之月薪15,840元或17,280元,是被告陳福權等人均無剝奪外勞行動自由或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被告陳福權所收容之外勞均係逃逸外勞,任意外出本有被警察逮捕之風險,此為逃逸外勞本身已知之事,縱使被告陳福權有告知此事,亦與恐嚇危害安全不符。㈤被告DAISAH辯稱:伊雖有按被告陳福權之指示上開外勞收容處所為入住該處之逃逸外勞打掃、煮飯,有時會幫忙收取每日200 元之伙食費交予被告陳福權,住在該處之的外勞若欲出門都可以自行外出,不用告知伊,但伊不知所為有犯何罪等語。被告DAISAH之選任辯護任為其辯護稱:被告DAISAH亦屬被害人,基本上其在上開收容外勞處所從事之工作打掃、煮飯工作也是一般外勞之工作,薪資亦未比其他外勞高,也與一般外勞同住宿舍,差異只是不需外派,被告DAISAH中文語言能力也無法與被告陳福權等人為整個犯罪行為內容的溝通,無論被告陳福權等人從事何種犯罪行為,被告DAISAH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㈥被告楊雪玲則辯稱:伊只認識被告鄭麗秋,其餘被告伊都不認識,伊雖有幫被告鄭麗秋介紹過需工雇主數次,最後一次是介紹需工雇主閻江南琴,伊沒有與被告陳福權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伊不認識證人A1,更沒有介紹過需工雇主予證人A1或向其收取或仲介費用等語。
五、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所示越南籍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越南籍外勞曾經由其等媒介工作,然查,證人A1至A3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證人A1至A3於98 年9月1 日為警查獲係逃逸外勞後,雖安置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惟其等於98年10月11日逃離該安置處所而行蹤不明,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98年10月12日新社服字第98094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0月22日北市勞外字第099410363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6頁),是本院已無從傳喚證人A1至A3到院作證。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4 、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之派工單亦未載明所派遣之外勞姓名,要難認可為被告陳福權等人確有成功媒介A1至A3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補強證據。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共犯此部分圖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罪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證明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所指被告楊雪玲自98年2 月間起,仲介4 至5 個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即檢察官原起訴「自98年2 月間起仲介6 至7 個」,除本院上開已認定被告楊雪玲於98年7 月29日、同年9 月1 日先後介紹2 名需工之雇主外,尚有4 至5 名),及被告楊雪玲另介紹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由被告鄭麗秋指派如附表十二編號1 之A1前往,被告楊雪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罪嫌部分:被告楊雪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介紹給被告鄭麗秋需工雇主,由被告鄭麗秋成功媒介外勞工作之人約有6 、7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174 頁、同號偵卷㈡第8 頁),又被告楊雪玲於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A1,沒有介紹A1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未向A1收取仲介費等語。經查,證人A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A1於98年10月11日自所安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逃離而行蹤不明,本院亦無從傳喚證人A1到院作證,均如前所述,是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雪玲確有介紹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而由被告鄭麗秋指派證人A1前往需工雇主住處非法工作之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麗秋於審理中證稱:「由被告楊雪玲介紹之雇主,伊在派工單上會記載『楊’S 介』等字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 頁),經本院提示扣案派工單上有記載「楊’S 介」、「介楊S 」、「楊仲介」、「楊’S 」、「楊太太介紹」字樣之派工單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麗秋辨認,其證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0 號卷㈠第117 頁之派工單、97年12月25日派工至雇主地址:淡水鎮下圭柔山之派工單、98年1 月16日派工地址:基隆市○○○路1 巷190 號13樓,均係被告楊雪玲介紹之雇主,其餘則不是被告楊雪玲所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又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第53頁98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通聯譯文是否是你說話之內容?)是,是伊與被告楊雪玲之對話,當時她朋友之親戚溫小姐需要幫忙,所以她介紹了1 位雇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 頁)。綜上,以證人鄭麗秋之證詞、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扣案派工單可證,被告楊雪玲確有幫助被告陳福權等人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16日、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1 日成功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雪玲「自98年2 月間起」仲介6 至7 名個雇主,扣除本院上開已認定被告楊雪玲「自98年2 月間起」之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1 日先後介紹2 名需工之雇主外,尚有4 至5 名需工雇主,就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當認亦無法證明被告楊雪玲確有此部分犯行。綜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楊雪玲自98年2 月間起,尚有介紹4 至5 名需工雇主予被告鄭麗秋,由被告鄭麗秋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楊雪玲又另介紹需工雇主,由被告鄭麗秋媒介A1前往工作之部分,原應為被告楊雪玲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被告楊雪玲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楊雪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罪嫌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是以,本案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等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A1至A16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A1至A3於98年10月11日自所安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逃離而行蹤不明,本院亦無從傳喚證人A1至A3到院作證,是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福權等人確有媒介證人A1至A3為他人非法工作,俱如前述。而證人A4至A16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接受被告陳福權等人指派之工作勞動內容、薪資情形之證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其中證人A4、A5、A7、A8、A12 均證稱其等曾做過照顧老人、小孩或做家事,如打掃、煮飯等工作,而證人A6、A9、A10 、A11、A13 、A14 、A15 、A16 則均證稱其等係從事照顧老人或小孩之工作等情,核與其等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亦係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工作,或做家事、照顧小孩之家庭幫傭之勞動內容雷同;又證人A4至A11 、A13 、A14 均證稱其等從事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之工作月薪約實領2 萬元至2 萬2 千元,證人A12 證稱伊日薪為7 百元,證人A15 證稱工作10日實領7 千元,證人A16 則證稱工作1 週實領約3 千元等情。又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外籍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在臺工作之最低法定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7 月7 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016373號函覆稱:「基本工資雖自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 萬7,880 元,該薪資標準適用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籍勞工,至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因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其薪資以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準,休假日亦由雙方自行約定。又按現行外籍勞工來源國所驗證家庭類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薪資及休假日加班費分別為1 萬5,840 元及528 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而證人A3至A6、A9、A10 、A12 、A13 、A1 5、A16 原合法申請來臺從事看護工工作之月薪為1 萬5,840 元,假日(即星期日)加班費一日為528 元,亦有大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糖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萬化企業有限公司、阿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成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群龍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A3至A6、A9、A10 、A12 、A13 、A15 、A16原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之薪資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至第218 頁),可徵證人A3至A16 接受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之工作所得薪資實未低於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之法定最低薪資,甚且高於其等原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再者,證人A4、A5、A7、A9、A14 亦有證稱:其等雖另有按月支付被告陳福權仲介費2 千元至3 千元,惟自雇主實領之月薪仍係2 萬至2 萬2 千元等語,足見被告陳福權雖有按月抽取仲介費2 千元至3 千元以營利,惟外勞實領薪資仍係月薪2 萬元至2 萬2 千元不等。基此,被告陳福權等人媒介證人A4至A16 為他人非法工作之勞動內容既與該等外勞合法申請來臺所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勞動內容雷同,而領取之薪資較其等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時與雇主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為高,亦較法定最低薪資為高,實難認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楊雪玲有何使人從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又證人A4至A16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等入住被告陳福權所提供前揭外勞收容處所時,其等人身自由之情形均證述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其等或證稱因自己是逃逸外勞,想留在臺灣工作,為避免遭警察查獲,所以自己不敢外出,或證稱自己沒有想過要離開被告陳福權所提供之系爭收容外勞處所而外出,故均未曾自行外出過,足見並非被告陳福權等人拘禁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又證人A4至A16 另均證稱:入住系爭外勞收容處所時,其等均有使用行動電話,被告陳福權等人亦未限制或干涉其等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情,再者,證人A4、A5、A8、A9、A10 、A12 、A13 、A15 、A16 另均有證稱:被告陳福權或鄭麗秋於指派工作前,均會告知工作之內容並詢問其等之意願或讓其等自行選擇工作內容等語。足見被告陳福權提供系爭收容外勞之處所,僅係供尚待尋覓雇主之外勞住宿所用,要非供作剝奪該等外勞行動自由,或監控、拘禁外勞之場所。至於證人A6、A9、A14 於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陳福權有告知出去有危險,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然查,證人A4至A16 係逃逸外勞,任意在外活動本即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此不待被告陳福權等人告知,理當為逃逸外勞之證人A4至A16 所明知,又縱使被告陳福權等人有再次提醒證人A4至A16 此事,要與以施加惡害之意旨通知有間,況被告陳福權等人係從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行為,被告陳福權等人亦恐證人A4至A16 任意外出遭警方查獲,而使其等之犯罪行為曝光,是被告陳福權等人告知逃逸外勞勿任意外出,以免遭警方查獲,目的應僅在避免自己之犯罪行為曝光,難認有何恐嚇證人A6、A9或A14 之故意,是被告陳福權等人縱有告知逃逸外勞外出可能會遭警方查獲等語,既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又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足徵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楊雪玲並未以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不得成立該罪。