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貳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嫌一案,經戒治期滿後,於94年7 月13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查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於90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驗前毛重2.1 公克,驗後毛重2 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院94年7 月26日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