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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伍點壹公克係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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