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含袋(毛重共計參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含袋(毛重共計參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7號4 樓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3 小包(合計毛重共3.3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新臺幣7 萬3800元及帳冊1 本,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