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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8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游宸銍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應執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5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殘刑6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己身之便利,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使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