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慶良 原名葉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慶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慶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內壢某處之全國保齡球館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 包(驗餘毛重0.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3樓前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疑似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62.33 公克,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袋及攪拌機1 臺,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與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