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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美玲高雅敏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朝基
被告
兼上一人
代理人
張煇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被告
永昶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簡文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被告
徐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煇鴻、簡文程、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永昶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徐嘉志於民國97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5 段5 號臺北世貿大樓展覽館3 樓某垃圾桶,拾獲真善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該公司已於75年3 月28日解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該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陳福權之印章各1 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於同月某日,其擔任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電水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友人張煇鴻(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向徐嘉志(另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表示伊欲參加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同年月間辦理之「淡水鎮公所外牆及停車場照明工程」招標案之投標,為期能增加上開招標案開標及上電水電公司得標之機會,欲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要求徐嘉志找一家就上開標案無投標真意之公司參加投標,以達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目的,徐嘉志竟應允之,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5 號臺北世貿大樓展覽館3 樓A28 室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內,持上開侵占入己之真善美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福權之印章,冒用真善美公司及陳福權之名義,接續盜蓋該公司章及陳福權之印章於「LED 線型燈產品規格表」、「燈具配光曲線測試報告」、「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電器外殼防塵防水保護等級(IP碼)測試報告(報告編號:IP-T94-266號」、「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電器外殼保護分類等級(IP碼)測試報告(報告編號:IP-A97-110號」、「雄雞公司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V-00-00000X號)」、「雄雞公司吸頂燈CR-WM16A系列圖說」、「LED 洗牆燈規格表」、「南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V-00-00000X號)」、「全彩LED 點光源規格表」、「真善美公司營業稅網路申報表」、「真善美公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徐嘉志於每份文件中各盜蓋真善美公司印文、陳福權印文各1 枚,合計各盜蓋13枚),偽以表示該等文件是真善美公司提出欲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並偽造「真善美公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完成,復寄送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善美公司及陳福權。因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發現上開投標文件內未檢附一般投標廠商必備之「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工程經歷證明文件」,查覺有異而不予開標,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秀玲、李建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志坦認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真善美公司之商業登記案卷(內有真善美公司於89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發文撤銷商業登記,並函催繳回營利事業登記證)、淡水鎮公所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真善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註明該公司已於75年3 月28日解散)、淡水鎮公所外牆及停車場照明工程投標資料(內含被告冒真善美公司之名義寄送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參加投標之「LED 線型燈產品規格表」、「燈具配光曲線測試報告」、「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電器外殼防塵防水保護等級(IP碼)測試報告(報告編號:IP-T94-266號」、「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電器外殼保護分類等級(IP碼)測試報告(報告編號:IP-A97-110號」、「雄雞公司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V-00-00000X號)」、「雄雞公司吸頂燈CR-WM16A系列圖說」、「LED 洗牆燈規格表」、「南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V-00-00000X號)」、「全彩LED 點光源規格表」、「真善美公司營業稅網路申報表」、「真善美公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該等文件其上均蓋有真善美公司及陳福權之印文各1 枚〉及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信封1 個)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卷第67至72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真善美公司之商業登記案卷、淡水鎮公所外牆及停車場照明工程投標資料案卷),堪認被告徐嘉志前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嘉志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嘉志於於97年1 月22日,在雄雞公司內,於「LED 線型燈產品規格表」、「燈具配光曲線測試報告」、「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電器外殼防塵防水保護等級(IP碼)測試報告(報告編號:IP-T94-266號」、「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電器外殼保護分類等級(IP碼)測試報告(報告編號:IP-A97-110號」、「雄雞公司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V-00-00000X號)」、「雄雞公司吸頂燈CR-WM16A系列圖說」、「LED 洗牆燈規格表」、「南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報告號碼:KV-00-00000X號)」、「全彩LED 點光源規格表」、「真善美公司營業稅網路申報表」、「真善美公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上,數次盜蓋真善美公司、陳福權之印章,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一罪。又其盜用真善美公司、陳福權印章蓋印於「真善美公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嘉志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嘉志雖前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罰金6 千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其所犯罪質尚非重大,素行尚可,明知真善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印章、負責人陳福權之印章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侵占據為己有,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復又持以冒真善美公司及陳福權名義,蓋印於投標文件上,偽造該等投標文件,寄送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參加上開招標案,其行為孰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徐嘉志拾得之真善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公司印章、負責人陳福權印章各1 枚,雖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均非其所有,且上開印章均遭其丟棄,業據被告徐嘉志供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第116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徐嘉志偽造之「真善美公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既已寄送至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參加投標,自非被告徐嘉志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煇鴻係設於新竹市○○街44號「上電水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簡文程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77 巷5 弄15號3 樓「永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煇鴻於97年1 月間,得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欲辦理工程總金額262 萬1223元之「淡水鎮公所外牆及停車場照明工程」採購案,而有意投標,但恐投標廠商不足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與被告簡文程、徐嘉志2 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煇鴻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乙紙為上電水電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之押摽金,並於97年1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小舅子李建和,在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乙紙予被告簡文程,以作為永昶公司參與上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採購案之押標金;復於97年1 月21日,由被告張煇鴻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李秀玲,以上電水電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資金,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乙紙予被告徐嘉志,作為真善美公司參與上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採購案之押標金,上電公司即以249 萬元為投標金額、永昶公司以251 萬元為投標金額及真善美公司以254萬4313元為投標金額,參與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上開採購案。嗣於97年1 月22日開標時,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發現永昶公司未檢附「工程經歷證明文件」、真善美公司未檢附「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工程經歷證明文件」之投標必備廠商資格文件等異常現象,而不予開標決標,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所為,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而被告上電水電公司及永昶公司,因上電水電公司代理人張煇鴻、永昶公司代表人簡文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上電水電公司、永昶公司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此所謂「3 家以上合格廠商」,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已,否則個人大可以1 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名稱不同之公司,再以其虛設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以招徠不同廠商投標工程之立法意義。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若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足當之。