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2,0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皓清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桂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桂係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宗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王世任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緣於民國91年9 月間,被告、告訴人為開拓大陸地區市場,遂於91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設立廣州市泰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泰宗公司),約定廣州泰宗公司所得利潤75%歸於臺灣泰宗公司,25%則歸屬出資設立之股東享有,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且於93年7 月27日離職(起訴書誤植為28日),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無利用擔任臺灣泰宗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擅自於92年3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代價,與廣州泰宗公司簽訂合約,作為洩漏該公司內部機密技術予廣州泰宗公司之對價,竟仍於94年3 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嫌背信罪嫌,經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公訴,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廣州泰宗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明正之具結證述;㈣證人即原臺灣泰宗公司祕書趙巍芬之具結證述;㈤證人即臺灣泰宗公司會計丁添富之具結證述;㈥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建良之具結證述;㈦證人即臺灣泰宗公司副總蔡玲敏之具結證述;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案卷㈡第177 頁至178 頁(證人趙巍芬之證述)、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證人蔡玲敏之證述)、第274 頁至第275 頁(證人丁添富之證述)及第278 頁至第280 頁(證人即原臺灣泰宗公司會計胡安榕之證述)暨92年3 月1 日技術移轉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㈨蔡玲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羅森、邱明正等人有以私人名義投資廣州泰宗公司,但伊印象中沒有代表臺灣泰宗公司於92年3 月1 日與廣州泰宗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合約書,告訴人於臺灣泰宗公司離職後,在其辦公室內發現上開合約書,上面並沒有蓋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亦發現很多可疑之文書資料,因伊身為臺灣泰宗公司負責人,要對公司負責,伊請職員將相關事證蒐集,委請律師過目後提出刑事訴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代表臺灣泰宗公司於94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內容略以告訴人於92年3 月1 利用在臺灣泰宗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之便,將公司內部機密技術出售予廣州泰宗公司,以臺灣泰宗公司上開商品92年度、93年度銷售額高達上億元,而告訴人以150 萬之數額將之賤賣,此合約簽訂未告知臺灣泰宗公司,其將公司重要資產賤價轉讓,亦有損害公司利益,且上開轉讓之價金,臺灣泰宗公司並未收受,告訴人係以何名目列帳於臺灣泰宗公司,亦有疑義,而認告訴人違背其任總經理之職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偵字第4833號就上開背信部分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4頁至第9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卷㈡第396 頁至第4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卷第153 頁至第16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技術移轉合約書及臺灣泰宗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各產品銷售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觀諸該合約書記載立約人為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契約內容略為臺灣泰宗公司應將所研發之食品及美容保養品,如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雄偉錠、坐月子系列產品、素雞精、Andiana 美容保養品系列產品、牛樟芝、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產品等,其配方、製造工藝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技術,交給廣宗泰宗公司,並指導廣州泰宗公司接收技術及應用技術,及派遣人員培訓廣州泰宗公司人員,前揭技術移轉費用,共150 萬元,由廣州泰宗公司支付予臺灣泰宗公司,其中75萬元於92年底前支付,其餘75萬元,於93年底前支付,締約日期為92年3 月1 日,依據上開契約記載文字,足認臺灣泰宗公司於92年3 月1 日將所研發之喜多壯等產品之技術移轉予廣州泰宗公司,並獲得150 萬對價乙節,應甚明確,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各產品銷售明細表,喜多壯等產品於92年度及93年度銷售總額達1 