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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款項之單一概括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鼎新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之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辯稱曾於告訴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犯行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即鼎新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民國99年4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10月12日被告尚未坦認犯行時,已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此亦與甲○○在98年10月27日警詢時所稱其於98年10月12日親往客戶處詢問貨款事項時,便發現被告侵占犯行等節相符,是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公司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至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固曾具狀聲請調閱其98年10月14日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及行政院「1957福利關懷專線」之通訊譯文,證明其當日確有自首意願,惟告訴人既於被告撥打電話前2 日已知悉其侵占犯行,業如上述,自無調閱各該通訊譯文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心起貪念,竟利用個人職務之便,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鼎新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自99年6 月1 日起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甲○○於99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要求被告於99年5 月1 日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99年6 月1 日再付20萬元,被告則表示無能力配合,致無法達成新協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總計達84萬3,011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