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亦屬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而言(如誤以為具有足夠廠商數之法定條件而開標;或誤以為係不同廠商間之自由市場公平競爭而開標),均屬消極之使用詐術。此參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0月31日公法字第0910010626號函釋:「某公司前往投標,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投標,如係虛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侵害相關市場之效能競爭,為欺罔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11月9 日88公二字第8804495-001 號函釋:「圍標行為因悖於參加投標者應經由公平自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機能,故圍標行為本身即直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具體論究圍標行為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層級。凡可能參與投標者達成相互約束事業之合意時,即得認該圍標行為足以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等自明。是證廠商彼此間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或彼此間已約定投標價格,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等具有競爭關係,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行為。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指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則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亦係指該廠商本身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之人而言。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之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之供述。㈡證人李建和、李秀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㈢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共3 紙。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3 月31日(97)新三合總字第310075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各1 份。㈤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3 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9712731 號函附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條2 紙。㈥中小企銀97年4月2 日97新竹字第00175 號函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各1 份。㈦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外牆及停車場照明工程投標資料1 份。㈧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被告張煇鴻為圖標得上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外牆及停車場照明工程招標案,而與被告簡文程、徐嘉志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使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件係有3 家廠商參加投標為公平競爭而予以開標之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簡文程所經營之永昶公司、被告徐嘉志提供之真善美公司均無就上開標案投標之真意,由被告簡文程、徐嘉志均自行備妥參加投標之文件,由被告張煇鴻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作為永昶公司、真善美公司之押標保證金而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供稱:「永昶公司、真善美公司都是去虛偽投標,他們去投標的目的是要讓該標案的投標廠商達3 家,這樣上電水電公司最後才能取得標案」、「伊找永昶公司的簡文程,告訴他說伊想要標一個工程,請他陪標,簡文程原來並沒有投標意願,他只是陪標而已,永昶公司之押標保證金是伊出的」、「伊也有去找徐嘉志要他找一家公司去陪標,但伊事先並不知道徐嘉志是找真善美公司,押標保證金是伊出的」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第97頁、第113 至114 頁);被告簡文程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永昶公司是去虛偽投標,投標的目的是要讓該標案的投標廠商達3 家,這樣上電水電公司最後才能取得標案」、「伊在張煇鴻來找伊之前有在政府採購公告上看到本件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標案,但伊認為很接近預算,能得標的機率不高,原本已經不打算去投標,但張煇鴻來找伊,說他怕參加投標的廠商家數不夠,所以伊才參加,伊能算是去陪標」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第97頁、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被告徐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伊偽造真善美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去虛偽投標,投標的目的是要讓該標案的投標廠商達3 家,這樣上電水電公司最後才能取得標案」、「伊知道本件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上開標案是張煇鴻告訴伊的,他說他要養家活口,公司要維持,請伊找一家公司讓本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可以超過3 家,投標文件由伊處理,押標保證金由張煇鴻提供,因為在招標公告上有記載預算金額,伊只要將投標金額寫得接近預算就不可能得標,這是陪標的默契」等語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第97頁、第115 頁背面至116頁);渠等供述均核與證人李建和、李秀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押標保證金確係被告張煇鴻提供的等情一致(見上開偵卷第36至39頁、第46至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3 月31日(97)新三合總字第310075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各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3 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9712731 號函附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條2 紙、中小企銀97年4 月2 日97新竹字第00175 號函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各1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外牆及停車場照明工程投標資料1 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至21頁),從而,本件被告簡文程、徐嘉志本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渠2 人與被告張煇鴻係謀議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欲使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件投標屬公平競爭而予以開標,且被告簡文程、徐嘉志本身確有參與投標(僅無投標真意),非將公司名義或證件借予被告張煇鴻參與投標而已等事實均堪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投標未遂罪,惟核與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限於廠商須係本有投標意願者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核與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5 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未遂罪限於將公司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加投標而自己未參與投標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或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5 項之罪相繩。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本無投標意願之廠商,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予以開標;而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係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又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係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為要件,均已論述如前。三者條文間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所處罰行為人之行為亦全然不同,基本社會事實顯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煇鴻與簡文程、徐嘉志,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且認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張煇鴻... 恐投標廠商不足3 家」是贅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第96頁背面),足認檢察官確係起訴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未遂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上開所為,經查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尚不構成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復因上開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顯不相同,本院自不得以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判決。至於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是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更正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5 項之罪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第116 頁背面),惟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確為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未遂之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簡文程、徐嘉志均有參加投標,非僅將公司名義或證件借予被告張煇鴻參加投標,是蒞庭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實有未洽,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依首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煇鴻、簡文程、徐嘉志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犯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上電水電公司之代理人張煇鴻、被告永昶公司之代表人簡文程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既均為無罪之諭知,自均不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上電水電公司、永昶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亦應為被告上電水電公司、永昶公司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同發票人│13萬元    │97年1月18日 │
│    │營業部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同發票人│13萬元    │97年1月21日 │
│    │竹分行            │        │          │            │
├──┼─────────┼────┼─────┼──────┤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同發票人│13萬元    │97年1月21日 │
│    │營業部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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