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郭治輝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僅於96年有1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迄本案犯行前均未再施用毒品,認其並無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因在工作從事臨時工,工作疲累,及工地同事之引誘而再犯本案,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酌其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應認係同一毒品之心癮所致,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