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鄭世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經濟困頓,竊取白鐵管變賣供己生活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