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 月22日審理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染有吸毒惡習及損友引誘下,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又毀損他人門扇竊盜財物,目無法紀,且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甲○○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幾次犯罪紀錄為,於98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等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7年6 月27日、98年4月29日、97年5月27日、97年8月27日、98年5 月12日,可見被告竊盜犯行集中於97、98年間,足見其稱因誤交損友,在損友引誘下犯案應堪可信,並非常年有犯罪習慣,且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前開重刑,應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亦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