億2 千萬餘元,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喜多壯等產品之技術移轉予廣州泰宗公司,僅獲取150 萬元對價,與喜多壯等產品年度銷售額高達上億元相較,不符比例,而認上開產品有遭賤賣之虞,顯非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背信之犯行而代表臺灣泰宗公司提起前案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經本院細繹上開刑事判決書,無罪理由係認廣州泰宗公司係由臺灣泰宗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羅森、被告、邱明正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立,前揭技術移轉合約書上之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係於93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1分後始用印,而該時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已在蔡玲敏之保管中,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有盜用該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技術移轉合約書之證據,而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之技術移轉合約係告訴人私自所為,復依邱明正之證述及前揭技術移合約書認定,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確有技術移轉之事實,足認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背信,而對告訴人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並據此而認被告之申告不實。惟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廣州泰宗公司在成立之初,出資股東有約定如果賺錢要回饋給臺灣泰宗公司,在92年間有200 萬元盈餘,其中50萬分配給股東,另150 萬要回饋臺灣泰宗公司,在會計師建議下,兩家公司必須要擬合約書,臺灣泰宗公司才有名目收取,當時在場者有伊、趙巍芬、蔡玲敏與1 名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由邱明正擬訂該技術移轉合約書,於93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1分許將該合約書傳真至臺灣泰宗公司,由秘書趙巍芬轉交會計丁添富轉呈執行副總蔡玲敏蓋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丁添富在將用印後契約傳真至會計師事務所,形成公司入帳憑證,93年6 月份臺灣泰宗公司開股東常會,有報告該150 萬入帳事宜,何志儒會計師亦到場說明,該股東常會係被告主持,被告知悉此事,卻虛捏係伊離職後在伊辦公室找到該合約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107 頁),然其前開指訴,亦與告訴人於前案之供述不一致,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陳稱:伊並未將臺灣泰宗公司內部機密技術出售予廣州泰宗公司,係因廣州泰宗公司獲利轉回臺灣,依據會計師指示,簽訂技術移轉合約書,將資金轉回臺灣泰宗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審供稱:92年度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有簽訂技術移轉合約、92年11月25日時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不是臺灣泰宗公司商品,而係歸屬杏宗公司,係合併後才成為臺灣泰宗公司商品、伊與被告、羅森在93年5 月份陸續退出廣州泰宗公司、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來源係為了入帳問題,會計師派2 名查核人員過來,共開2 次會,當時參與會議人員有伊、蔡玲敏、趙巍芬、丁添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提出如果要讓該150 萬元合法入帳,事實上該150萬已入帳,為了不使帳目有模糊地帶,必須簽立合約。當時討論後認最佳狀態係由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簽立合約。該合約書不是伊等傳真給廣州泰宗公司,係邱明正在廣州草擬並蓋好廣州泰宗公司大小章後傳真給臺灣泰宗公司丁添富,丁添富拿合約書影本去用印。還有一種可能性為,邱明正將合約書撰寫完成後,傳真給臺灣秘書繕打,打字完成傳真至廣州蓋章。而該合約書記載92年3 月1 日係為配合會計師事務所在93年時審查臺灣泰宗公司92年的帳冊資料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卷㈠第57頁、第75頁、第229 頁、卷㈡第365 頁至第368 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審供稱:系爭合約書為符合會計原則,日期才記載92年3 月1 日,但實際上用印時間為93年5 月26日(筆錄誤植為4 月)。臺灣泰宗公司產品技術移轉係臺灣泰宗公司之行為,系爭合約書就已經包括技術移轉。該合約書係會計師要求所寫,並非伊要求臺灣泰宗公司這麼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原本並無簽立合約書,為了92年底時有200 萬獲利,在93年5 月份由會計師在查核臺灣泰宗公司92年會計資料時發現到當時帳上有150 萬元額外收入,希望能有合法入帳模式,當時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建良、會計師何志儒及其2 位工作人員,在臺灣泰宗公司就如何入帳開會討論,當時人員有被告、蔡玲敏、趙巍芬、丁添富及伊本人。