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亦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外勞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客觀要件顯不該當,不得成立該等之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楊雪玲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項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就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就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陳福權、鄭麗秋、吳麗明、于珮雯、DAISAH、楊雪玲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A4 │於96年6 月6 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6年6 月6 日起至98年6 月6 │卷㈡第15、│ │ │日止,受僱於李元新,在臺北市信義│29 頁 ) │ │ │區○○街156 巷7 弄7 號1 樓從事家│ │ │ │庭看護工,97年11月22日逃逸。 │ │ ├────┼────────────────┼─────┤ │A5 │於94年9 月3 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6年9 月3 │卷㈡第15、│ │ │日止,先受僱於蔡嘉正,後受僱於羅│32 頁 ) │ │ │珽,在新北市○○區○○路72巷7 號│ │ │ │從事家庭看護工,95年12月15日逃逸│ │ │ │。 │ │ ├────┼────────────────┼─────┤ │A6 │於96年7 月3 日合法入境來台,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6年7 月3 日起至98年7 月3 │卷㈡第180 │ │ │日止,受僱於顏秀蘭,在臺北市北投│、15、39頁│ │ │區○○路5 號從事監護工,97年2 月│) │ │ │25日逃逸。 │ │ ├────┼────────────────┼─────┤ │A7 │於95年9 月4 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5年9 月4 日起至97年9 月4 │卷㈡第15、│ │ │日止,受僱於邱勝茂,在臺北市中山│48頁) │ │ │區○○里○○○路○ 段23巷17號從事│ │ │ │家庭看護工,97年4 月23日逃逸。 │ │ ├────┼────────────────┼─────┤ │A8 │於97年4 月3 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9年4 月3 │卷㈡第15、│ │ │日止,受僱於謝明雨,在臺中市北屯│52頁) │ │ │區三光巷50弄24之2 號從事家庭看護│ │ │ │工,97年6 月24日逃逸。 │ │ ├────┼────────────────┼─────┤ │A9 │於96年4 月18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6年4 月18日起至99年4 月18│㈡第15、58│ │ │日止,受僱於黃澤富,在新北市汐止│頁 ) │ │ │區○○街39號5 樓從事看護工,97年│ │ │ │9 月22日逃逸。 │ │ ├────┼────────────────┼─────┤ │A10 │於96年4 月29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6年4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29│卷㈡第183 │ │ │日止,受僱於黃泉石,在臺南市後壁│、184頁 、│ │ │區平安村葯店口4 號之1 從事看護工│第15、64頁│ │ │,96年7 月22日逃逸。 │) │ ├────┼────────────────┼─────┤ │A11 │於91年2 月14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2年8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14│卷㈡第15、│ │ │日止,受僱於李筱娜,在臺北市萬華│69頁) │ │ │區○○○路○ 段51巷9 號從事監護工│ │ │ │,93年8 月14日逃逸。 │ │ ├────┼────────────────┼─────┤ │A12 │於96年12月6 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6年12月6 日起至98年12月6 │卷㈡第187 │ │ │日止,受僱於李萬來,在臺東縣卑南│至189頁 、│ │ │鄉後湖5 號從事家庭看護工,於97年│第75頁背面│ │ │8 月19日更換雇主為廖國欽,在臺東│) │ │ │縣臺東市○○路○ 段283 號從事監護│ │ │ │工,聘僱許可期間自97年8 月19日起│ │ │ │至98年12月6 日止,98年1 月17日逃│ │ │ │逸。 │ │ ├────┼────────────────┼─────┤ │A13 │於97年7 月27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7年7 月27日起至99年7 月27│卷㈡第206 │ │ │日止,受僱於呂明勳,在桃園縣中壢│頁、第80頁│ │ │市○○路41巷2 號從事看護工,98年│) │ │ │2月13 日逃逸。 │ │ ├────┼────────────────┼─────┤ │A14 │於96年10月28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6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卷㈡第15、│ │ │日止,受僱於呂宗財,在雲林縣口湖│87頁) │ │ │鄉頂湖村頂湖131 之3 號從事看護工│ │ │ │,96年12月5 日逃逸。 │ │ ├────┼────────────────┼─────┤ │A15 │於98年7 月12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8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卷㈡第15、│ │ │12日止,受僱於蔡玟伶,在臺北市松│91頁背面)│ │ │山區○○路○ 段12巷4 弄7 號1 樓從│ │ │ │事看護工,98年7 月18日逃逸。 │ │ ├────┼────────────────┼─────┤ │A16 │於98年1 月18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本院卷│ │ │效期自98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卷㈡第217 │ │ │18日止,受僱於陸德芳,在新北市新│至220頁 、│ │ │莊區○○路育農巷2 之1 號從事看護│第15、94頁│ │ │工,98年8 月21日逃逸。 │背面) │ ├────┼────────────────┼─────┤ │DAISAH │於91年5 月27日合法入境來臺,居留│(見臺灣士│ │ │效期自91年5 月27日起至92年5 月29│林地方法院│ │ │日止,受僱於戴克堅,在嘉義市東區│檢察署98年│ │ │金龍街66號從事看護工,92年5 月18│度偵字第12│ │ │日逃逸。 │310 號卷㈠│ │ │ │第275 頁)│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加入陳福權非法│月薪 │負責分擔之工作內容│ │ │ │仲介外勞集團之│(新臺幣)│ │ │ │ │日期 │ │ │ ├──┼───┼───────┼─────┼─────────┤ │1 │鄭麗秋│97年9 月13日 │40,000至 │接聽需工雇主之來電│ │ │ │ │45,000元 │、派遣外勞 │ ├──┼───┼───────┼─────┼─────────┤ │2 │于珮雯│98年6 月中 │35,000至 │接送外勞往返雇主住│ │ │ │ │36,000元 │處及系爭收容外勞處│ │ │ │ │ │所 │ ├──┼───┼───────┼─────┼─────────┤ │3 │吳麗明│98年6 月28日 │35,000至 │接送外勞往返雇主住│ │ │ │ │36,000元 │處及系爭收容外勞處│ │ │ │ │ │所 │ ├──┼───┼───────┼─────┼─────────┤ │4 │DAISAH│98年4 月間 │23,000元 │在系爭外勞收容處所│ │ │ │ │ │打掃、煮飯、翻譯、│ │ │ │ │ │收取按日200 元交予│ │ │ │ │ │陳福權 │ └──┴───┴───────┴─────┴─────────┘ 附表三: ┌─┬────┬──┬──────┬───┬──────┐ │編│代 號 │國籍│容留時間 │工作內│ 報 酬 │ │號│ │ │ │容 │ │ ├─┼────┼──┼──────┼───┼──────┤ │1 │A4 │印尼│96年12月2 日│照顧老│單日工作日薪│ │ │ │ │ │人、小│900 元 │ │ │ │ │ │孩、打│月薪實領2 萬│ │ │ │ │ │掃 │1 千元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228 背面)│ ├─┼────┼──┼──────┼───┼──────┤ │2 │A5 │印尼│96年12月5日 │做家事│月薪實領2 萬│ │ │ │ │ │(煮飯│1 千元 │ │ │ │ │ │、打掃│(本院卷㈡ │ │ │ │ │ │)、照│第135 背面)│ │ │ │ │ │顧老人│ │ │ │ │ │ │、小孩│ │ ├─┼────┼──┼──────┼───┼──────┤ │3 │A6 │印尼│97年2 月17日│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 │人 │1 千元至2 萬│ │ │ │ │ │ │2 千元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第142 背面)│ ├─┼────┼──┼──────┼───┼──────┤ │4 │A7 │印尼│97年4 月20日│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 │人、打│1 千元 │ │ │ │ │ │掃、餐│單日工作日薪│ │ │ │ │ │廳工作│900 元 │ │ │ │ │ │ │(本院卷㈠第│ │ │ │ │ │ │234 背面) │ ├─┼────┼──┼──────┼───┼──────┤ │5 │A8 │印尼│97年7 月中旬│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 │人、打│1 千元至2 萬│ │ │ │ │ │掃 │2 千元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146 頁) │ ├─┼────┼──┼──────┼───┼──────┤ │6 │A9 │印尼│97年7 月底 │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 │人 │1 千元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233 頁) │ ├─┼────┼──┼──────┼───┼──────┤ │7 │A10 │印尼│97年10月24日│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 │人 │1 千元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253頁) │ ├─┼────┼──┼──────┼───┼──────┤ │8 │A11 │印尼│97年2 月 │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本院卷㈢第│人、小│至2 萬1 千元│ │ │ │ │82頁) │孩 │(本院卷㈢第│ │ │ │ │ │ │82頁背面) │ ├─┼────┼──┼──────┼───┼──────┤ │9 │A12 │印尼│98年1 月17日│照顧老│薪資1 日700 │ │ │ │ │ │人、打│元,只作了15│ │ │ │ │ │掃 │日,實領約1 │ │ │ │ │ │ │萬元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第263 、272 │ │ │ │ │ │ │頁) │ ├─┼────┼──┼──────┼───┼──────┤ │10│A13 │印尼│98年2 月9日 │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 │人 │或2 萬1 千元│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91頁) │ ├─┼────┼──┼──────┼───┼──────┤ │11│A14 │印尼│98年7 月間(│照顧老│月薪實領2 萬│ │ │ │ │查獲前1 個多│人 │1 千元 │ │ │ │ │月) │ │(本院卷㈠第│ │ │ │ │ │ │238 頁背面)│ ├─┼────┼──┼──────┼───┼──────┤ │12│A15 │印尼│98年8 月18日│照顧老│因只工作10日│ │ │ │ │ │人 │,領到7 千元│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98 、100頁)│ ├─┼────┼──┼──────┼───┼──────┤ │13│A16 │印尼│98年8 月21日│照顧老│只工作1 週實│ │ │ │ │ │人 │領3 千元 │ │ │ │ │ │ │(本院卷㈢ │ │ │ │ │ │ │第105頁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外勞居留證影本等冊 │1本 │陳福權 │共計35張 │ │ │ │ │ │沒收 │ ├──┼──────────┼─────┼─────┼──────┤ │2 │外勞雇主資料本 │11本 │同上 │沒收 │ ├──┼──────────┼─────┼─────┼──────┤ │3 │外勞派遣單據影本 │9本 │同上 │沒收 │ ├──┼──────────┼─────┼─────┼──────┤ │4 │員工資料身分影本 │3張 │同上 │吳麗明、于珮│ │ │ │ │ │雯、陳福權 │ ├──┼──────────┼─────┼─────┼──────┤ │5 │員工薪資單(含房租之│1張 │同上 │ │ │ │附表) │ │ │ │ ├──┼──────────┼─────┼─────┼──────┤ │6 │全民健保卡影本 │6張 │同上 │沒收 │ ├──┼──────────┼─────┼─────┼──────┤ │7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6張 │同上 │沒收 │ │ │本 │ │ │ │ ├──┼──────────┼─────┼─────┼──────┤ │8 │印尼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 │沒收 │ ├──┼──────────┼─────┼─────┼──────┤ │9 │行動電話 │6支 │同上 │沒收 │ ├──┼──────────┼─────┼─────┼──────┤ │10 │存摺(聯邦銀行4本、 │7本 │同上 │ │ │ │華南銀行、新光、新壽│ │ │ │ │ │證件各1本) │ │ │ │ ├──┼──────────┼─────┼─────┼──────┤ │11 │印尼快遞公司資料單收│10張 │同上 │ │ │ │據 │ │ │ │ ├──┼──────────┼─────┼─────┼──────┤ │12 │外勞雇主單據資料 │8張 │同上 │沒收 │ ├──┼──────────┼─────┼─────┼──────┤ │13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 │14 │臺灣中華電信儲值卡 │64張 │同上 │ │ ├──┼──────────┼─────┼─────┼──────┤ │15 │臺灣和信電訊儲值卡 │11張 │同上 │ │ ├──┼──────────┼─────┼─────┼──────┤ │16 │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27張 │同上 │ │ ├──┼──────────┼─────┼─────┼──────┤ │17 │臺灣越南雙向儲值卡 │50張 │同上 │ │ ├──┼──────────┼─────┼─────┼──────┤ │18 │新世紀資通電話儲值卡│42張 │同上 │ │ ├──┼──────────┼─────┼─────┼──────┤ │19 │BAYI電信儲值卡 │55張 │同上 │ │ ├──┼──────────┼─────┼─────┼──────┤ │20 │MKY瑪凱電信儲值卡 │18張 │同上 │ │ ├──┼──────────┼─────┼─────┼──────┤ │21 │NEW.C.P電信儲值卡 │14張 │同上 │ │ ├──┼──────────┼─────┼─────┼──────┤ │22 │行動電話 │10支 │同上 │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 │3個 │陳福權 │ │ ├──┼──────────┼─────┼─────┼──────┤ │2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 ├──┼──────────┼─────┼─────┼──────┤ │3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 │ ├──┼──────────┼─────┼─────┼──────┤ │4 │派工單 │1包 │同上 │沒收 │ ├──┼──────────┼─────┼─────┼──────┤ │5 │筆記簿 │10本 │同上 │ │ ├──┼──────────┼─────┼─────┼──────┤ │6 │匯款海外款項單據 │1包 │同上 │ │ ├──┼──────────┼─────┼─────┼──────┤ │7 │販售外勞電話卡宣傳貼│1袋 │同上 │ │ │ │紙 │ │ │ │ ├──┼──────────┼─────┼─────┼──────┤ │8 │陳福權人力仲介名片 │3盒 │同上 │ │ ├──┼──────────┼─────┼─────┼──────┤ │9 │真善美聯姻中心印章 │2枚 │同上 │ │ ├──┼──────────┼─────┼─────┼──────┤ │10 │署名許素株等印章 │13枚 │同上 │ │ ├──┼──────────┼─────┼─────┼──────┤ │11 │萬泰、聯邦、日盛銀行│3張 │同上 │ │ │ │金融卡 │ │ │ │ ├──┼──────────┼─────┼─────┼──────┤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4本 │同上 │ │ │ │(2本) │ │ │ │ │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 │ │ │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 │ │ │ │ │0 │ │ │ │ ├──┼──────────┼─────┼─────┼──────┤ │13 │仲介大陸結婚資料袋 │17袋 │同上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行動電話NOKIA │1支 │吳麗明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 │行動電話: │1支 │陳福權 │沒收 │ │ │SONYERICSSON │(含SIM 卡│ │ │ │ │門號:0000000000 │1 張) │ │ │ ├──┼──────────┼─────┼─────┼──────┤ │3 │行動電話:SAMSUNG │1支 │同上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1 張) │ │ │ ├──┼──────────┼─────┼─────┼──────┤ │4 │記帳本 │1本 │同上 │沒收 │ ├──┼──────────┼─────┼─────┼──────┤ │5 │記帳本 │1本 │同上 │沒收 │ ├──┼──────────┼─────┼─────┼──────┤ │6 │外勞卡 │39張 │同上 │ │ ├──┼──────────┼─────┼─────┼──────┤ │7 │記帳單 │10張 │同上 │沒收 │ ├──┼──────────┼─────┼─────┼──────┤ │8 │名片(增輝國際有限公│1張 │吳麗明 │ │ │ │司:吳麗明 │ │ │ │ ├──┼──────────┼─────┼─────┼──────┤ │9 │大門遙控鑰匙 │2付 │陳福權 │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NOKIA(含SIM卡) │1支 │陳福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0000000000) │1 張) │ │ │ ├──┼──────────┼─────┼─────┼──────┤ │2 │NOKIA(含SIM卡) │1支 │陳福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0000000000) │1 張) │ │ │ ├──┼──────────┼─────┼─────┼──────┤ │3 │皮爾卡登(含SIM卡) │1支 │于珮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4 │送貨單(外勞工作處所│5張 │陳福權 │沒收 │ │ │收據) │ │ │ │ ├──┼──────────┼─────┼─────┼──────┤ │5 │送貨單(外勞工作處所│1本 │同上 │沒收 │ │ │收據) │ │ │ │ ├──┼──────────┼─────┼─────┼──────┤ │6 │NICE CARD │13張 │同上 │ │ ├──┼──────────┼─────┼─────┼──────┤ │7 │和信(電話卡) │15張 │同上 │ │ │ │easy talk │ │ │ │ ├──┼──────────┼─────┼─────┼──────┤ │8 │wing call │10張 │同上 │ │ │ │(新世紀資通) │ │ │ │ ├──┼──────────┼─────┼─────┼──────┤ │9 │Voucher Card │2張 │同上 │ │ │ │(台哥大) │ │ │ │ ├──┼──────────┼─────┼─────┼──────┤ │10 │貝比卡 │2張 │同上 │ │ │ │(電話卡) │ │ │ │ ├──┼──────────┼─────┼─────┼──────┤ │11 │遙控器及鎖匙(2支) │1組 │同上 │(老闆家) │ ├──┼──────────┼─────┼─────┼──────┤ │12 │遙控器及鎖匙(2支) │1組 │同上 │(社子島) │ ├──┼──────────┼─────┼─────┼──────┤ │13 │遙控器及鎖匙(1支) │1組 │同上 │(土城) │ ├──┼──────────┼─────┼─────┼──────┤ │14 │現金(新台幣) │4000元 │同上 │ │ └──┴──────────┴─────┴─────┴──────┘ 附表八: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手機 │1支 │楊雪玲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 │帳冊 │1本 │同上 │ │ └──┴──────────┴─────┴─────┴──────┘ 附表九: ┌──┬──────────────────────────┬─────┐ │代號│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中證人以中文回答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備註 │ │ │之情形 │ │ ├──┼──────────────────────────┼─────┤ │A4 │問:那你目前的現金。你身上只有3000塊嘛吼,對啦吼,台│ │ │ │ 幣嘛。那有沒有能力罰鍰? 沒有。 │ │ │ │答:沒有。能力罰鍰是什麼? │ │ │ │ ... │ │ │ │問:阿你今天為什麼事…什麼事情...來來來...來這裡問筆│ │ │ │ 錄? │ │ │ │答:什麼事情? ...因為...。 │ │ │ │問:就是你...嘿。 │ │ │ │答:因為我阿媽就死掉。 │ │ │ │ ... │ │ │ │問:對嘛,阿是不是被警察...警察進去看到你在那邊打掃 │ │ │ │ ,然後就在裡面嘛,然後請你...請你出示你的ID嘛, │ │ │ │ 結果你沒有嘛,對不對?還是你過期了?又過期了? │ │ │ │答:嗯。 │ │ │ │問:不知…聽不懂?就是…你時間超過了,你在臺灣的時間 │ │ │ │ 超過了,要回去了,阿沒有回去對不對?對啦吼? │ │ │ │答:對(笑)。 │ │ │ │問:那所以警察就請你來這裡…這裡嘛?對啦吼。 │ │ │ │答:怎麼辦? │ │ │ │ ... │ │ │ │問:2007年6月6號拉吼,那你來臺灣的目的是做什麼? │ │ │ │答:目的? │ │ │ │問:你的就是來賺錢或幹嘛的? │ │ │ │ ... │ │ │ │問:阿你今天有沒有領到錢? │ │ │ │答:嗯。 │ │ │ │問:對啊。 │ │ │ │答:對啊,他給我3...3000阿。 │ │ │ │ ... │ │ │ │問:就你今天的錢阿,就1,300塊嘛 │ │ │ │答:對。 │ │ │ │問:對啦吼。 │ │ │ │答:對啦。 │ │ │ │問:好好。有啦,你的錢都在那個…那個那個...那個那個 │ │ │ │ …。他的1千300塊在你那裡嘛。 │ │ │ │答:沒有在我這裡了。 │ │ │ │問:你有拿到拉吼,阿你今天領到的那個工資阿, 1千300 │ │ │ │ 塊是誰給你的? │ │ │ │答:沒有。 │ │ │ │問:今天的錢阿?是誰…是哪一個老闆給你的?就張麗晶給你│ │ │ │ 的嘛? │ │ │ │答:對啊。 │ │ ├──┼──────────────────────────┼─────┤ │A5 │問:阿公司有沒有抽錢你不知道? │ │ │ │答:抽錢是… ? │ │ │ │… │ │ │ │問:阿有沒有給你控制...控制你們在那邊不能亂跑就對了?│ │ │ │答:不能…(聽不清楚)。 │ │ │ │… │ │ │ │問:阿你們住的那個地方可不可以自己這樣進進出出?不能?│ │ │ │答:什麼進進? │ │ │ │問:就是自己要出去…想出去就出去…?喔,不行? │ │ │ │答:(沒有聲音) │ │ ├──┼──────────────────────────┼─────┤ │A6 │錄音帶壞掉,無法勘驗。 │ │ ├──┼──────────────────────────┼─────┤ │A7 │問:你的學校?教育程度?高中嘛? │ │ │ │答:好。 │ │ │ │… │ │ │ │問:那妳現在身上有多少錢? │ │ │ │答:56。 │ │ │ │問:6 千500 塊。那我剛才問妳這邊資料是不是正確的?是 │ │ │ │ 不是妳的資料?就那個名字啊。 │ │ │ │… │ │ │ │問:啊妳,妳逃跑的期間啊,有沒有到什麼地方工作? │ │ │ │答:用講的不行,忘記了。 │ │ ├──┼──────────────────────────┼─────┤ │A8 │問:你的國家咧? │ │ │ │答:...有點忘記了(笑) │ │ │ │… │ │ │ │問:是啦吼,正確拉吼。中文可以聽的懂嘛! │ │ │ │答:中文。 │ │ │ │問:一點點,一點點拉吼。 │ │ │ │答:嗯(很小聲)。 │ │ │ │問:那你有沒有在臺灣偷拿錢?偷拿人家東西這樣子? │ │ │ │答:沒有。 │ │ │ │問:沒有吼。我寫沒有。 │ │ │ │答:呵呵(笑)不要這樣嘛!這麼寫呢? │ │ │ │… │ │ │ │問:有沒有!有沒有你4月3號就過了。 │ │ │ │答:一兩個…一兩次...來臺灣一年…然後… │ │ │ │問:對啊對啊!阿你第二次,第二次你沒有去換阿,你要去 │ │ │ │ 換阿。 │ │ │ │答:對。沒有。在這個地方什麼。 │ │ │ │問:你這個…你這個時間到了阿! │ │ │ │答:嗯,對。他說我在臺灣一年…。 │ │ │ │問:對啊!第二次你沒有去拿嘛,對不對?所以就過期了阿! │ │ │ │ 那你是什麼時候來臺灣的? │ │ │ │答:什麼時候...? │ │ │ │… │ │ │ │問:就500而已嘛。那你知道公司有沒有給你拿錢?不知道? │ │ │ │答:什麼…。聽不懂。 │ │ │ │問:就是…比如…你工作的老闆,給你...給給...給那個開│ │ │ │ 車的老闆,本來要給你1000,結果他只有給你500,你 │ │ │ │ 知道嗎? │ │ │ │答:(聽不清楚)。 │ │ │ │問:知道嗎?可是你不知道錢阿?你怎麼會知道?應該不知道 │ │ │ │ 吧! │ │ │ │答:呵呵(笑)說不定是。 │ │ ├──┼──────────────────────────┼─────┤ │A9 │問:22000元,有沒有辦法繳罰款?要罰錢妳有沒有辦法繳要│ │ │ │ 罰錢阿?法律啊,妳來台灣打工啊,臺灣警察抓到了要 │ │ │ │ 罰錢。 │ │ │ │答:啊罰什麼 │ │ │ │問:罰妳的啊,罰妳的啊,罰錢妳有沒有辦法啊? │ │ │ │答:我?罰我? │ │ │ │… │ │ │ │問:在臺灣有沒有、在臺灣有沒有犯罪? │ │ │ │答:有。 │ │ │ │問:有,有什麼?殺人、放火? │ │ │ │答:放火是什麼? │ │ │ │問:犯罪啦。 │ │ │ │答:放水是什麼? │ │ │ │問:犯罪啦。 │ │ │ │… │ │ │ │問:妳知道今天為什麼來這邊?妳知道妳今天來這邊什麼妳 │ │ │ │ 知道什麼原因,就是妳偷跑啦。 │ │ │ │答:我現在○○○ │ │ │ │問:就是妳偷跑啦,被抓到所以才在這邊。要不然妳在○○│ │ │ │ ○。 │ │ │ │答:(聽不清楚)。 │ │ │ │問:我們今(1)天下午2點20分持搜索票, 98年聲搜字00125│ │ │ │ 0號搜索票,在土城,妳們住的那個土城市○○路○段 │ │ │ │ 150號搜索,查到妳偷跑,是不是真的,對不對?妳被警│ │ │ │ 察抓到了嘛。所以妳偷跑了嘛。 │ │ │ │答:怎麼說○○○(笑聲) │ │ │ │問:妳偷跑妳都不知道?把妳抓去槍斃妳都知不知道? │ │ │ │答:(笑聲) │ │ │ │問:對,我就寫你,對喔,等一下妳被人家關起來喔。 │ │ │ │答:怎麼出去的? │ │ │ │… │ │ │ │問:工作一天多少錢? │ │ │ │答:工作一天5萬。 │ │ │ │問:5萬?喔,我給妳請好了。500塊? │ │ │ │答:500塊。 │ │ │ │問:500塊啦,5萬塊。我來賣身陪人家睡覺都沒有5萬塊。 │ │ │ │ 反正妳從跑掉以後就都在這邊了,對不對? │ │ │ │答:對。 │ │ │ │… │ │ │ │問:500塊是老闆、雇主給妳的? │ │ │ │答:100塊。 │ │ │ │問:500塊不是100塊? │ │ │ │答:200塊(聽不清楚)。 │ │ ├──┼──────────────────────────┼─────┤ │A10 │問:一點點吼。那你在臺灣有沒有犯罪? │ │ │ │答:什麼犯罪? │ │ │ │… │ │ │ │問:OK。你1號…就是昨天嘛…因為什麼事情來到警察局? │ │ │ │答:嗯,今天啦! │ │ │ │問:對,你是不是逃跑。 │ │ │ │答:什麼是逃跑? │ │ │ │問:就是沒有在老闆那邊嘛,跑掉嘛? │ │ │ │答:沒有,對對對。 │ │ │ │… │ │ │ │問:那警方今天…警方1號的時候在上城那邊喔…查到你嘛 │ │ │ │ ,阿你是如何到這裡的,到土城?是朋友介紹還是怎麼 │ │ │ │ 去的?答:我自己去的。 │ │ │ │問:阿朋友有沒有跟你講? │ │ │ │答:沒有,我沒有朋友 │ │ │ │問:沒有朋友阿不然你怎麼知道? │ │ │ │答:我不知道。 │ │ │ │問:對阿,阿你不是剛…剛剛我有問你,你不是說是電話人│ │ │ │ 家跟你講的嗎電話跟你講的telephone跟你…。 │ │ │ │答:喔...就不知道我在哪裡。 │ │ │ │… │ │ │ │問:也是叫你去工作的嘛? │ │ │ │答:我不知道這個...我。 │ │ ├──┼──────────────────────────┼─────┤ │A11 │問:那來台的目的是什麼? │ │ │ │答:嗯,什麼事 │ │ │ │… │ │ │ │問:阿你在公司有沒有抽成? │ │ │ │答:在…。 │ │ │ │問:公司有沒有那個…給你。 │ │ │ │男子:比如說你做的時候是1000塊錢,對不對,公司就只有│ │ │ │ 給你500塊錢。 │ │ │ │答:我那個不知道是…我是那個老闆給我500塊、1000塊。 │ │ ├──┼──────────────────────────┼─────┤ │A12 │問:對喔,教育程度咧? │ │ │ │答:什麼? │ │ │ │… │ │ │ │問:那你中文程度咧?好不好?你聽的懂嗎?中文聽的懂?阿會│ │ │ │ 不會講。 │ │ │ │答:ㄜ…有一個人。 │ │ │ │… │ │ │ │問:500塊錢是誰給你們的? │ │ │ │答:對,是老闆阿。 │ │ │ │問:是雇主還是? │ │ │ │答:是...是...是雇主錢是給老闆,老闆再給我們。 │ │ │ │問:阿老闆再拿給你們就對了? │ │ │ │答:對。 │ │ │ │問:臺灣那個老闆再拿給你? │ │ │ │答:沒有…ㄜ…對,臺灣的老闆。 │ │ │ │問:就是載你們去上班的那個老闆給你們錢? │ │ │ │答:叫老闆是...拿給我…我拿的是…老闆...。 │ │ │ │問:工作地點…工作地點老闆給你500塊? │ │ │ │答:沒有,但...沒有我的…我的老闆都不住那邊阿。是給 │ │ │ │ 這裡的老闆,這裡的老闆再給我這樣子阿。 │ │ │ │問:喔,在這裡。 │ │ │ │答:對。我也不知道…。 │ │ │ │問:土城那裡老闆再給你。 │ │ │ │答:嘿。我不知道那邊給我多少錢我都不知道這樣子。 │ │ │ │問:老闆有沒有叫你們不能…。 │ │ │ │答:對啊! │ │ ├──┼──────────────────────────┼─────┤ │A13 │問:你聽的懂一點中文嗎?我講的你都聽的懂嗎?需不需要印│ │ │ │ 尼翻譯? │ │ │ │答:(未答) │ │ │ │問:在臺有沒有犯案?你犯罪過?有喔? │ │ │ │答:什麼是犯罪? │ │ │ │… │ │ │ │問:有沒有拿到錢阿?誰給妳的? │ │ │ │答:有,老闆仲介。 │ │ │ │問:哪個仲介?這個,這個是老闆嗎?福林路的那個老闆? │ │ │ │答:沒有啊。我還沒工作啊。 │ │ │ │… │ │ │ │問:都還沒有做?那錢誰給妳?薪水啊。 │ │ │ │答:錢,以前的工作。 │ │ │ │… │ │ │ │問,還沒有30分鐘就被警察抓嘛?對否? │ │ │ │答:奇怪。 │ │ ├──┼──────────────────────────┼─────┤ │A14 │問:妳那個來台工作地點在哪裡? │ │ │ │答:現在? │ │ │ │問:啊? │ │ │ │答:現在? │ │ │ │問:來台工作地點啊? │ │ │ │答:現在啊。 │ │ │ │… │ │ │ │問:啊妳現在住哪裡? │ │ │ │答:沒有啊。沒有啊。 │ │ │ │問:內湖區○○○○街。 │ │ │ │答:那個沒有。 │ │ │ │問:啊?那個不是? │ │ │ │答:對。 │ │ │ │問:是不是內湖區○○街160巷20號1樓? │ │ │ │答:對啊。 │ │ │ │… │ │ │ │問:你有沒有錢可以繳罰款? │ │ │ │答:什麼? │ │ │ │問:有沒有錢可以繳罰款啦? │ │ │ │答:繳什麼罰款? │ │ │ │問:因為妳是逃逸的嘛。 │ │ │ │答:可是我今天還沒有工作啊。 │ │ │ │… │ │ │ │問:要不要請翻譯的來 │ │ │ │答:嗯,要。 │ │ │ │問:啊,要喔?快開了,妳要請翻譯的來喔? │ │ │ │答:剛剛那個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問:翻譯的就是,妳聽不懂國語,我們請翻譯的來。 │ │ │ │答:好啊。 │ │ │ │… │ │ │ │問:逃跑的期間有沒有去工作? │ │ │ │答:有。 │ │ │ │問:有沒有在別的地方工作? │ │ │ │答:沒有。 │ │ │ │問:沒有? │ │ │ │答:有啦。可是不知道啦。 │ │ │ │問:不知道?有沒有帶妳們工作? │ │ │ │答:一樣啊。 │ │ │ │問:啊一樣?一樣在那個地方?啊妳知不知道住址? │ │ │ │答:不知道啦。 │ │ │ │… │ │ │ │問:妳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 │ │ │答:以上都可以啊? │ │ │ │問:對啦,妳這樣講的確不確實啦,有沒有正確啦? │ │ │ │答:什麼正確? │ │ │ │問:剛才妳我問妳的,有沒有正確? │ │ │ │答:沒有啊。 │ │ │ │問:啊? │ │ │ │答:你說什麼? │ │ │ │問:確不確實?正不正確?你聽不聽的懂? │ │ │ │答:對啦。 │ │ ├──┼──────────────────────────┼─────┤ │A15 │問:你的教育程度國中?國申畢業?your school?學校junior│ │ │ │ high school?senior high school? │ │ │ │答:就中國阿! │ │ ├──┼──────────────────────────┼─────┤ │A16 │問:那你中文可以聽一點點嗎? │ │ │ │答:不會。 │ │ └──┴──────────────────────────┴─────┘ 附表十: ┌──┬─┬─────────────┬──────────────┬──────┐ │代號│ │偵訊筆錄所載內容 │本院勘驗結果 │備註 │ ├──┼─┼─────────────┼──────────────┼──────┤ │A1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檢:來,你也是問她,她跟被告│檢察官只告知│ │ │ │ 關係? │ 有沒有親戚僱傭關係?如果沒│據實陳述,未│ │ │ │答:沒有。 │ 有請她。 │告知偽證之處│ │ │ │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通譯:這個是切結書你要誠實的│罰。 │ │ │ │應具實陳述。 │ 講,切結書你要誠實的講。(│ │ │ │ │ │ 越南語) │ │ │ │ │ │A1:好,我知道,謝謝你。(越│ │ │ │ │ │ 南語) │ │ │ ├─┼─────────────┼──────────────┼──────┤ │ │②│問:你在警詢中說要付仲介費│檢:他之前說還付仲介費8 千元│證人A1有詢問│ │ │ │ 8 千元,仲介人是楊雪玲,│ ,仲介人是楊雪玲,是不是這│楊雪玲是誰,│ │ │ │ 是否如此? │ 樣子? │經由檢察官、│ │ │ │答:是,楊雪玲說幫我找工作│通譯:楊雪玲?(中文)妳認不│通譯、在旁員│ │ │ │ 要給他錢。 │ 認識楊雪玲?(越南語) │警一再提示是│ │ │ │ │A1:是誰啊。(越南語) │是「介紹工作│ │ │ │ │通譯:就是付薪水給你的人。(│給你,你要給│ │ │ │ │ 越南語) │他8 千元之人│ │ │ │ │檢:楊雪玲。 │」,證人A1始│ │ │ │ │員警:你說給楊雪玲8 千元,為│答稱:「要給│ │ │ │ │ 什麼給他8千塊? │這個姐姐8 千│ │ │ │ │A1:是,他說幫我找工作要給他│元」此一過程│ │ │ │ │ 錢。(中文) │,均未記載在│ │ │ │ │通譯:所以他介紹工作給你,你│偵訊筆錄中。│ │ │ │ │ 要給他8千塊。 │ │ │ │ │ │A1:對,不然他不理我們阿,去│ │ │ │ │ │ 找工作,我們沒辦法阿,要給│ │ │ │ │ │ 他8 千塊阿。(中文)給老闆│ │ │ │ │ │ 給3 千,給這個姐姐要給8 千│ │ │ │ │ │ 。(越南語) │ │ │ ├─┼─────────────┼──────────────┼──────┤ │ │③│問:你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檢:是誰管你們的生活?麗娜嗎│檢察官將「麗│ │ │ │ 責管理生活? │ ? │娜」此一答案│ │ │ │答:印尼人麗娜。 │A1:麗娜。 │放在問題中誘│ │ │ │ │ │導訊問,卻在│ │ │ │ │ │偵查筆錄中記│ │ │ │ │ │載是證人A1自│ │ │ │ │ │行回答管理生│ │ │ │ │ │活之人是麗娜│ │ │ │ │ │。 │ │ ├─┼─────────────┼──────────────┼──────┤ │ │④│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檢: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沒有像這│證人A1已表明│ │ │ │ 言是否實在? │ 樣子的通譯?他講的你聽不聽│僅聽懂中文一│ │ │ │答:昨天沒有通譯,警察問我│ 的懂? │點點,檢察官│ │ │ │ 的我聽得懂,我所說的屬實│A1:我聽懂一點阿。(中文) │仍在偵訊筆錄│ │ │ │ 。 │通譯:昨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沒│中記載「警察│ │ │ │ │ 有通譯?警察問你話你聽得懂│說的我都聽得│ │ │ │ │ 嗎?(越南語) │懂」。 │ │ │ │ │A1:我會聽一點點。(越南語)│ │ │ │ │ │通譯:他會聽,聽ㄧ點點。(中│ │ │ │ │ │ 文) │ │ │ │ │ │檢:好吧,那我們拿給他簽名。│ │ │ │ │ │通譯:你要在這邊簽名,表示你│ │ │ │ │ │ 講的是實話。(越南語) │ │ ├──┼─┼─────────────┼──────────────┼──────┤ │A2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檢:來妳問她喔,她跟被告,被│檢察官只告知│ │ │ │ 關係? │ 告有好幾個人喔,就是妳那個│應據實陳述,│ │ │ │答:沒有。 │ 老闆陳福權,會計鄭麗秋,載│未告知偽證之│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你們的那兩個司機,還有在那│處罰。 │ │ │ │具實陳述。 │ 邊管理你們的那個印尼的麗娜│ │ │ │ │ │ 跟那個楊雪玲,這些人有沒有│ │ │ │ │ │ 什麼關係? │ │ │ │ │ │通譯:你跟公司裡的人有什麼關│ │ │ │ │ │ 係?(越南語) │ │ │ │ │ │A2:沒有(越南語)。 │ │ │ │ │ │檢:好,沒有喔。來,作證麻煩│ │ │ │ │ │ 請具結喔,妳跟她說喔,她作│ │ │ │ │ │ 證要在這證文結文上面簽名表│ │ │ │ │ │ 示她說的話都事實在的喔。簽│ │ │ │ │ │ 名寫上日期喔。 │ │ │ │ │ │通譯:檢察官說你在這裡簽名,│ │ │ │ │ │ 你說的話就是事實。(越南語│ │ │ │ │ │ ) │ │ │ │ │ │A2:是在這邊簽名嗎?(越南語│ │ │ │ │ │ )通譯:是在這邊簽名,這個│ │ │ │ │ │ 是切結書要說實話。(越南語│ │ │ │ │ │ ) │ │ │ ├─┼─────────────┼──────────────┼──────┤ │ │②│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你住在土城那邊可以自由│檢察官未諭知│ │ │ │ 出? │ 進出嗎?(越南語) │通譯逐句翻譯│ │ │ │答:不行,老闆門關起來後,│A2:不會,門關起來外面,我們│,任憑通譯自│ │ │ │ 我們就不能出去,我們也沒│ 自己待在裡面,不能…。(中│行與證人問答│ │ │ │ 有鑰匙。 │ 文) │後,再由通譯│ │ │ │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檢:誰把門關起來? │憑自己之理解│ │ │ │ 門? │A2:老闆啦。(中文) │,歸納整理事│ │ │ │答:不可以,無法打開,因為│檢:老闆把門關起來之後…。妳│實予檢察官製│ │ │ │ 門從外面用遙控器控住,鎖│ 會不會,來妳問她喔…妳問她│作筆錄。以致│ │ │ │ 住了,我們不能打開。 │ 喔,那她們從裡面能不能開那│證人A2只有答│ │ │ │ │ 個大門? │稱:「不能打│ │ │ │ │通譯:你從裡面可不可以把門打│開、不行打開│ │ │ │ │ 開嗎?(越南語) │、沒辦法打開│ │ │ │ │A2:不行,不行,不可以打開。│」等語,通譯│ │ │ │ │ (越南語) │卻將其與證人│ │ │ │ │A2:不可以啦!(中文) │A2間之該等問│ │ │ │ │通譯:沒辦法打開。(中文) │答自行歸納成│ │ │ │ │通譯:那個門在裡面可以打開,│:「在外面鎖│ │ │ │ │ 只是不允許打開?(越南語)│住了,門在裡│ │ │ │ │A2:不能打開,不能打開。(越│面鎖著」等語│ │ │ │ │ 南語) │,而與證人A2│ │ │ │ │A2:沒辦法打開,可是…(後段│實際之回答不│ │ │ │ │ 難辨識)。 │符。 │ │ │ │ │通譯:在外面鎖住了,門在裡面│ │ │ │ │ │ 鎖著…。(中文) │ │ │ │ │ │檢:門從外面鎖住了。她知道是│ │ │ │ │ │ 怎樣鎖上的嗎? │ │ │ │ │ │通譯:那誰把那個門鎖住了?(│ │ │ │ │ │ 越南語) │ │ │ │ │ │A2:我們不會不知道耶,可是他│ │ │ │ │ │ 用這個小小的,就用這個按著│ │ │ │ │ │ 外面的,我們不知道。(中文│ │ │ │ │ │ ) │ │ │ │ │ │檢:從外面用遙控器控制喔,他│ │ │ │ │ │ 鎖住了我們不能打開。陳福權│ │ │ │ │ │ 有沒有跟她們說說不准出去,│ │ │ │ │ │ 還是跟她們講些什麼說…不能│ │ │ │ │ │ …就是說為什麼要讓她們不行│ │ │ │ │ │ 出去的原因是什麼? │ │ │ ├─┼─────────────┼──────────────┼──────┤ │ │③│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檢:來,妳問她喔,昨天的時候│檢察官訊問證│ │ │ │ 言是否實在? │ 警察問她的時候,有沒有像妳│人A2是否聽得│ │ │ │答:昨天沒有通譯,警察問我│ 這樣子的通譯陪她,阿她講的│懂員警之提問│ │ │ │ 的我聽得懂,我所說的屬實│ 是不是都是…都是就是通譯跟│,證人A2回答│ │ │ │ 。 │ 她講的都事實在的這樣子? │之內容有不知│ │ │ │ │通譯:昨天在警察局那邊做筆錄│所云之情狀,│ │ │ │ │ 的時候,有沒有像我這樣的通│顯見其中文理│ │ │ │ │ 譯?(越南語) │解能力及應答│ │ │ │ │A2:沒有沒有。(中文) │能力確有相當│ │ │ │ │檢:那妳聽的懂嗎? │之障礙,且證│ │ │ │ │A2:可是他問我什麼意思,然後│人A2並未答稱│ │ │ │ │ 他就…,我懂一下他自己問了│「警察問我的│ │ │ │ │ 什麼我講好啦,沒有翻譯。(│我聽得懂,我│ │ │ │ │ 中文) │所說屬實」等│ │ │ │ │ │語,惟偵訊筆│ │ │ │ │ │錄卻有此不實│ │ │ │ │ │記載。 │ ├──┼─┼─────────────┼──────────────┼──────┤ │A3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檢:來,你一樣問她喔!跟被告│檢察官只告知│ │ │ │ 關係? │ 吼…就是昨天被抓到的那些人│據實陳述,未│ │ │ │答:沒有。 │ ,有沒有親戚婚姻關係? │告知偽證之處│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通譯:你跟昨天被那幾個人一起│罰。 │ │ │ │具實陳述。 │ 抓過來你和他們有什麼關係?│ │ │ │ │ │ (越南語) │ │ │ │ │ │A3:我跟他們沒有關係。(越南│ │ │ │ │ │ 語)通譯:只是過來這邊上班│ │ │ │ │ │ 。 │ │ │ │ │ │檢:這邊簽名寫日期。 │ │ │ │ │ │通譯:這裡是切結書,你要誠實│ │ │ │ │ │ 的要講實話,在這邊簽名。(│ │ │ │ │ │ 越南語) │ │ │ ├─┼─────────────┼──────────────┼──────┤ │ │②│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檢:來妳問她喔,她昨天在警察│證人A3僅稱警│ │ │ │ 言是否實在? │ 局所說的都是實在的喔?那有│察問的聽得懂│ │ │ │答:昨天沒有通譯,警察問我│ 沒有像妳這樣一個通譯? │,並未稱「我│ │ │ │ 的我聽得懂,我所說的屬實│通譯:你昨天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所說的屬實」│ │ │ │ 。 │ 時候有沒有講實話?有沒有像│等語,惟偵查│ │ │ │ │ 今天有通譯幫你翻譯?(越南│筆錄中卻有此│ │ │ │ │ 語) │不實記載。 │ │ │ │ │A3:沒有,沒有翻譯。(越南語│ │ │ │ │ │ ) │ │ │ │ │ │通譯:是沒有翻譯,像今天一樣│ │ │ │ │ │ ,像我一樣幫你作翻譯嗎?(│ │ │ │ │ │ 越南語) │ │ │ │ │ │A3:沒有翻譯。(越南語) │ │ │ │ │ │通譯:昨天去沒有通譯。(中文│ │ │ │ │ │ ) │ │ │ │ │ │檢:那妳聽的懂警察問妳什麼嗎│ │ │ │ │ │ ? │ │ │ │ │ │通譯:警察問你的話聽得懂嗎?│ │ │ │ │ │ (越南語) │ │ │ │ │ │A3:我聽得懂。(越南語) │ │ │ │ │ │A3:可以啦!(中文) │ │ ├──┼─┼─────────────┼──────────────┼──────┤ │A4 │①│問:無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無 │檢察官並未詢│ │ │ │ 責管理生活? │ │問證人A4此問│ │ │ │答:印尼人麗娜,麗娜負責煮│ │題,然偵訊筆│ │ │ │ 飯給我們吃。 │ │錄卻有此不實│ │ │ │ │ │記載。 │ │ ├─┼─────────────┼──────────────┼──────┤ │ │③│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好,OK。你在那裡可不可│證人A4並未答│ │ │ │ 出? │ 以進進出出(印尼語),自由│稱:「鐵門旁│ │ │ │答:不行,鐵捲門旁邊有小門│ 進出(印尼語)(中文)?不│邊有小門但有│ │ │ │ ,但有鎖起來、我們都沒有│ 行?(中文) │鎖起來」、「│ │ │ │ 鑰匙。 │A4:不行。關起來。(中文) │大門是鐵門,│ │ │ │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通譯:啥?關起來。(中文) │要用遙控器,│ │ │ │ 門? │A4:對。(中文) │裡面是打不開│ │ │ │答:不可以,大門是鐵門,要│ │,我們住三樓│ │ │ │ 用遙控器,裡面是打不開,│ │,麗娜也打不│ │ │ │ 我們住3 樓,麗娜也打不開│ │開,萬一發生│ │ │ │ ,只有陳福權可以開。萬一│ │什麼事我們出│ │ │ │ 發生甚麼事,我們出不來的│ │不來」、「要│ │ │ │ 。 │ │買東西要託他│ │ │ │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 │們買」等語,│ │ │ │ 外出? │ │然偵訊筆錄卻│ │ │ │答:有。有工作才出來,沒工│ │有此不實記載│ │ │ │ 作時都在屋內,要買東西託│ │。 │ │ │ │ 他們買。 │ │ │ │ ├─┼─────────────┼──────────────┼──────┤ │ │④│問:為什麼在雇主家工作時,│通譯:為什麼你不要跑掉(印尼│證人A4證述因│ │ │ │ 沒想要逃跑? │ 語)(中文)?,為什麼不要│為在陳福權那│ │ │ │答:陳福權會幫我找工作,所│ …不要不要?(中文) │邊很好、比較│ │ │ │ 以不想再換。 │A4:在那邊很好。(中文) │安全,可以找│ │ │ │ │通譯:啥? │工作,也不想│ │ │ │ │A4:在那邊很好。(中文) │再換,而不願│ │ │ │ │通譯:在那邊很好喔!喔~。 │意跑掉等有利│ │ │ │ │ (中文) │於被告等人之│ │ │ │ │檢:為什麼? │證詞,均未記│ │ │ │ │通譯:為什麼(印尼語)? │載於偵訊筆錄│ │ │ │ │A4:因為在那邊不能出去,我 │中。 │ │ │ │ │ 比較安全。(印尼語) │ │ │ │ │ │通譯:為什麼你不要換仲介? │ │ │ │ │ │ (印尼語) │ │ │ │ │ │A4:在那邊好。(印尼語) │ │ │ │ │ │通譯:喔~那邊陳福權對妳不錯│ │ │ │ │ │ 喔!都會幫妳找工作?(中文│ │ │ │ │ │ ) │ │ │ │ │ │A4:對,對,對。(中文) │ │ │ │ │ │通譯:都會找工作所以不想再換│ │ │ │ │ │ 了?(中文) │ │ │ │ │ │A4:對。(中文) │ │ │ ├─┼─────────────┼──────────────┼──────┤ │ │⑤│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 所│通譯:你在這裡簽名。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4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都│ │ │ │ │ │聽得懂,我說│ │ │ │ │ │的都屬實」等│ │ │ │ │ │語,然於偵查│ │ │ │ │ │筆錄中卻有此│ │ │ │ │ │不實記載。 │ ├──┼─┼─────────────┼──────────────┼──────┤ │A5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通譯:一般沒有工作在這裡停留│證人A5並未答│ │ │ │ 錢給陳福權? │ 多久?(中文)在老闆家住多│稱:「200 元│ │ │ │答:要,沒工作就住在土城,│ 久?(印尼語) │交給麗娜,麗│ │ │ │ 有時4 天、有時1 星期,1 │A5:有時候4、5天。 │娜再交給陳福│ │ │ │ 天要付陳福權200 元吃飯,│通譯:那邊免費吃住嗎?(印尼│權」等語。 │ │ │ │ 200 元是交給麗娜,麗娜再│ 語) │ │ │ │ │ 給陳福權,每天都要繳。 │A5:有啊。(中文) │ │ │ │ │ │通譯:不用付錢?(印尼語) │ │ │ │ │ │A5:有付,1天200塊。(中文)│ │ │ │ │ │ │ │ │ ├─┼─────────────┼──────────────┼──────┤ │ │③│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無 │檢察官並未訊│ │ │ │ 責管理生活? │ │問:「有無人│ │ │ │答:印尼人麗娜,麗娜負責煮│ │管理生活?」│ │ │ │ 飯給我們吃。 │ │,證人A5亦未│ │ │ │ │ │回答:「是印│ │ │ │ │ │尼人麗娜管理│ │ │ │ │ │生活」等語,│ │ │ │ │ │然偵訊筆錄卻│ │ │ │ │ │有此不實記載│ │ │ │ │ │。 │ │ ├─┼─────────────┼──────────────┼──────┤ │ │④│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在那邊可不可以自由進出│證人A5僅稱:│ │ │ │ 出? │ ?(印尼語) │「不能出去,│ │ │ │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匙。│A5:沒有,不能出去,所以我不│不知道去哪裡│ │ │ │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 知道去哪裡。(中文) │」,又稱:「│ │ │ │ 門? │通譯:那你什麼時候才可以出來│沒有注意看有│ │ │ │答:不可以,大門是鐵門,要│ ?(中文)(印尼語)除非你│沒有小門」等│ │ │ │ 用遙控器,裡面是打不開,│ 有工作?(印尼語) │語,並無答稱│ │ │ │ 我們住3樓 ,麗娜也打不開│A5:是(印尼語),有工作可以│:「我們都沒│ │ │ │ ,只有陳福權可以開。萬一│ 出去,沒有工作不能出去。(│有鑰匙」、「│ │ │ │ 發生甚麼事,我們出不來的│ 中文) │大門是鐵門,│ │ │ │ 。 │通譯:有工作才可以出去,沒有│要遙控器,裡│ │ │ │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 工作不能出來。那如果火災怎│面是打不開,│ │ │ │ 外出? │ 麼辦?(中文)(印尼語)在│我們住3 樓,│ │ │ │答:有。有工作才出來,沒工│ 裡面死掉啊?有沒有小門?(│麗娜也打不開│ │ │ │ 作時都在屋內,要買東西託│ 印尼語) │,只有陳福權│ │ │ │ 他們買。有聽說有人到外面│A5:我沒有注意看那個。(中文│可以開,萬一│ │ │ │ 去,但是是老闆載他們去,│ ) │發生什麼事,│ │ │ │ 回來時再由老闆載他們回來│ │我們出不來的│ │ │ │ 。 │ │」等語,檢察│ │ │ │ │ │官亦未訊問證│ │ │ │ │ │人A5關於被告│ │ │ │ │ │陳福權有無告│ │ │ │ │ │知不能外出之│ │ │ │ │ │問題,然偵訊│ │ │ │ │ │筆錄卻有上開│ │ │ │ │ │不實之記載。│ │ ├─┼─────────────┼──────────────┼──────┤ │ │⑤│問:為何在雇主家長期工作時│檢:因為他在陳福權那邊很久 │證人A5證稱被│ │ │ │ ,沒想要逃跑? │,2 年多,他怎麼沒有再跑掉?│告陳福權對其│ │ │ │答:我不敢,而且我不認識其│通譯:你在那邊住多久?(印尼│還好,可以,│ │ │ │ 他的仲介,只認識陳福權,│ 語)多久?(中文) │不想換仲介,│ │ │ │ 他會幫我介紹工作。 │A5:跑掉就是現在。(中文) │是伊不要跑掉│ │ │ │ │通譯:為什麼不要換仲介?(印│等有利於被告│ │ │ │ │ 尼語) │等人之證述內│ │ │ │ │A5 :因為我怕,我不知道。( │容均未記載於│ │ │ │ │ 中文) │偵訊筆錄中。│ │ │ │ │通譯:你如果要跑掉可以啦,可│ │ │ │ │ │ 以你不要?他對你好不好(印│ │ │ │ │ │ 尼語) │ │ │ │ │ │A5:還好啦。(中文) │ │ │ │ │ │通譯:這邊很好啦喔。所以不想│ │ │ │ │ │ 再換了。(中文) │ │ │ │ │ │A5:不想,不想。(中文) │ │ │ │ │ │通譯:陳老闆對你很好?(中文│ │ │ │ │ │ ) │ │ │ │ │ │A5:還好啦,可以。(中文) │ │ │ │ │ │通譯:在僱主家沒有跑掉?(印│ │ │ │ │ │ 尼語)(中文) │ │ │ │ │ │A5:我不要。(中文)... │ │ │ │ │ │檢:那他為什麼不要跑掉? │ │ │ │ │ │通譯:他不敢阿,那時候。(中│ │ │ │ │ │ 文) │ │ │ │ │ │檢:他不敢,為什麼? │ │ │ │ │ │通譯:而且這個仲介對他也還不│ │ │ │ │ │ 錯阿。 │ │ │ ├─┼─────────────┼──────────────┼──────┤ │ │⑥│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通譯:簽名。(印尼語)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 │ │人A4未答稱:│ │ │ │ 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實。│ │「警察說的都│ │ │ │(以下空白) │ │聽得懂,我說│ │ │ │ │ │的都屬實」等│ │ │ │ │ │語,然於偵查│ │ │ │ │ │筆錄中卻有此│ │ │ │ │ │不實記載。 │ ├──┼─┼─────────────┼──────────────┼──────┤ │A6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沒有告│ │ │ │ 關係? │ │知應據實陳述│ │ │ │答:沒有。 │ │及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無 │檢察官及證人│ │ │ │ 責管理生活? │ │A6並無此部分│ │ │ │答:印尼人麗娜。 │ │之問答,然偵│ │ │ │ │ │訊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 │ │③│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檢:那他沒有工作的時候都住在│證人A6並未答│ │ │ │ 出? │ 土城那邊,那他有沒有可以外│稱:「大門是│ │ │ │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匙。│ 出? │鐵門,要用遙│ │ │ │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A6:我們... 我不要出去,我怕│控器,裡面是│ │ │ │ 門? │ 被警察抓。(印尼語) │打不開,我們│ │ │ │答:不可以,大門是鐵門,要│通譯:沒有。有鑰匙嗎?(中文│住3 樓,麗娜│ │ │ │ 用遙控器,裡面是打不開,│ ) │也打不開,只│ │ │ │ 我們住3 樓,麗娜也打不開│ 你怎麼從那邊出去的?(印尼│有陳福權可以│ │ │ │ ,只有陳福權可以開。萬一│ 語) │開,萬一發生│ │ │ │ 發生甚麼事,我們出不來的│A6:如果要出去的話是老闆開門│什麼事,我們│ │ │ │ 。 │ 的。 │出不來的」等│ │ │ │ │ (印尼語) │語,然偵訊筆│ │ │ │ │通譯:只有老闆會開門阿。(印│錄卻有該不實│ │ │ │ │尼語 │記載。又證人│ │ │ │ │ )A6:是。(印尼語) │A6有證稱:「│ │ │ │ │通譯:別人可以嗎?(印尼語)│我不要出去我│ │ │ │ │A6:不行。(印尼語) │怕被警察抓」│ │ │ │ │通譯:麗娜可以嗎?(印尼語)│、「因為我想│ │ │ │ │A6:不行。(印尼語) │賺錢」等有利│ │ │ │ │通譯:只有老闆可以(印尼語)│於被告等人之│ │ │ │ │ ,你也不想出來(中文)? │證述,均未記│ │ │ │ │ 為什麼不出去,怕被抓?(印│載於偵訊筆錄│ │ │ │ │ 尼語) │中。 │ │ │ │ │A6:因為我想賺錢。(印尼語)│ │ │ │ │ │通譯:他就是在裡面,有工作才│ │ │ │ │ │ 出來,沒有工作就是住在裡面│ │ │ │ │ │ ,裡面有吃,那就住在裡面了│ │ │ │ │ │ ,那需要什麼東西就是老闆幫│ │ │ │ │ │ 他準備的。(中文) │ │ │ ├─┼─────────────┼──────────────┼──────┤ │ │④│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無 │檢察官並未訊│ │ │ │ 外出? │ │問關於被告陳│ │ │ │答:有。他說進去就不要出來│ │福權有無告知│ │ │ │ ,要買東西託他們買。 │ │不能外出之問│ │ │ │ │ │題,然偵訊筆│ │ │ │ │ │錄中卻有此不│ │ │ │ │ │實之記載。 │ │ ├─┼─────────────┼──────────────┼──────┤ │ │⑤│問:為何在雇主家長期工作時│無 │證人A6並未證│ │ │ │ ,沒想要逃跑? │ │稱:「我不認│ │ │ │答:因為我不認識其他的仲介│ │識其他仲介,│ │ │ │ ,只認識陳福權,他會幫我│ │只認識陳福權│ │ │ │ 介紹工作。 │ │,他會幫我找│ │ │ │ │ │工作」等語,│ │ │ │ │ │然偵訊筆錄中│ │ │ │ │ │卻有此不實記│ │ │ │ │ │載。 │ │ ├─┼─────────────┼──────────────┼──────┤ │ │⑥│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無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 │ │人A6未答稱:│ │ │ │ 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實。│ │「警察說的都│ │ │ │(以下空白) │ │聽得懂,我說│ │ │ │ │ │的都屬實」等│ │ │ │ │ │語,然於偵查│ │ │ │ │ │筆錄中卻有此│ │ │ │ │ │不實記載。 │ ├──┼─┼─────────────┼──────────────┼──────┤ │A7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做何工作? │檢:那如果是長期照顧阿公阿媽│檢察官未諭知│ │ │ │答:去照顧老人家、打掃,以│ 那一種呢?她薪水是多少錢?│通譯逐句翻譯│ │ │ │ 前有照顧老人家,l 天是50│通譯:你有沒有工作一個月照顧│,任憑通譯自│ │ │ │ 0 元,1 個月給1 次,雇主│ 老人家那些?(印尼語) │行提問,證人│ │ │ │ 給陳福權1 萬8 千元,陳福│A7:有。(印尼語) │A7自行回答,│ │ │ │ 權再每個月給我1 萬5 千元│通譯:那個是怎麼算(印尼語)│以致證人A7證│ │ │ │ 。... │ ,薪水(英文)? │述月薪有1 萬│ │ │ │ │A7:不一定,看雇主。(印尼語│8 千元、2 萬│ │ │ │ │ ) │1 千元等情,│ │ │ │ │通譯:你的意思是怎麼樣?(印│通譯均未翻譯│ │ │ │ │ 尼語) │予檢察官製作│ │ │ │ │A7:有些是1 萬8 千元,1 個月│偵訊筆錄。 │ │ │ │ │,有些是2 萬1 千元,反正我只│ │ │ │ │ │要工作。 │ │ │ │ │ │ │ │ │ ├─┼─────────────┼──────────────┼──────┤ │ │③│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無 │檢察官及證人│ │ │ │ 責管理生活? │ │A7並無此部分│ │ │ │答:印尼人麗娜,麗娜負責煮│ │之問答,然偵│ │ │ │ 飯給我們吃。 │ │訊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 │ │④│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檢:那妳接回去…接回土城之後│證人A7並未證│ │ │ │ 出? │ 是不是就不能出來,就被關在│稱:「鐵捲門│ │ │ │答:不行,鐵捲門旁邊有小門│ 那裡面? │旁邊有小門,│ │ │ │ ,但有鎖起來、我們都沒有│A7:對對,不可以出來,我們每│但有鎖起來,│ │ │ │ 鑰匙。 │ 天在家裡。(中文) │我們都沒有鑰│ │ │ │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通譯:每天在家裡,那妳比如說│匙」等語,檢│ │ │ │ 外出? │ 要出來買東西咧?(中文) │察官亦未訊問│ │ │ │答:有。有工作才出來,沒工│A7::不可以。(中文) │關於被告陳福│ │ │ │ 作時都在屋內,要買東西托│通譯:老闆不允許。(中文) │權有無告知不│ │ │ │ 他們買。 │A7:不可以。(中文) │能外出之問題│ │ │ │ │通譯:不可以。(中文)... │,然偵訊筆錄│ │ │ │ │通譯:老闆很好啊?(印尼語)│卻有此不實之│ │ │ │ │A7:好。(印尼語) │記載。 │ │ │ │ │通譯:有沒有給你睡覺、吃飯、│證人A7有證述│ │ │ │ │ 喝水?(印尼語) │被告陳福權對│ │ │ │ │A7:有。(印尼語) │其很好等有利│ │ │ │ │ │於被告等人之│ │ │ │ │ │證詞,並未記│ │ │ │ │ │載在偵訊筆錄│ │ │ │ │ │中。 │ │ ├─┼─────────────┼──────────────┼──────┤ │ │⑤│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通譯:在這邊簽名。(印尼語)│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7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都│ │ │ │ │ │聽得懂,我說│ │ │ │ │ │的都屬實」等│ │ │ │ │ │語,然於偵查│ │ │ │ │ │筆錄中卻有此│ │ │ │ │ │不實記載。 │ ├──┼─┼─────────────┼──────────────┼──────┤ │A8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通譯:如果沒有工作在那邊?在│證人A8並未證│ │ │ │ 錢給陳福權? │ 那邊有沒有吃住?(印尼話)│述200 元是交│ │ │ │答:要,若沒工作就住在土城│通譯:1天200。(中文) │給麗娜,然偵│ │ │ │ ,1 天要付陳福權200 元吃│ │訊筆錄卻有此│ │ │ │ 飯,200 元是交給麗娜,每│ │不實記載。 │ │ │ │ 天都要繳。 │ │ │ │ ├─┼─────────────┼──────────────┼──────┤ │ │③│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檢: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責│檢察官並非以│ │ │ │ 責管理生活? │ 管理他們?大門有沒有上鎖?│一問一答方式│ │ │ │答:印尼人麗娜。 │ 上鎖他們要怎麼開? │諭知通譯翻譯│ │ │ │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在土城,那個門你可不可│其所提問題訊│ │ │ │出?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 以打開?(印尼語) │問證人A8,而│ │ │ │匙。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A8:不行。(印尼語) │係以複合式之│ │ │ │開大門?答:不可以,大門是│通譯:用什麼,是用鐵門嗎?(│問題提問予通│ │ │ │鐵門,要用遙 │ 印尼語)誰能開?老闆啊(中│譯,以致關於│ │ │ │ 控器,裡面是打不開,麗娜│ 文) │「住土城期間│ │ │ │ 也打不開,只有陳福權和司│A8:(聽不到聲音) │有無人負責管│ │ │ │ 機可以開。萬一發生甚麼事│通譯:老闆啊,那你可不可以從│理」此一問題│ │ │ │ ,我們出不來的。 │ 裡面去外面?(印尼語) │雖檢察官有提│ │ │ │ │A8:(聽不到聲音) │問予通譯,然│ │ │ │ │通譯:不行出來阿。(印尼語)│因檢察官提出│ │ │ │ │ 出不來。(中文)如果火災怎│複合式問題,│ │ │ │ │ 麼辦?(印尼語) │以致通譯漏未│ │ │ │ │A8:火災就出去啊,好像可以打│就此問題翻譯│ │ │ │ │ 開。(印尼語) │,證人A8亦未│ │ │ │ │通譯:要用遙控器啊?(印尼語│回答,然偵查│ │ │ │ │ ) │筆錄中卻有證│ │ │ │ │A8:有小門。(印尼語) │人A8回答是印│ │ │ │ │通譯:有小小的門。(中文) │尼人麗娜管理│ │ │ │ │A8:有小小的門。(中文) │生活之不實記│ │ │ │ │通譯:手可以開嗎?(中文)用│載。 │ │ │ │ │ 手可不可以打開?(印尼語)│又證人A8有證│ │ │ │ │A8:可以。(印尼語) │述:「火災就│ │ │ │ │通譯:有沒有開過?(中文)(│出去啊,好像│ │ │ │ │ 印尼語) │可以打開... │ │ │ │ │A8:沒有。(中文) │有小門,可以│ │ │ │ │通譯:那你自己有沒有曾經出去│用手打開,但│ │ │ │ │ 過?一個人?(印尼語) │沒有開過」等│ │ │ │ │A8:沒有。(很小聲)(印尼語│語,然此有利│ │ │ │ │ ) │於被告等人之│ │ │ │ │ │證述亦均未記│ │ │ │ │ │載在偵訊筆錄│ │ │ │ │ │中。 │ │ ├─┼─────────────┼──────────────┼──────┤ │ │④│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通譯:你在這邊簽名。(印尼語│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檢:你在這邊簽名。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 │ │人A8未答稱:│ │ │ │ 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實。│ │「警察說的都│ │ │ │ │ │聽得懂,我說│ │ │ │ │ │的都屬實」等│ │ │ │ │ │語,然於偵查│ │ │ │ │ │筆錄中卻有此│ │ │ │ │ │不實記載。 │ ├──┼─┼─────────────┼──────────────┼──────┤ │A9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通譯:在那邊可以自由吃跟喝嗎│證人A9並未證│ │ │ │ 錢給陳福權? │ ?(印尼語) │述200 元是交│ │ │ │答:要,沒工作就住在土城,│A9:是。(印尼語) │給誰,然偵訊│ │ │ │ 約等1 星期才有工作,1 天│通譯:要不要給錢?(印尼語)│筆錄卻有此不│ │ │ │ 要付陳福權200 元吃飯, │A9:給200塊。(印尼語) │實記載。 │ │ │ │ 200 元是交給麗娜,麗娜再│通譯:一天200塊,200塊,對。│ │ │ │ │ 給陳福權,每天都要繳。 │(中文)在那邊多久才工作?(│ │ │ │ │ │印尼語) │ │ │ │ │ │通譯:多久... 又在工作?等多│ │ │ │ │ │ 久?(中文) │ │ │ │ │ │A9:一個禮拜。(印尼語) │ │ │ ├─┼─────────────┼──────────────┼──────┤ │ │③│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無 │檢察官及證人│ │ │ │ 責管理生活? │ │A9並無此部分│ │ │ │答:印尼人麗娜,麗娜負責煮│ │之問答,然偵│ │ │ │ 飯給我們吃。 │ │訊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 │ │④│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都沒有工作的時候在土城│證人A9並未證│ │ │ │ 出? │ (中文),那邊可以進進出出│稱:「鐵捲門│ │ │ │答:不行,鐵捲門旁邊有小門│ 嗎?(中文)(印尼語) │旁邊有小門,│ │ │ │ ,但有鎖起來、我們都沒有│A9:不可以。(印尼語) │但有鎖起來,│ │ │ │ 鑰匙。 │通譯:不行(中文),為什麼?│我們都沒有鑰│ │ │ │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 (中文)(印尼語) │匙」、「大門│ │ │ │ 門? │A9:害怕,如果... 。(印尼語│是鐵門,要遙│ │ │ │答:不可以,大門是鐵門,要│ ) │控器,裡面是│ │ │ │ 用遙控器,裡面是打不開,│通譯:是老闆說不可以還是說你│打不開,我們│ │ │ │ 我們住3 樓,麗娜也打不開│ 不要?(印尼語) │住3 樓,麗娜│ │ │ │ ,只有陳福權可以開。萬一│A9:是老闆說不可以。(印尼語│也打不開,只│ │ │ │ 發生甚麼事,我們出不來的│ ) │有陳福權可以│ │ │ │ 。 │通譯:老闆也不允許(中文),│開,萬一發生│ │ │ │ │ 然後你也不要。(印尼語) │什麼事,我們│ │ │ │ │A9:不要出去。(印尼語) │出不來的」等│ │ │ │ │通譯:喔,妳自己也不要出去(│語,然偵訊筆│ │ │ │ │ 中文)。你何時可以出去?(│錄卻有此不實│ │ │ │ │ 印尼語) │記載。 │ │ │ │ │A9:如果有僱主的話才出去。(│ │ │ │ │ │ 印尼語) │ │ │ ├─┼─────────────┼──────────────┼──────┤ │ │⑤│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那幫我們在這邊簽名。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9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都│ │ │ │ │ │聽得懂,我說│ │ │ │ │ │的都屬實」等│ │ │ │ │ │語,然於偵查│ │ │ │ │ │筆錄中卻有此│ │ │ │ │ │不實記載。 │ ├──┼─┼─────────────┼──────────────┼──────┤ │A10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如何得知陳福權處可以工│無 │檢察官與證人│ │ │ │ 作? │ │A10 均無此問│ │ │ │答:有1個印尼朋友介紹的。 │ │答,然偵訊筆│ │ │ │ │ │錄卻有此不實│ │ │ │ │ │記載。 │ │ ├─┼─────────────┼──────────────┼──────┤ │ │③│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檢:那你問他,如果他沒有工作│證人A10 僅有│ │ │ │ 錢給陳福權? │ 的時候,住在土城這邊要付多│證稱:200 元│ │ │ │答:要,有時1 星期沒工作就│ 少錢給陳福權,然後有沒有人│有交給麗娜,│ │ │ │ 住在土城,1 天要付陳福權│ 管理他們?他們可不可以外出│惟並未證稱「│ │ │ │ 200 元吃飯,200 元是交給│ ? │是麗娜管理生│ │ │ │ 麗娜,每天都要繳。 │通譯:有沒有曾經沒有工作過?│活」等語,然│ │ │ │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 (印尼語) │偵訊筆錄卻有│ │ │ │ 責管理生活? │A10:有。(印尼語) │此不實記載。│ │ │ │答:印尼人麗娜。 │通譯:多久?(印尼語) │ │ │ │ │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A10:有時候一個禮拜。(印尼 │ │ │ │ │ 出? │ 語) │ │ │ │ │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匙。│通譯:有時候一個禮拜。(中文│ │ │ │ │ │ )住哪裡?(印尼語) │ │ │ │ │ │A10:住在裡面。(印尼語) │ │ │ │ │ │通譯:有沒有人管你?一天給多│ │ │ │ │ │ 少錢?(印尼語)A10 :200 │ │ │ │ │ │ 塊。(印尼語) │ │ │ │ │ │通譯:可不可以自由進出?(印│ │ │ │ │ │ 尼語) │ │ │ │ │ │A10:當然不行。(印尼語) │ │ │ │ │ │通譯:伙食費壹天200 ,不能進│ │ │ │ │ │ 出,不能出來。(中文) │ │ │ │ │ │通譯:有人管你嗎?那個錢給麗│ │ │ │ │ │ 娜還是給老闆?(印尼語) │ │ │ │ │ │A10 :給麗娜,給麗娜姐姐,麗│ │ │ │ │ │ 娜姐姐... 。(印尼語) │ │ │ ├─┼─────────────┼──────────────┼──────┤ │ │④│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無 │檢察官與證人│ │ │ │ 外出? │ │A10 並無此問│ │ │ │答:有。他說進去就不要出來│ │答,然偵訊筆│ │ │ │ ,要買東西託他們買。 │ │錄卻有此不實│ │ │ │ │ │記載。 │ │ ├─┼─────────────┼──────────────┼──────┤ │ │⑤│問:為何在雇主家長期工作時│檢:他們怎麼不會想在雇主家的│證人A10 有證│ │ │ │ ,沒想要逃走? │ 時候趁機跑掉?他去阿公阿媽│述被告陳福權│ │ │ │答:因為我不認識其他的仲介│ 家的時候,沒有人看管,怎麼│對伊很好,然│ │ │ │ ,只認識陳福權,他會幫我│ 不趁機跑掉? │此有利於被告│ │ │ │ 介紹工作。 │通譯:非法仲介把你介紹給雇主│等人之證詞並│ │ │ │ │ 那邊,你也有機會跑掉,為什│未記載於偵訊│ │ │ │ │ 麼你沒有跑掉?(印尼語) │筆錄中。 │ │ │ │ │A10 :我不敢,因為我不認識其│ │ │ │ │ │ 他仲介。(印尼語) │ │ │ │ │ │通譯:他沒有認識其他人,只有│ │ │ │ │ │ 陳福權啦,他就靠他啦。他有│ │ │ │ │ │ 機會跑也不想跑啦,他幫他介│ │ │ │ │ │ 紹工作啦。(中文) │ │ │ │ │ │通譯:他可以介紹你工作阿?(│ │ │ │ │ │ 印尼語) │ │ │ │ │ │A10 :是。(印尼語) │ │ │ │ │ │通譯:他對你好不好?(印尼語│ │ │ │ │ │ ) │ │ │ │ │ │A10 :.... 好 。(印尼語) │ │ │ ├─┼─────────────┼──────────────┼──────┤ │ │⑥│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通譯:簽名簽名(中文),你的│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名字就可以了。(印尼話)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10 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 │ │ │ │ │都聽得懂,我│ │ │ │ │ │說的都屬實」│ │ │ │ │ │等語,然於偵│ │ │ │ │ │查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A11 │①│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檢:你問他,他與被告這些人有│檢察官未告知│ │ │ │具實陳述。 │ 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如果沒有│據實陳述,及│ │ │ │ │ 的話作證要具結,表示他說的│偽證之處罰。│ │ │ │ │ 話都是實在的。 │ │ │ │ │ │通譯:在這裡有沒有親戚?(印│ │ │ │ │ │ 尼語) │ │ │ │ │ │A11 :在這裡沒有。(印尼語)│ │ │ │ │ │通譯:在那裡有沒有?(印尼語│ │ │ │ │ │ ) │ │ │ │ │ │A11 :在那裡不是,是朋友。(│ │ │ │ │ │ 印尼語) │ │ │ │ │ │通譯:名字○○?(印尼語) │ │ │ │ │ │A11 :是,這是我的名字。(中│ │ │ │ │ │ 文)... │ │ │ ├─┼─────────────┼──────────────┼──────┤ │ │②│問:照顧老人家的薪水為何?│檢:照顧老人家的薪水是多少天│檢察官將薪資│ │ │ │答:1 天500 元,1 個月付1 │ ?1 天500 塊?(中文) │「1 天500 塊│ │ │ │ 次,未做滿1 個月就算天數│通譯:一天多少?(印尼語) │」此一答案放│ │ │ │ 。 │A11 :一天500 元。(印尼語)│在問題中誘導│ │ │ │問:薪水是何人給的? │通譯:一個月或?(印尼語) │訊問,然卻於│ │ │ │答:雇主給我1 萬5 千元。 │A11 :一天500 元,一個月計算│偵訊筆錄中記│ │ │ │ │ 。(印尼語) │載是證人A11 │ │ │ │ │通譯:他是算1 天500 元,1 個│自行回答「1 │ │ │ │ │ 月付1 次,就是乘以30天。(│天500元」。 │ │ │ │ │ 中文) │ │ │ │ │ │檢:他是沒有1 天給1 次,那如│ │ │ │ │ │ 果做不滿1 個月呢?(中文)│ │ │ │ │ │通譯:未不滿1 個月就算天數。│ │ │ │ │ │ (中文) │ │ │ │ │ │檢:薪水是何人給的?是阿媽家│ │ │ │ │ │ 給的還是?(中文) │ │ │ │ │ │通譯:直接給你或是怎樣?(印│ │ │ │ │ │ 尼語) │ │ │ │ │ │A11 :直接給我,但公司拿多少│ │ │ │ │ │ 錢我不清楚。(印尼語) │ │ │ │ │ │通譯:他講的其實是這樣啦,那│ │ │ │ │ │ 個牛頭跟雇主講的不一樣。(│ │ │ │ │ │ 中文) │ │ │ │ │ │檢:雇主給他1 萬5 ,其他的尾│ │ │ │ │ │ 數是給別人他不清楚就對了。│ │ │ │ │ │ (中文) │ │ │ ├─┼─────────────┼──────────────┼──────┤ │ │③│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檢: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責│檢察官未以一│ │ │ │ 責管理生活? │ 管理他們?門有沒有鎖上?他│問一答方式請│ │ │ │答:印尼人麗娜。 │ 們有沒有鑰匙?可不可以自由│通譯逐句翻譯│ │ │ │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 進出?(中文) │其問題予證人│ │ │ │ 出? │通譯:有沒有給你們鑰匙?(印│A11 回答,而│ │ │ │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匙。│ 尼語) │係以複合式問│ │ │ │ │A11 :沒有鑰匙,麗娜跟我們一│題提問予通譯│ │ │ │ │ 樣不能出去。(印尼語) │,以致通譯就│ │ │ │ │通譯:你不能進出嗎?(印尼語│檢察官訊問「│ │ │ │ │ ) │住土城期間,│ │ │ │ │A11 ;不行。(印尼語) │有無人負責管│ │ │ │ │通譯:進去裡面就不能出來了。│理?」之問題│ │ │ │ │ (中文) │漏未翻譯,證│ │ │ │ │A11 :當然啦,不能出去阿。(│人A11 亦未回│ │ │ │ │ 中文) │答,然偵查筆│ │ │ │ │ │錄卻有證人A1│ │ │ │ │ │1 答稱「是印│ │ │ │ │ │尼人麗娜管理│ │ │ │ │ │我們」之不實│ │ │ │ │ │記載。 │ │ ├─┼─────────────┼──────────────┼──────┤ │ │④│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檢:只有陳福權或者是他的人可│證人A11 並未│ │ │ │ 門? │ 以開。那如果發生火災怎麼 │證稱:「大門│ │ │ │答:不可以,大門是鐵門,要│ 辦? │是鐵門,要遙│ │ │ │ 用遙控器,裡面是打不開,│通譯:有發生過嗎?就不能出去│控器,裡面是│ │ │ │ 麗娜也打不開,只有陳福權│ 了?(印尼語) │打不開,只有│ │ │ │ 或他的人可以開。萬一發生│A11 :沒有。(中文) │陳福權可以打│ │ │ │ 甚麼事,我們出不來的。 │檢:是從1 樓大門鎖起來的。陳│開,萬一發生│ │ │ │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 福權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講說│什麼事,我們│ │ │ │ 外出? │ 關起來了就不能出去,不然你│出不來的」。│ │ │ │答:有。他說進去就不要出來│ 們怎麼願意被關在那裡? │檢察官未訊問│ │ │ │ ,我們為了保護自己,也不│通譯:你願意被關在裡面嗎?有│關於被告陳福│ │ │ │ 敢出去。 │ 什麼....?(印尼語) │權有無告知不│ │ │ │ │A11:沒有這麼說,可是因為我 │能外出之問題│ │ │ │ │ 們需要工作。(印尼語) │,惟偵訊筆錄│ │ │ │ │通譯:他有事先跟他講進去就不│卻有上開不實│ │ │ │ │ 要出來,那他們為了自衛平常│記載。 │ │ │ │ │ 也不敢出去。他的意思說他也│ │ │ │ │ │ 會保護自己,不用老闆講,他│ │ │ │ │ │ 也不敢跑出去。(中文) │ │ │ ├─┼─────────────┼──────────────┼──────┤ │ │⑤│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檢:你昨天在警詢時有沒有像這│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樣的通譯?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A11 :我沒有阿。我是一個人阿│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中文) │人A11 未答稱│ │ │ │ 實。 │檢:可是這個是你的筆錄阿?(│:「警察說的│ │ │ │ │ 中文) │都聽得懂,我│ │ │ │ │A11 :我沒有啦,沒有人幫我講│說的都屬實」│ │ │ │ │ 。(中文) │等語,然於偵│ │ │ │ │檢:那你都聽得懂? │查筆錄中卻有│ │ │ │ │A11:(未回答)。 │此不實記載。│ ├──┼─┼─────────────┼──────────────┼──────┤ │A12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做何工作? │無 │證人A12 未證│ │ │ │答:照顧阿媽、打掃,有1 次│ │述1 日工資為│ │ │ │ 做5 個月,最短做2 個星期│ │500 元,月薪│ │ │ │ ,1 天500 元,雇主每月給│ │1 萬5 千元,│ │ │ │ 我1 萬5 千元。最後做的2 │ │然偵訊筆錄卻│ │ │ │ 個星期,雇主將錢給陳福權│ │有此不實記載│ │ │ │ ,陳福權未將錢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錢│通譯:給老闆,直接交給老闆?│證人A12 並未│ │ │ │給陳福權? │ (以下外國語)或給裡面的人│證稱:「麗娜│ │ │ │答:要,沒工作就住在土城,│ ? │管理其等之生│ │ │ │ 有時4 天、有時1 星期,1 │A12 :沒有。(以下外國語)每│活」,然偵訊│ │ │ │ 天要付陳福權200 元吃飯,│ 個是收200 元。(外國語) │筆錄卻有此不│ │ │ │ 200 元是交給麗娜,麗娜再│通譯:給麗娜。(外國語) │實記載。 │ │ │ │ 給陳福權,每天都要繳。 │A12:等老闆來的時候,麗娜會 │ │ │ │ │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 給老闆。(外國語) │ │ │ │ │ 責管理生活? │通譯:交給麗娜啦!麗娜就是裡│ │ │ │ │答:印尼人麗娜,麗娜負責煮│ 面的總管就對了?(中文) │ │ │ │ │ 飯給我們吃。 │A12 :沒有。(中文) │ │ │ │ │ │通譯:麗娜裡面煮菜給你們吃?│ │ │ │ │ │ (中文) │ │ │ │ │ │A12 :對啊!(中文),(以下│ │ │ │ │ │ 外國語)麗娜就是跟我們一樣│ │ │ │ │ │ 工作的。 │ │ │ │ │ │通譯:她是裡面的…裡面的…裡│ │ │ │ │ │ 面的那個…。(中文) │ │ │ ├─┼─────────────┼──────────────┼──────┤ │ │④│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你有曾經出去過嗎?你有│證人A12 未證│ │ │ │ 出? │ 沒有鑰匙?(外國語) │稱:「大門是│ │ │ │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匙。│A12:沒有(外國語) │鐵門,要用遙│ │ │ │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通譯:有沒有鑰匙可以進進出出│控器,裡面是│ │ │ │ 門? │ ? │打不開,我們│ │ │ │答:不可以,大門是鐵門,要│A12 :沒有出去過,麗娜姐姐也│住3 樓,麗娜│ │ │ │ 用遙控器,裡面是打不開,│ 沒有出去(外國語) │也打不開,只│ │ │ │ 我們住3 樓,麗娜也打不開│通譯:不行阿?