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號、第143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前給付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給付方式:由甲○○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乙○○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年輕識淺,缺錢孔急,一時失慮,而出售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期限分期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損失,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幫忙賣衣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報值掛號寄送地 │├─────┼────┼──────────┼──────────┤│乙○○ │貳萬元 │甲○○應於99年6月15 │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14││ │ │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鄰員集路2段475號 ││ │ ├──────────┤ ││ │ │甲○○應於99年7月15 │ ││ │ │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 ││ │ ├──────────┤ ││ │ │甲○○應於99年8月15 │ ││ │ │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 ││ │ ├──────────┤ ││ │ │甲○○應於99年9月15 │ ││ │ │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