討論時會計師希望能有好的模式將150 萬元入帳合法化,擬一個最佳模式,用技術授權的模式來入帳是最好的,被告最後裁決如果有瑕疵就盡快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告訴人歷次供述、證述,對於上開技術移轉合約書之簽訂日期係92年3 月1 日抑或93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契約合約書緣由係方便廣州泰宗公司回饋予臺灣泰宗公司之金額可以入帳,抑或使廣州泰宗公司取得臺灣泰宗公司技術,及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簽訂過程,係邱明正先在廣州草擬並蓋好廣州泰宗公司大小章後回傳臺灣泰宗公司,抑或邱明正擬好合約書後,先傳真給臺灣泰宗公司秘書繕打,再傳真給邱明正蓋章,另就與會計師開會商談150 萬元入帳方式時,被告究竟有無在場等節,上揭均係關於系爭合約簽訂之重要情節,告訴人指(證)訴確有矛盾不一致情事,亦與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記載不符,實有可疑。另告訴人指稱係為150 萬回饋金入帳問題,在會計師指示下,才簽訂系爭移轉技術合約書,及93年6 月份臺灣泰宗公司開股東常會,有報告該150 萬入帳事宜,何志儒會計師亦到場說明等情,證人即簽證會計師何志儒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在92年度工作底稿內有見過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但臺灣泰宗公司沒有跟伊討論過該合約書,查核人員亦未跟伊提過有該份合約書。伊接任臺灣泰宗公司簽證會計師後,曾在助理做完查核後,曾至臺灣泰宗公司針對會計帳目討論,但並沒有針對某項目作特別討論,只是建議臺灣泰宗公司在帳務上可改進之處,伊參與那次係92年期中查核,該時92年帳尚未結算,印象中92年亦未做過會計分錄討論。伊等在查核時不能要求公司寫合約,亦不會提供合約範本給公司參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卷㈡第334 頁至第336 頁),證人蔡玲敏亦於本案偵訊時結證稱: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建議要以技術移轉方式讓臺灣泰宗公司收取該150 萬,直到告訴人離職後,會計師事務所才告知有該合約,要求補開發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108 頁),另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領組(起訴書誤植為會計師)林建良於本案偵訊時結證稱:在93年5 月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日前,看到臺灣泰宗公司有一筆預收款約100 多萬沒有憑證,伊有建議何志儒會計師跟公司高層開會,會議中告訴人有說這100 多萬元是如何來,根據告訴人所稱之交易本質,伊告知應會有合約或支付憑證,後來公司有補技術移轉合約書,會議中有提到合約,但何種內容合約伊就不清楚,在討論時,臺灣泰宗公司發言人主要是告訴人,其他人有無發言伊不記得,被告只有在會議結束時提到公司如果有缺失要改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是由證人何志儒、林建良、蔡玲敏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就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之簽訂及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指示等情,告訴人上揭指訴與證人何志儒、蔡玲敏所證並不一致,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泰宗公司93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144 頁),其上並無就該150 萬入帳為報告及會計師就該150 萬元加以說明之記載,告訴人前開指訴,誠與證據不符,則被告提出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向檢察官申告以求查明真相,殊難謂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之行為。

㈣公訴人另以證人邱明正之證述作為證據,而證人邱明正雖於偵訊時結證稱:臺灣泰宗公司想開拓大陸市場,因法令不允許以臺灣泰宗公司名義申請,被告及告訴人等股東遂以個人名義前往廣州設立廣州泰宗公司,並委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當時約定廣州泰宗公司利益75%歸臺灣泰宗公司,經營後一年,約92年時,廣州泰宗公司有200 萬元盈餘,其中150 萬元須歸於臺灣泰宗公司,伊在93年5 月接獲臺灣泰宗公司祕書趙巍芬來電告知,因查帳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現該筆金額並無適當之憑證,希望兩家公司訂立合約書作為該150 萬元根據,就請伊草擬技術移轉合約書,伊跟告訴人確認後,擬定合約傳給趙巍芬,經過告訴人、趙巍芬確認,再回傳給伊,伊就蓋好廣州泰宗公司大小、章再回傳,隔天伊再將合約原本寄回臺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245 頁),然證人邱明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前往廣州設立廣州泰宗公司,並無臺灣泰宗公司資金,而係由大股東即被告、告訴人、羅森及伊共4 人以私人名義出資,簽訂技術移轉合約書係為讓臺灣泰宗公司移轉技術予廣州泰宗公司,廣州泰宗公司因該合約書而取得臺灣泰宗公司之技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卷㈡第181 頁至第182 頁),經核證人邱明正之前開證詞,對於簽立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之原因,有便利廣州泰宗公司回饋金入帳,及讓廣州泰宗公司取得臺灣泰宗公司技術等不同說法,而證人邱明正所證稱之回饋金入帳說法,及該合約書係93年5 月間簽訂之說詞,均與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記載相悖,益證被告被告具狀指訴告訴人將臺灣泰宗公司產品技術以150 萬元代價移轉予廣州泰宗公司涉有背信罪嫌,顯係出於申告當時合理之懷疑,尚非全然無因,堪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