麗娜也不行?(│有陳福權可以│ │ │ │ ,只有陳福權可以開。萬一│ 中文),(後句外國語)那這│打開,萬一發│ │ │ │ 發生甚麼事,我們出不來的│ 樣的話,誰可以開門? │生什麼事,我│ │ │ │ 。 │A12 :只有老闆可以打開(外國│們出不來的」│ │ │ │ │ 語) │,然偵訊筆錄│ │ │ │ │通譯:只有老闆才可以打開?(│卻有此不實記│ │ │ │ │ 中文) │載。 │ │ │ │ │A12 :對啊!(中文) │ │ │ ├─┼─────────────┼──────────────┼──────┤ │ │⑤│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通譯:等一下,在這邊簽名。(│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印尼語)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通譯:OK!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檢:好,幫我們簽這一個。 │人A12 未答稱│ │ │ │ 實。 │通譯:你叫什麼名字(印尼語)│:「警察說的│ │ │ │ │A12 :... (印尼語) │都聽得懂,我│ │ │ │ │ │說的都屬實」│ │ │ │ │ │等語,然於偵│ │ │ │ │ │查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 │ │ │ │ │ │ │ │ │ │ ├──┼─┼─────────────┼──────────────┼──────┤ │A13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通譯: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印尼│證人A13 證述│ │ │ │ 錢給陳福權? │ 語),你住哪裡?(印尼語)│200 元是直接│ │ │ │答:要,沒工作就住在土城,│ (中文) │拿給老闆,並│ │ │ │ 約等3 天才有工作,l 天要│A13 :我在那邊三天就有工作了│未證述是拿給│ │ │ │ 付陳福權200 元吃飯,200 │ 。(印尼語) │麗娜轉交給陳│ │ │ │ 元是交給麗娜,麗娜再給陳│通譯:最久多久?(印尼語) │福權,亦未證│ │ │ │ 福權,每天都要繳。 │通譯: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就等│述麗娜管理其│ │ │ │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 待3 天…3 天喔,找到工作,│等之生活,然│ │ │ │ 責管理生活? │ 就出去工作,那這3 天內哪邊│偵訊筆錄卻有│ │ │ │答:印尼人麗娜,麗娜負責煮│ 吃哪邊住要付錢嗎?(中文)│此不實記載。│ │ │ │ 飯給我們吃。 │A13:對啊!(中文) │ │ │ │ │ │通譯:一天多少?(中文) │ │ │ │ │ │A13:200 。(中文) │ │ │ │ │ │通譯:付給誰?(中文) │ │ │ │ │ │A13 :給老闆。(中文) │ │ │ │ │ │通譯:給老闆?(中文) │ │ │ │ │ │A13 :對。(中文) │ │ │ │ │ │通譯:直接拿給老闆?(中文)│ │ │ │ │ │A13 :不是。(中文)... │ │ │ │ │ │通譯:你給誰?(印尼語) │ │ │ │ │ │A13:給仲介,裡面有一個朋友 │ │ │ │ │ │ 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給他,然│ │ │ │ │ │ 後他給老闆。(印尼語) │ │ │ │ │ │通譯:那就…,有一個專門拿的│ │ │ │ │ │ ,拿了之後再交給老闆?(中│ │ │ │ │ │ 文) │ │ │ │ │ │A13 :嗯! │ │ │ │ │ │通譯:哪是誰?(印尼語) │ │ │ │ │ │A13:不一定。(印尼語) │ │ │ ├─┼─────────────┼──────────────┼──────┤ │ │③│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檢:你問她在土城那個地方她可│證人A13 未證│ │ │ │ 出? │ 不可以自由進出?可不可以開│稱:「小門有│ │ │ │答:不行,鐵捲門旁邊有小門│ 那個門?怎麼鎖上? │鎖起來」。 │ │ │ │ ,但有鎖起來、我們都沒有│通譯:在那邊是用什麼門?(印│檢察官亦未訊│ │ │ │ 鑰匙。 │ 尼語) │問關於被告陳│ │ │ │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A13 :鐵門。(中文) │福權是否有告│ │ │ │ 外出? │通譯:可不可以自由進出?(印│知不能外出之│ │ │ │答:有。有工作才出來,沒工│ 尼語) │問題,然偵訊│ │ │ │ 作時都在屋內,要買東西託│A13 :不行。(印尼語) │筆錄卻有上開│ │ │ │ 他們買。要去那裡他們會接│通譯:不行喔?(中文) │不實記載。 │ │ │ │ 送。 │A13 :對啊!(中文) │ │ │ │ │ │通譯:那妳可以進進出出嗎? │ │ │ │ │ │ (中文)可以出去嗎?(印尼│ │ │ │ │ │ 語) │ │ │ │ │ │A13 :不行,可以,如果要出去│ │ │ │ │ │ 的話平常老闆會送。(印尼語│ │ │ │ │ │ ) │ │ │ │ │ │通譯:喔~如果要去哪裡老闆會│ │ │ │ │ │ 送喔!(中文)... │ │ │ │ │ │通譯:不行喔!(中文)有沒有│ │ │ │ │ │ 小門?(印尼語) │ │ │ │ │ │A13 :小門,好像有。(印尼語│ │ │ │ │ │ ) │ │ │ │ │ │通譯:可不可以用手打開?(印│ │ │ │ │ │ 尼語) │ │ │ │ │ │A13 :沒有試。(中文) │ │ │ │ │ │通譯:沒有試過。(中文) │ │ │ ├─┼─────────────┼──────────────┼──────┤ │ │④│問:為何在雇主家長期工作時│檢:那她怎麼沒有想要再逃掉?│證人A13 證稱│ │ │ │ ,沒想要逃跑? │通譯:那你為什麼不管5 個月或│被告陳福權對│ │ │ │答:我不認識其他的仲介,只│ 6 個月你都不會從非法雇主那│其不錯,媒介│ │ │ │ 認識陳福權,他會幫我介紹│ 邊換仲介?(印尼語) │之工作之雇主│ │ │ │ 工作。 │A13 :換仲介,什麼意思?(印│亦待其很好,│ │ │ │ │ 尼語) │所以伊不想逃│ │ │ │ │通譯:就是要從雇主那邊跑掉?│跑等有利被告│ │ │ │ │ (印尼語) │等之證詞,均│ │ │ │ │A13 :沒有。(印尼語) │未記載於偵訊│ │ │ │ │通譯:為什麼你不去?(印尼語│筆錄中。 │ │ │ │ │ ) │ │ │ │ │ │A13 :因為我第一次工作的時候│ │ │ │ │ │ 2 個月雇主很好,所以我覺得│ │ │ │ │ │ 那個仲介也好、不錯,因為我│ │ │ │ │ │ 每個月領到薪水。(印尼語)│ │ │ │ │ │通譯:她沒有想再跑啦!這個仲│ │ │ │ │ │ 介有隨時幫她找雇主啦!會幫│ │ │ │ │ │ 她找雇主啦!而且在沒有工作│ │ │ │ │ │ …在家裡照顧她們也不錯啦!│ │ │ │ │ │ (中文) │ │ │ ├─┼─────────────┼──────────────┼──────┤ │ │⑤│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通譯:那你簽名。(印尼語)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檢:這裡簽妳的名字。這樣就可│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以了。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13 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 │ │ │ │ │都聽得懂,我│ │ │ │ │ │說的都屬實」│ │ │ │ │ │等語,然於偵│ │ │ │ │ │查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A14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檢:那她只有去住那一天,要不│證人A14 未證│ │ │ │ 錢給陳福權? │ 要付200塊啊? │述200 元交給│ │ │ │答:要,l 天要付陳福權200 │通譯:要。(中文) │麗娜,由麗娜│ │ │ │ 元吃飯,200 元是交給麗娜│A14:要。(中文) │再轉交予被告│ │ │ │ ,麗娜再給陳福權。 │ │陳福權,然偵│ │ │ │ │ │訊筆錄卻有此│ │ │ │ │ │不實記載。 │ │ ├─┼─────────────┼──────────────┼──────┤ │ │③│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無 │檢察官及證人│ │ │ │ 責管理生活? │ │A14 均無此問│ │ │ │答:印尼人麗娜,麗娜負責煮│ │答,然偵訊筆│ │ │ │ 飯給我們吃。 │ │錄卻有此不實│ │ │ │ │ │記載。 │ │ ├─┼─────────────┼──────────────┼──────┤ │ │④│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無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14 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 │ │ │ │ │都聽得懂,我│ │ │ │ │ │說的都屬實」│ │ │ │ │ │等語,然於偵│ │ │ │ │ │查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A15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通譯:你在那邊吃飯的錢是給誰│證人A15 證稱│ │ │ │ 錢給陳福權? │ ?(印尼語) │:「伊是新來│ │ │ │答:要,若沒工作住在土城,│A15 :給麗娜姐姐。(印尼語)│的,不知道麗│ │ │ │ l 天要付陳福權200 元吃飯│通譯:那麗娜再給老闆?(印尼│娜負責什麼,│ │ │ │ ,200 元是交給麗娜,每天│ 語) │麗娜有幫我們│ │ │ │ 都要繳。 │A15 :是。(印尼語) │翻譯」等語,│ │ │ │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通譯:麗娜,麗娜再交給陳福權│並未證稱麗娜│ │ │ │ 責管理生活? │ 。(中文) │有負責管理其│ │ │ │答:印尼人麗娜,他不用到外│檢:麗娜是不是有負責管理、看│等之生活,然│ │ │ │ 面工作,麗娜是協助管理的│ 管他們阿? │偵訊筆錄卻有│ │ │ │ 人。 │通譯:麗娜在那邊負責什麼?麗│此不實之記載│ │ │ │ │ 娜沒有在外面工作嗎?(印尼│。 │ │ │ │ │ 語) │ │ │ │ │ │A15 :我不知道,因為我是新來│ │ │ │ │ │ 的。(印尼語) │ │ │ │ │ │通譯:麗娜只有負責在裡面幫忙│ │ │ │ │ │ 管理是嗎?(印尼語) │ │ │ │ │ │A15 :是,比如說老闆來給我們│ │ │ │ │ │ 工作,有些人聽不懂,她幫我│ │ │ │ │ │ 們翻譯。(印尼語) │ │ │ │ │ │通譯:麗娜可能在裡面協助,他│ │ │ │ │ │ 也沒有在外面工作,比如說像│ │ │ │ │ │ 他剛進來語言不通的,就需要│ │ │ │ │ │ 麗娜協助。(中文) │ │ │ ├─┼─────────────┼──────────────┼──────┤ │ │③│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那個門從裡面可不可以打│證人A15 未證│ │ │ │ 出? │ 開?(印尼語) │稱:「大門是│ │ │ │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匙。│A15 :完全不會。(印尼語) │鐵門,要用遙│ │ │ │問:從土城住處屋內可否開大│檢:你幫我確認他們在那邊可不│控器,裡面是│ │ │ │ 門? │ 可以自由進去?大門怎麼樣的│打不開,麗娜│ │ │ │答:不可以,大門是鐵門,要│ 鎖上去? │也打不開,只│ │ │ │ 用遙控器,裡面是打不開,│通譯:那個鑰匙在哪裡?(印尼│有陳福權可以│ │ │ │ 麗娜也打不開,只有陳福權│ 語) │開,萬一發生│ │ │ │ 和司機可以開。萬一發生甚│A15 :用遙控器。(印尼語) │什麼事,我們│ │ │ │ 麼事,我們出不來的。 │通譯:那誰可以打開?(印尼語│出不來的」。│ │ │ │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 ) │檢察官亦未訊│ │ │ │ 外出? │A15 :先生、小姐、跟他們的員│問關於被告陳│ │ │ │答:有。他說進去就不要出來│ 工,還有一個阿媽、雯雯。(│福權有無告知│ │ │ │ ,若要買東西,老闆他們會│ 印尼語) │不能外出之問│ │ │ │ 幫忙買。 │檢:陳福權怎麼說不能外出? │題,然偵訊筆│ │ │ │ │通譯:老闆怎麼說?你進去裡面│錄卻有上開不│ │ │ │ │ 老闆怎麼說(印尼語) │實記載。 │ │ │ │ │A15 :就是直接上去,他就叫我│ │ │ │ │ │ 們直接上去。(印尼語) │ │ │ │ │ │通譯:然後他們就跟你說不要出│ │ │ │ │ │ 去啊?如果要什麼東西他們幫│ │ │ │ │ │ 忙買嗎?(印尼語) │ │ │ │ │ │A15 :是,如果要買什麼東西他│ │ │ │ │ │ 們幫忙買。(印尼語) │ │ │ │ │ │通譯:他說關在裡面希望他不要│ │ │ │ │ │ 出來,若要買東西,老闆他們│ │ │ │ │ │ 會幫忙買。(中文) │ │ │ ├─┼─────────────┼──────────────┼──────┤ │ │④│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無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15 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 │ │ │ │ │都聽得懂,我│ │ │ │ │ │說的都屬實」│ │ │ │ │ │等語,然於偵│ │ │ │ │ │查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A16 │①│問:與被告等人有無親戚僱傭│無 │檢察官未告知│ │ │ │ 關係? │ │應據實陳述及│ │ │ │答:沒有。 │ │偽證之處罰。│ │ │ │檢官諭知證人具結,並諭知應│ │ │ │ │ │具實陳述。 │ │ │ │ ├─┼─────────────┼──────────────┼──────┤ │ │②│問:住在土城期間,是否要付│通譯:有付伙食費嗎?200 塊,│檢察官未訊問│ │ │ │ 錢給陳福權? │ 到現在。(中文) │「住在土城期│ │ │ │答:要,有時1 星期沒工作就│A16:對。 │間有無人負責│ │ │ │ 住在土城,l 天要付陳福權│通譯:要不要付伙食費?多少錢│管理生活」此│ │ │ │ 200 元吃飯,200 元是交給│ ?(印尼語) │一問題,證人│ │ │ │ 麗娜,每天都要繳。 │A16:200塊。(印尼語) │A16 亦未回答│ │ │ │問:住在土城的期間有無人負│... │,然偵訊筆錄│ │ │ │ 責管理生活? │通譯:那麗娜是誰?(印尼語)│卻有此不實記│ │ │ │答:印尼人麗娜。 │ 妳錢給麗娜或是給誰?(印尼│載。 │ │ │ │ │ 語) │ │ │ │ │ │A16 :至於伙食費的話錢給麗娜│ │ │ │ │ │ ,麗娜給老闆。(印尼語) │ │ │ │ │ │通譯:麗娜是裡面的主管就是了│ │ │ │ │ │ 。(中文) │ │ │ ├─┼─────────────┼──────────────┼──────┤ │ │③│問:土城住處可否自行自由進│通譯:每一天可以自由進出嗎?│檢察官未訊問│ │ │ │ 出? │ (印尼語)(中文) │關於被告陳福│ │ │ │答:不行,我們都沒有鑰匙。│A16 :不行。(印尼語) │權有無告知不│ │ │ │ │通譯:在幾樓?一樓、二樓、三│能外出之問題│ │ │ │問:陳福權有無跟你們說不能│ 樓?(印尼語) │,然偵訊筆錄│ │ │ │ 外出? │A16 :三樓。(印尼語) │卻有此不實記│ │ │ │答:有。他說進去就不要出來│通譯:不能出去喔?(印尼語)│載。 │ │ │ │ ,要買東西托他們買。 │A16 :不能。(印尼語) │ │ │ │ │ │通譯:有沒有誰可以來開?(印│ │ │ │ │ │ 尼語) │ │ │ │ │ │A16 :沒有人可以打開。(印尼│ │ │ │ │ │ 語) │ │ │ │ │ │通譯:沒有人可以打開?(中文│ │ │ │ │ │ )(印尼語)那誰可以打開?│ │ │ │ │ │ (印尼語) │ │ │ │ │ │A16 :老闆。(印尼語) │ │ │ │ │ │通譯:用遙控器,老闆才可以打│ │ │ │ │ │ 開。(中文)就這樣喔,那如│ │ │ │ │ │ 果買東西呢?(印尼語) │ │ │ │ │ │A16 :託別人,我在那裡才一天│ │ │ │ │ │ 就去工作回來,我跑掉才兩個│ │ │ │ │ │ 禮拜。(印尼語) │ │ │ │ │ │通譯:跟剛剛的ㄧ樣,他比較不│ │ │ │ │ │ 瞭解裡面的情形,因為他在那│ │ │ │ │ │ 邊住幾天而已。(中文) │ │ │ ├─┼─────────────┼──────────────┼──────┤ │ │ │問:在警詢時是否有通譯?所│無 │檢察官未詢問│ │ │ │ 言是否實在? │ │警詢時是否有│ │ │ │答:昨天沒有通譯,但警察說│ │通譯在場,證│ │ │ │ 的我都聽得懂,我說的都屬│ │人A16 未答稱│ │ │ │ 實。 │ │:「警察說的│ │ │ │ │ │都聽得懂,我│ │ │ │ │ │說的都屬實」│ │ │ │ │ │等語,然於偵│ │ │ │ │ │查筆錄中卻有│ │ │ │ │ │此不實記載。