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一千三百九十元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前鎮區○○街137號27樓
居臺北市○○區○○街248巷19弄3之
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曾承租陳永端坐落於高雄市鼓山
區○○○路之房屋,因陳永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單寄送至該址,而得知前開信用卡卡號,詎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3日下午1時33分,
在臺北市○○區○○街248巷19弄3之3號4樓之租屋處,以其
電腦上網連結至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公司
)之網站,輸入陳永端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
向華信航空公司以刷卡消費方式,以新臺幣1390元之價格,
購得臺北往高雄之飛機機票1張,使華信航空公司之營業員
陷於錯誤,誤信係陳永端本人上網購買機票,而允其消費,
並交付上開機票,足生損害於陳永端、土地銀行及華信航空
公司,嗣經陳永端查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
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資料
表、華信航空公司座艙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係上網連結至華
信航空公司之網站,在該網站上填載前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
日期,雖係冒用被害人陳永端之身分,然其並未偽簽陳永端
之署押,與一般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需在信用卡簽帳單顧
客簽名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
,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情形有別。是尚難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報告意旨
恐有所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供參考: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