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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致良原名余太喜.
選任辯護人
莊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致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及2-2 、3-1 及3-2 各自所為恐嚇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及2-2 、3-1 及3-2 ,與其餘各編號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為求與被害人感情復合而不遂,竟對被害人惡言恐嚇,以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雖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1 之犯罪事實    │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    │號2-1 及2-2 之犯罪│致生危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3-1 及3-2 之犯罪│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              │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4 之犯罪事實    │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余致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號5 之犯罪事實    │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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