㈤關於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約定之150 萬費用廣州泰宗公司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乙節,依該合約書第3 條記載應為廣州泰宗公司於92年度及93年度各給付75萬元,告訴人雖主張該筆150 萬元於92年已入帳,並稱該150 萬元即臺灣泰宗公司92年度損益表之「其他收入」所列之155 萬1631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170 頁),卻又於偵訊時指稱:該150 萬只給90幾萬,係92年底一次給付,因臺灣泰宗公司與大陸藥材商採購貨物,由廣州泰宗公司代付貨款,來沖銷應付給臺灣泰宗公司之應付餘款,當時會計帳上係應付款項與應收款項對沖,臺灣泰宗公司在帳目上找不到一筆廣州泰宗公司回饋臺灣泰宗公司之紀錄是事實,但150 萬應在帳上呈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就廣州泰宗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數額,已有150 萬、90餘萬、155 萬餘元之不同說法,亦與技術移轉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而前案及本案卷證中亦無廣州泰宗公司匯款予臺灣泰宗公司之證據,則廣州泰宗公司是否確已支付150 萬元,顯有疑義,況依臺灣泰宗公司於92年1 月至92年12月止,並無外匯收入資料,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4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21170號卷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廣州泰宗公司縱有支付款項予臺灣泰宗公司,亦非循正當之外匯管道匯款為之,再參以證人蔡玲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廣州泰宗公司有無將盈餘回饋給臺灣泰宗公司,這是伊等最不清楚之處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卷㈡第266 頁),足認臺灣泰宗公司對於是否已收取廣州泰宗公司回饋金及數額若干,金流及帳流部分仍未勾稽查核完畢,是案發時身為臺灣泰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提出告訴時指稱臺灣泰宗公司並未收受款項,亦質疑告訴人係以何名目列帳於臺灣泰宗公司等情,非屬虛構,顯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委請檢察官偵辦調查。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係告訴人離職後所發現等節,證人蔡玲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證人趙巍芬係同天離開,收拾其等辦公室時,有發現上開技術移轉合約書,上面只有廣州泰宗公司印章,並無蓋臺灣泰宗公司印章,覺得很奇怪,臺灣泰宗公司產品價值怎會只有150 萬,至少該有2 、3 千萬價值,因無蓋臺灣泰宗公司印章,不能證實該契約為真,過幾個月後,簽證會計師通知該合約未開發票,要求補開,伊才知道該合約有蓋臺灣泰宗公司印章,不知是何時蓋印,但絕非伊所蓋、伊如果要蓋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一樣需填寫用印申請單,告訴人如要用印,也要填用印申請單,用印必須經過審核才能蓋章(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64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證人胡安榕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8 月回臺灣泰宗公司任職後沒幾天,有見過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是蔡玲敏拿給伊看。因為該合約書上臺灣泰宗公司未蓋章,伊認為契約沒有成立。後來93年間,會計師查核92年帳,要求補開150 萬發票,說在92年間有該筆收入,但未開發票,從會計師事務所處傳真該合約書過來,伊從傳真資料看到臺灣泰宗公司有用印,在93年11月補開發票(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卷㈡第353 頁至第355 頁),證人蔡玲敏、何安榕證述互核一致,且卷內確存有2份技術移轉合約書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臺灣雲林法院95年度訴字第8 號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其中一份並未捺蓋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 頁至第304 頁),足認證人蔡玲敏、胡安榕證述事後發現未蓋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之技術移轉合約書一節,應屬實在,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該所於查核臺灣泰宗公司之92年度財報時,該150 萬元發票尚未開立,發票係93年度開立,該筆150 萬發票,帳上會計科目係「借:其他應收款,貸:業務收入」等情,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安永亦第100211號函及檢附之工作底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證人蔡玲敏、胡安榕證述補開發票一節,核與上開函文資料相符,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泰宗公司於91年6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號碼連續用印申請書及臺灣泰宗公司89年12月起至93年6 月止之合約彙總表(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9 號卷第45頁至第10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確無92年3 月1 日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之用印申請書,而合約彙總表上亦無該技術移轉合約書之紀錄存在,綜上,均足認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書存有多處疑點,為釐清真相事實,被告於前案申告本案告訴人涉嫌背信,尚非無稽,顯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於前案提起背信訴訟有誣告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申告之誣告行為及誣告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