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對於被害人甲○○、戊○○及乙○○各接續貸與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2 人所犯如起訴書所載4 次之共同重利犯行,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共同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