│ └──┴─┴─────────────┴──────────────┴──────┘ 附表十一: ┌───┬───────┬──────┬──────────┐ │代號 │薪資狀況 │工作內容 │行動自由是否受拘束 │ │ │ │ │ │ ├───┼───────┼──────┼──────────┤ │A4 │剛進去時要付介│照顧老人、小│伊住在系爭收容外勞處│ │ │紹費3 千元,後│孩、打掃家裡│所時,沒有出去過,因│ │ │來工作每個月付│等工作,3 到│為怕出去被警察抓。要│ │ │3 千元。若住在│4 個月換1 次│出去也可以由司機接送│ │ │雇主家工作時,│工作,有時老│。伊入住系爭收容外勞│ │ │月薪全額是2 萬│闆不要他,又│處所時,有使用行動電│ │ │4 千元,但要給│換工作。如果│話,被告陳福權等人並│ │ │被告陳福權3 千│跟被告陳福權│沒有限制伊不能使用行│ │ │元,所以實拿2 │表示想換工作│動電話對外聯絡。【本│ │ │萬1 千元。也有│,被告陳福權│院卷㈠第229 頁、230 │ │ │做過單日之工作│會馬上去接伊│頁背面】 │ │ │,1 天工資1 千│離開雇主家。│ │ │ │3 百元,實領90│【本院卷㈠第│ │ │ │0 元,400 元給│228 頁】 │ │ │ │被告陳福權。【│ │ │ │ │本院卷㈠第228 │ │ │ │ │頁及其背面】 │ │ │ ├───┼───────┼──────┼──────────┤ │A5 │住在雇主家工作│以做家事為主│伊入住系爭外勞收容處│ │ │時,月薪2 萬3 │,包括整理家│所時,並未注意看有無│ │ │千元,但按月給│裡、煮飯,有│小門,伊住在該處時,│ │ │被告陳福權2 千│時要照顧老人│沒有想要外出過。被告│ │ │元,實拿2 萬1 │、小孩。被告│陳福權並沒有告訴伊出│ │ │千元。 │陳福權介紹工│門會被警察抓,或要伊│ │ │【本院卷㈡第13│作時,會先問│不要出門。伊入住系爭│ │ │5 頁背面】 │伊之意願,同│外勞收容處所時,有使│ │ │ │意去做才會接│用行動電話,被告陳福│ │ │ │伊去雇主家。│權等人也沒有限制不能│ │ │ │【本院卷㈡第│使用行動電話。【本院│ │ │ │135 頁、第13│卷㈡第136 、137 、13│ │ │ │7 頁、第138 │9 頁】 │ │ │ │頁】 │ │ ├───┼───────┼──────┼──────────┤ │A6 │住在雇主家工作│照顧老人【本│系爭外勞收容處所1 樓│ │ │時月薪實領2 萬│院卷㈡P141頁│有對外出入門,若自己│ │ │1千 元,或2 萬│、P142頁背面│要出去,門可以從裡面│ │ │2千 元。【本院│】 │打開後出去,但伊從來│ │ │卷㈡第141 頁背│ │沒有想要出去過。被告│ │ │面、第142 頁背│ │陳福權有跟伊說過出去│ │ │面】 │ │會被警察抓,所以伊從│ │ │ │ │來沒有想要自己出去過│ │ │ │ │,但有讓被告陳福權陪│ │ │ │ │伴接送伊出去買過東西│ │ │ │ │。入住系爭外勞收容處│ │ │ │ │所時,伊有使用行動電│ │ │ │ │話,被告陳福權等人亦│ │ │ │ │未限制伊使用行動電話│ │ │ │ │對外聯絡。【本院卷㈡│ │ │ │ │第142 頁、第144 頁】│ ├───┼───────┼──────┼──────────┤ │A7 │住在雇主家工作│照顧老人、打│系爭外勞收容之處所有│ │ │時,月薪實領2 │掃、餐廳工作│兩個對外出入門,但因│ │ │萬1 千元,雇主│。【本院卷㈠│為伊認為在裡面可以待│ │ │另外按月給被告│第234 頁背面│得住,又有很多朋友在│ │ │陳福權3 千元,│】 │裡面,伊自己也不想出│ │ │但若單日打掃之│ │去,伊知道有人可以自│ │ │工作則日薪900 │ │己自由進出,至於是誰│ │ │元。【本院卷㈠│ │,伊並不認識。入住系│ │ │第234 頁】 │ │爭外勞收容處所時,伊│ │ │ │ │有使用行動電話,被告│ │ │ │ │陳福權等人並沒有限制│ │ │ │ │伊不能使用行動電話對│ │ │ │ │外聯絡。【本院卷㈠第│ │ │ │ │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 │ │ │ │頁、第237 頁】 │ ├───┼───────┼──────┼──────────┤ │A8 │住在雇主家工作│照顧老人、打│伊住在系爭外勞收容處│ │ │時月薪實領2 萬│掃。被告陳福│所時,並沒有外出過,│ │ │1千 元或2 萬元│權介紹工作前│如果要出去,也隨便我│ │ │。【本院卷㈡第│會先問伊要不│們,都可以出去。系爭│ │ │146 頁、第147 │要做該份工作│外勞收容處所1 樓有對│ │ │頁】 │。【本院卷㈡│外出入的門,但大家都│ │ │ │第145 頁背面│不想出去,因為有很多│ │ │ │、第148頁】 │外勞出去被騙,所以伊│ │ │ │ │怕離開後被騙才不離開│ │ │ │ │。伊住在系爭外勞收容│ │ │ │ │處所時,有使用行動電│ │ │ │ │話,被告陳福權等人並│ │ │ │ │沒有限制伊不能使用行│ │ │ │ │動電話對外聯絡。【本│ │ │ │ │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至│ │ │ │ │第147 頁至其背面、第│ │ │ │ │148 頁背面】 │ ├───┼───────┼──────┼──────────┤ │A9 │住在雇主家工作│照顧老人。被│住在系爭外勞收容處所│ │ │時月薪實領2萬 │告陳福權介紹│時,如要外出,被告陳│ │ │1 千元,雇主給│工作前,會先│福權處會送伊等出去,│ │ │伊2 萬4 千元,│問伊之意願。│也會接伊等回來。伊住│ │ │要給被告陳福權│【本院卷㈡第│在系爭外勞收容處所時│ │ │3 千元。【本院│233 頁、第23│,有使用行動電話,可│ │ │卷㈡第233 頁】│7 頁】 │以自由使用,被告陳福│ │ │ │ │權並未限制伊不能使用│ │ │ │ │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被│ │ │ │ │告陳福權曾經有跟伊說│ │ │ │ │不要單獨出門,因為警│ │ │ │ │察會抓。【本院卷㈡第│ │ │ │ │234 頁至235 頁、第 │ │ │ │ │241 頁】 │ ├───┼───────┼──────┼──────────┤ │A10 │住在雇主家工作│照顧老人。被│伊住在系爭外勞收容處│ │ │時月薪實領2 萬│告陳福權介紹│所的2 天,沒有單獨離│ │ │1 千元。【本院│工作前,會先│開該處。被告陳福權沒│ │ │卷㈡第253 頁至│問伊之意願,│有跟伊說過不要出門,│ │ │第254 頁】 │如果願意,才│伊也沒有出去過。住在│ │ │ │會送伊前往雇│雇主家時,被告陳福權│ │ │ │主家。【本院│也不會派人監控,也不│ │ │ │卷㈡第253 頁│會不准伊離開。伊住在│ │ │ │、第256 頁】│系爭外勞收容處所時,│ │ │ │ │有使用行動電話,被告│ │ │ │ │陳福權等人不會限制伊│ │ │ │ │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 │ │ │【本院卷㈡第254 頁、│ │ │ │ │第256 頁、第258 頁至│ │ │ │ │第259 頁】 │ ├───┼───────┼──────┼──────────┤ │A11 │住在雇主家時月│照顧老人、小│住在系爭外勞收容處所│ │ │薪實領2 萬元,│孩。【本院卷│時,要外出可以跟仲介│ │ │或2 萬1 千元。│㈢第82頁背面│說,仲介會接送,仲介│ │ │若為單日之工作│】 │帶去某個地方、放我們│ │ │,日薪700 元。│ │下來後,讓我們自己去│ │ │【本院卷㈢第82│ │,買完東西後打行動電│ │ │頁背面、第86 │ │話給仲介,仲介再過來│ │ │頁】 │ │接,地點由我們自己決│ │ │ │ │定,出去下車後,到上│ │ │ │ │車之間,只有自己活動│ │ │ │ │,沒有其他人監控。【│ │ │ │ │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 │ │ │ │第83頁、第87頁、第89│ │ │ │ │頁】 │ ├───┼───────┼──────┼──────────┤ │A12 │在雇主家工作因│照顧老人、打│伊住在系爭收容外勞之│ │ │為只做半個月,│掃。被告陳福│處所沒有單獨離開過,│ │ │為警查獲時尚未│權、鄭麗秋在│因為很多人說逃逸外勞│ │ │領到薪水,後來│指派工作前,│是不合法的,不能亂跑│ │ │有透過其他人要│會先詢問意願│,伊自己也不敢亂跑。│ │ │到薪水,薪資為│。【本院卷㈡│住在系爭外勞收容處所│ │ │1 天700 元。 │第263 頁、第│時,可以自由使用行動│ │ │【本院卷㈡第26│266 頁】 │電話對外聯絡。【本院│ │ │3頁】 │ │卷㈡第269 頁】 │ ├───┼───────┼──────┼──────────┤ │A13 │住在雇主家時月│照顧老人。被│伊住在系爭外勞收容處│ │ │薪實領2 萬元或│告鄭麗秋安排│所2 天沒有自己外出過│ │ │2 萬1 千元。【│工作前會先詢│,是伊自己不想出去。│ │ │本院卷㈢第91頁│問伊之工作意│但如果想出去,也可以│ │ │】 │願。【本院卷│跟被告陳福權說,他會│ │ │ │㈢第90頁背面│接送。伊入住系爭外勞│ │ │ │、第92頁】 │收容處所時,可以自由│ │ │ │ │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 │ │ │,沒有人會限制。如果│ │ │ │ │找到雇主,住在雇主住│ │ │ │ │處工作期間,被告陳福│ │ │ │ │權等人並不會與伊聯絡│ │ │ │ │或要瞭解伊工作之狀況│ │ │ │ │。【本院卷㈢第91頁背│ │ │ │ │面至第92頁、第94頁、│ │ │ │ │第95頁】 │ ├───┼───────┼──────┼──────────┤ │A14 │剛進去時要付仲│照顧老人。被│伊要到系爭收容外勞之│ │ │介費3 千元,住│告陳福權等人│處所時,被告于珮雯來│ │ │雇主家中工作時│指派工作前,│麥當勞接伊有說不能出│ │ │月薪實領2 萬1 │會先告知工作│來,因為出去很危險,│ │ │千元,雇主另有│內容及薪資。│伊又想要賺錢。若要買│ │ │給付仲介費予被│【本院卷㈠第│生活需要的東西,有人│ │ │告陳福權。 │238 頁背面】│會協助。伊在系爭收容│ │ │【本院卷㈠第23│ │外勞之處所時,也有行│ │ │8 頁背面、第23│ │動電話,但伊並未使用│ │ │9 頁背面】 │ │。【本院卷㈠第239 頁│ │ │ │ │、第241 頁背面】 │ ├───┼───────┼──────┼──────────┤ │A15 │伊只有工作10日│照顧老人。該│住在系爭收容外勞之處│ │ │,拿到7 千元。│份工作是自己│所2 天沒有想要外出過│ │ │【本院卷㈢第98│選擇的。【本│。住在系爭收容外勞處│ │ │頁】 │院卷㈢第97頁│所或工作時,伊都可以│ │ │ │背面至第98頁│使用行動電話,被告陳│ │ │ │】 │福權等人並沒有限制伊│ │ │ │ │不能使用行動電話對外│ │ │ │ │聯絡。【本院卷㈢第98│ │ │ │ │頁背面】 │ ├───┼───────┼──────┼──────────┤ │A16 │仲介費是3 千元│照顧老人。工│沒有人告訴伊不可以自│ │ │,月薪原約定是│作是被告鄭麗│由進出系爭收容外勞之│ │ │實領2 萬元。因│秋讓伊自己選│處所。伊在系爭收容外│ │ │伊只工作1 個星│擇的。【本院│勞之處所期間有使用行│ │ │期,拿到約3 千│卷㈢第104 頁│動電話,被告陳福權等│ │ │元。【本院卷㈢│背面至第105 │人並不會限制伊通話。│ │ │第105 頁】 │頁】 │【本院卷㈢第105 頁背│ │ │ │ │面至第106頁】 │ └───┴───────┴──────┴──────────┘ 附表十二: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附表 ┌──┬────┬───┬────┬────┬────┬────┐ │編號│代號 │ 國籍 │容留時間│工作內容│ 報 酬 │ 備 註 │ ├──┼────┼───┼────┼────┼────┼────┤ │ 1 │A1 │越南 │97年11月│打掃、照│1日700元│1.僅做2 │ │ │ │ │8日起 │顧老人、│ │、3天或3│ │ │ │ │ │麵包店 │ │、4天, │ │ │ │ │ │ │ │都未領取│ │ │ │ │ │ │ │薪資,因│ │ │ │ │ │ │ │陳福權告│ │ │ │ │ │ │ │知須做滿│ │ │ │ │ │ │ │一週始得│ │ │ │ │ │ │ │領薪。 │ │ │ │ │ │ │ │2.做6個 │ │ │ │ │ │ │ │月,僅領│ │ │ │ │ │ │ │得4個月 │ │ │ │ │ │ │ │的薪水。│ │ │ │ │ │ │ │3.支付予│ │ │ │ │ │ │ │楊雪玲仲│ │ │ │ │ │ │ │介費8,00│ │ │ │ │ │ │ │0元 │ ├──┼────┼───┼────┼────┼────┼────┤ │ 2 │A2 │越南 │98年3月 │看護老人│1日600元│薪資係雇│ │ │ │ │15日起 │ │,1月1萬│主支付 │ │ │ │ │ │ │8,000元 │ │ ├──┼────┼───┼────┼────┼────┼────┤ │ 3 │A3 │越南 │98年8月 │尚未開始│ │ │ │ │ │ │30日 │工作 │ │ │ │ │ │ │ │ │ │ │ ├──┼────┼───┼────┼────┼────┼────┤ │ 4 │A4 │印尼 │96年12月│1.看護老│1.1日500│1.薪資由│ │ │ │ │2日 │ 人 │元,1月 │雇主支付│ │ │ │ │ │ │15,000元│ │ │ │ │ │ │2.打掃 │2.1日900│2.陳福權│ │ │ │ │ │ │元 │取得400 │ │ │ │ │ │ │ │元,A4取│ │ │ │ │ │ │ │得900 元│ │ │ │ │ │ │ │ │ ├──┼────┼───┼────┼────┼────┼────┤ │ 5 │A5 │印尼 │96年12月│看護老人│1日500元│薪資由雇│ │ │ │ │5日 │ │,1月15,│主支付 │ │ │ │ │ │ │000元 │ │ ├──┼────┼───┼────┼────┼────┼────┤ │ 6 │A6 │印尼 │97年2月 │看護老人│1日500元│薪資由雇│ │ │I │ │17日 │ │1月15,00│主支付 │ │ │ │ │ │ │0元 │ │ ├──┼────┼───┼────┼────┼────┼────┤ │ 7 │A7 │印尼 │97年4月 │1.看護老│1.1日500│1.雇主交│ │ │ │ │20日 │ 人 │元,1月 │付18,000│ │ │ │ │ │ │15, 000 │元予陳福│ │ │ │ │ │ │元 │權,陳福│ │ │ │ │ │2.打掃 │2.1日1, │權抽取3,│ │ │ │ │ │ │300元 │000元, │ │ │ │ │ │ │ │交付15,0│ │ │ │ │ │ │ │00元予A7│ │ │ │ │ │ │ │ │ │ │ │ │ │ │ │2.雇主交│ │ │ │ │ │ │ │付予陳福│ │ │ │ │ │ │ │權400元 │ │ │ │ │ │ │ │,支付予│ │ │ │ │ │ │ │A7900 元│ │ │ │ │ │ │ │ │ ├──┼────┼───┼────┼────┼────┼────┤ │ 8 │A8 │印尼 │97年7月 │1.看護老│1日500元│1日仲介 │ │ │ │ │中旬 │ 人 │ │費為100 │ │ │ │ │ │2.打掃 │1日700元│元,1月 │ │ │ │ │ │ │ │仲介費為│ │ │ │ │ │ │ │3,000元 │ │ │ │ │ │ │ │,薪資由│ │ │ │ │ │ │ │陳福權或│ │ │ │ │ │ │ │雇主支付│ ├──┼────┼───┼────┼────┼────┼────┤ │ 9 │A9 │印尼 │97年7月 │看護老人│1日500元│雇主給付│ │ │ │ │底 │ │ │薪資予陳│ │ │ │ │ │ │ │福權,由│ │ │ │ │ │ │ │陳福權轉│ │ │ │ │ │ │ │交 │ ├──┼────┼───┼────┼────┼────┼────┤ │ 10 │A10 │印尼 │97年10月│看護老人│1日500元│薪資由雇│ │ │ │ │24日 │ │,1月1萬│主支付 │ │ │ │ │ │ │5,000元 │ │ ├──┼────┼───┼────┼────┼────┼────┤ │ 11 │A11 │印尼 │98年1月 │打掃、看│1日500元│薪資係雇│ │ │ │ │ │護老人 │,1月1萬│主支付 │ │ │ │ │ │ │5,000元 │ │ ├──┼────┼───┼────┼────┼────┼────┤ │ 12 │A12 │印尼 │98年1月 │看護老人│1日500元│1.薪資由│ │ │ │ │17日 │ │,1月15,│雇主支付│ │ │ │ │ │ │000元 │2.僅做2 │ │ │ │ │ │ │ │週時,雇│ │ │ │ │ │ │ │主將薪資│ │ │ │ │ │ │ │支付給陳│ │ │ │ │ │ │ │福權,但│ │ │ │ │ │ │ │陳福權未│ │ │ │ │ │ │ │交付予A1│ │ │ │ │ │ │ │2。 │ ├──┼────┼───┼────┼────┼────┼────┤ │ 13 │A13 │印尼 │98年2月9│看護老人│1日500元│薪資由雇│ │ │ │ │日 │ │或600元 │主支付 │ │ │ │ │ │ │ │ │ ├──┼────┼───┼────┼────┼────┼────┤ │ 14 │A14 │印尼 │98年7月 │看護老人│1日900元│雇主支付│ │ │ │ │間(查獲│ │,1月21,│21,000元│ │ │ │ │前1個多 │ │000元 │予A14 ,│ │ │ │ │月) │ │ │另支付6,│ │ │ │ │ │ │ │000 元予│ │ │ │ │ │ │ │陳福權 │ ├──┼────┼───┼────┼────┼────┼────┤ │ 15 │A15 │印尼 │98年8月 │看護老人│1日500元│工作11天│ │ │ │ │18日 │ │ │,陳福權│ │ │ │ │ │ │ │支付5,00│ │ │ │ │ │ │ │0元 │ ├──┼────┼───┼────┼────┼────┼────┤ │ 16 │A16 │印尼 │98年8月 │看護老人│1日500元│至臺中工│ │ │ │ │21日 │ │ │作,工作│ │ │ │ │ │ │ │6日,僅 │ │ │ │ │ │ │ │領得2,00│ │ │ │ │ │ │ │0元,另 │ │ │ │ │ │ │ │由臺中的│ │ │ │ │ │ │ │仲介拿走│ │ │ │ │ │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