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致良原名余太喜.
- 選任辯護人
- 莊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致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及2-2 、3-1 及3-2 各自所為恐嚇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及2-2 、3-1 及3-2 ,與其餘各編號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為求與被害人感情復合而不遂,竟對被害人惡言恐嚇,以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雖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1 之犯罪事實 │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 │號2-1 及2-2 之犯罪│致生危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3-1 及3-2 之犯罪│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 │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4 之犯罪事實 │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5 之犯罪事實 │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