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拾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肆個、空分裝夾鍊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57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另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8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980160973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4.36 公克、總淨重12.92 公克、取0.1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2.8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66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4 個、空分裝夾鍊袋8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